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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单位单方修改的内退通知中签字不代表同意此变更(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thw8080 2017-02-01

【审判规则】  

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下发的内退条件和待遇文件向用人单位提出内退申请,并获得批准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文件中确定的待遇标准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和内退生活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同意内退通知将文件中确定的待遇标准变更,而劳动者在通知中签字,因劳动者签字的行为仅仅是普通意义上的签收,并非是对用人单位按修改后的标准执行,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劳动者工资和生活费仍应按照用人单位下发文件中确定的标准计算。 

【关键词】

民事 劳动合同 劳动者 用人单位 内退待遇 变更 签字 签收行为 意思表示 工资 生活费 计算标准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831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百五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审判规则评析】

白玉英与厦华公司之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厦华公司下发修改通知,修改了其办理公司员工内退时发放生活费的标准,白玉英正是在此后向厦华公司申请内退,并与厦华公司达成内退协议,故厦华公司应当依照修改通知中确定的标准向白玉英发放生活费。虽然厦华公司作出的内退通知将修改通知中规定的生活费发放标准修改,白玉英亦已经在该通知中签字,但白玉英的行为只是一般意义上签收通知的行为,并不一定表明白玉英同意修改生活费的发放标准。综上,双方关于生活费发放问题仍应遵守修改通知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由于厦华公司向白玉英发放的生活费中月基本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其不仅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内退协议,也违反了《劳动法》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厦华公司应当自201012月起,按照厦门市湖里区当年最低的工资标准加上每月210元的工龄工资向白玉英发放内退生活费及内退生活费差额15 510元。


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白玉英劳动合同纠纷案

【权威公布】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劳动纠纷》收录

【检 码】 L0106169++FJXMHL0311D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湖民初字第862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判决日期】 20110610

【审理法官】 江向洋

【原 告】 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白玉英

【被告代理人】 黄小琴(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厦华公司(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公司住所地在厦门市湖里区的企业,白玉英是该公司质量管理部员工,其与厦华公司之间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1年,厦华公司发出修改通知(《关于公司内退条件及待遇的修改通知》),载明:内退期间公司发放的生活费采用市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随标准的变动而变动)及公司员工工龄工资(内退当月的标准,不再变动),符合内退条件的公司员工本人应提交书面报告并附有相关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单位主管及公司分管领导审批后,由人力资源部按公司规定予以办理。2005年,白玉英向厦华公司提交申请内退报告。厦华公司同意白玉英的申请后,其公司人力资源部遂作出内退通知(《关于公司内退的通知》),载明:公司同意白玉英内退,内退期间为200511月至201311月;白玉英现有月基本工资480元、工龄工资210元,共690元;内退期间按月发放生活费,标准为月基本工资及工龄工资(以内退当月为准,不再变动)之和,发放起始时间为200512月。同日,白玉英签收了该通知。经查明,200512月至201011月期间,厦华公司除20095月份按710元的标准向白玉英发放生活费外,其余月份均按690元的标准发放。

201012月,白玉英向劳动仲裁委(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厦华公司自201012月按厦门市湖里区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加上每月210元的工龄工资向其发放内退生活费,并一次性支付其自200512月起至201011月期间的内退生活费差额15 510元。次年1月,劳动仲裁委作出厦华公司自201012月按厦门市湖里区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加上每月210元的工龄工资向白玉英发放内退生活费,并一次性支付白玉英自200512月起至201011月期间的内退生活费差额15 510元的仲裁裁决。另查明,历年来厦门市湖里区最低工资标准如下:200571日至2006730日为每月600元、200681日至2007730日为每月650元、200781日至2010228日为每月750元、201031日起至2011228日为每月900元。

厦华公司以其与白玉英就内退生活费在内退通知中达成一致协议,按照月基本工资480元和工龄工资210元之和发放,且不再变动,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错误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无需自201012月起按厦门市湖里区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加上每月210元的工龄工资向白玉英发放内退生活费,无需向白玉英支付自200512月起至201011月期间的内退生活费差额15 510元。

白玉英辩称:内退通知是厦华公司的单方批复,非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本人作为厦华公司的员工,内退期间的生活费应当依法按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工龄数额来确定;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依据正确,应予维持。综上,请求驳回厦华公司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下发的内退条件和待遇文件向用人单位提出内退申请,并获得批准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文件中确定的待遇标准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和内退生活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同意内退通知将文件中确定的待遇标准变更,此时,劳动者在通知中签字的行为能否视为其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厦华公司应自201012月起,按厦门市湖里区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加上每月210元的工龄工资向白玉英发放内退生活费;厦华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白玉英内退生活费差额15 510元;驳回厦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审判文书内容】 (如使用请核对审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炎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畅,该公司员工。

