【审判规则】 被控侵权人系一厂家,早在著作权人获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之前即将涉案作品广泛应用于其产品的各种宣传上,而著作权人系在被控侵权人实施上述行为后,才创作完成涉案作品并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此情况下,被控侵权人的在先使用权利系受法律保护的,故其继续使用该涉案作品并不构成对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侵害,无需停止使用,更无需赔偿著作权人的损失。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审判规则评析】 作者及其他权利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总成为著作权。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不得侵害。著作权领域保护在先权利,即在著作权人取得著作权之前,已对作品进行使用的使用者不因著作权人取得著作权而构成侵权,亦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被控侵权人在先使用了涉案作品,用于广告、商标等用于宣传,著作权人在后对涉案作品申请著作权,且获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故被控侵权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继续使用不构成对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侵犯,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天津肉联厂自1995年1月13日起开始使用“卡通猪”形象对其产品进行宣传,后相互广告公司受其委托,使用“卡通猪”形象于电视广告,对产品进行宣传。自1999年5月31日起,天津肉联厂将“卡通猪”图形广泛使用于产品的各种宣传上。而宋晓曼于1998年3月25日创作完成了“卡通猪”,并先后于2010年4月7日、2010年7月30日将“卡通猪”图形分别注册为商标及注册版权,获得的商标注册因天津肉联厂的异议被撤销。也就是说天津肉联厂对“卡通猪”形象的使用早于宋晓曼取得该形象著作权的时间。宋晓曼虽获得了“卡通猪”图形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但因天津肉联厂的在先使用受法律保护,故无权主张天津肉联厂停止使用“卡通猪”图形,亦无权要求赔偿损失。 宋晓曼诉天津市肉类联合加工厂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2013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4年4月22日) 【学 科】 民事诉讼 【检 索 码】 I0105142++TJYZ++0513B 【案 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审级程序】 再审程序 【判决日期】 2013年10月16日 【审理法官】 【申 诉 人】 天津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诉人】 宋晓曼(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抗诉机关】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天津肉联厂(天津市肉类联合加工厂)系一家大型国有企业,从事的业务为生猪屠宰及肉类产品生产。该厂自1995年1月13日起,开始使用“卡通猪”的形象宣传产品。嗣后,天津肉联厂与相互广告公司(天津市相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代理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1999年5月8日至6月6日间,相互广告公司担任天津肉联厂的广告播出代理,且使用“卡通猪”形象于电视广告中。5月31日,天津肉联厂在《今晚报》上发布了其产品广告,随后又取得了“香肠包装袋”、“标贴(放心肉专卖店)” 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在上述产品广告与专利证书上均使用了“卡通猪”图形。自此,天津肉联厂将“卡通猪”图形广泛使用于产品包装、专卖店牌匾、产品广告、产品运输车厢上。 宋晓曼于2010年4月7日,将“卡通猪”图形注册为商标。据此,天津肉联厂于8月27日,向商标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评委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宋晓曼于2010年7月30日,向版权局(国家版权局)提出将其创作完成于1998年3月25日的“龙猪乐乐” 作品即诉争“卡通猪” 予以版权登记的申请,并于同年9月2日获得了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宋晓曼以天津肉联厂的广告侵害了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天津肉联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宋晓曼的诉讼请求。 宋晓曼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述。 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 天津肉联厂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 检察机关审查认定,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依法提出抗诉。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宋晓曼的诉讼请求。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审判文书内容】 (如使用请核对审判文书原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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