被告:白玉英。 

委托代理人:黄小琴,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华公司)与被告白玉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2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向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3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畅,被告白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华公司诉称:被告白玉英系其公司员工,200511月正式办理内退。在办理内退手续时,原、被告双方就内退生活费发放标准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协议,即内退生活费发放标准为月基本工资480元和工龄工资210元二项之和,且以内退当月为准,不再变动。但是,在该协议履行5年多后,被告向仲裁委申请更改内退生活费的发放标准。2011130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1]0051号《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裁决结果,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自201012月起按厦门市公布的湖里区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加上每月210元的工龄工资向被告发放内退生活费;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0512月至201011月期间的内退生活费差额15 510元。

被告白玉英辩称: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裁决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内退通知仅是原告的单方批复,并非双方达成的协议。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在内退期间依法享有原告的福利待遇,应按照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工龄数额来确定内退期间的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玉英于198310月进入原告处工作,于20021016日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11213日,厦华公司与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联合作出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XG-(2001)97号《关于公司内退条件及待遇的修改通知》,相关内容为:“为了使公司内部个别尚未符合退休条件,但又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员工能有个过渡,公司采取了内退的做法。随着公司内外部情况的变化,作为公司的一项福利,内退工作应尽量公平合理又确实能重新明确并作适当的修改。具体如下:一、内退条件:1、内退年龄仍按与原规定(工人:男50周岁,女45周岁;干部:男55周岁、女50周岁)且应在厦华工龄满5年及社会工龄15年(含厦华工龄)。2、确因身体有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二、内退待遇:1、从批准当月起,按月发放内退生活费,生活费为:①市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随标准的变动而变动);②年功工资(内退当月的标准,不再变动)。2、公司每月仍按其内退前的工资标准核定其养老金、失业金、工伤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缴交标准,按规定公司缴交部分由公司缴交、个人缴交部分从内退生活费中扣除。三、内退办理程序:符合内退条件者本人应有书面报告并附有相关的证明材料,而后由所在单位主管及公司分管领导审批后,交至公司人力资源部,由人力资源部按公司规定予以办理。四、特殊情况的应报公司总经理批准。五、本通知之前已办理内退的仍按原作法,但从即日起按本文规定执行。”被告于20051017日向原告提出一份申请内退报告,原告于20051019日同意了被告的内退申请。原告的人力资源部于2005114日作出了厦华人字(2005)(05)《关于公司内退的通知》,批准了被告的内退申请,该通知的内容为:“质量管理部员工白玉英:经公司领导决定,同意您内退。内退时间从2005114日起至20131126日止。被告现有月基本工资480元、工龄工资210元,合计690元。内退期间按月发放生活费,标准为月基本工资、工龄工资(以内退当月为准,不再变动)二项之和,内退期间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部分从生活费中代扣。您的内退生活费从200512月开始发放”等等。被告于当日签收了该通知。厦华公司于200512月开始发放被告内退生活费,除20095月份按710元的标准发放外,其余月份均按690元的标准发放。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另查明,厦华公司成立于19931231日,住所地为厦门市湖里区。历年来厦门市湖里区最低工资标准如下:200571日至2006730日为每月600元、200681日至2007730日为每月650元、200781日至2010228日为每月750元、201031日起至2011228日为每月900元。20101221日,被告白玉英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厦华公司:一、自201012月起,按厦门市公布的湖里区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加上每月210元的工龄工资向被告发放内退生活费。二、支付被告自2005121日至20101130日期间的内退生活费差额共计15 510元。2011130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1]0051号裁决书,裁决:一、自201012月起,原告厦华公司应按厦门市公布的湖里区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加上每月210元的工龄工资向被告发放内退生活费。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厦华公司应一次性支付被告自200512月起至201011月期间的内退生活费差额共计15 510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公司内退的通知、给被告发放的生活费清单、被告提交的《裁决书》、《关于公司内退条件及待遇的修改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有权享有原告的各项福利待遇。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XG-(2001)97号《关于公司内退条件及待遇的修改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已因双方于2005114日签订的《关于公司内退的通知》予以变更,应按该通知的规定执行原告的生活费标准即每月690元。被告认为其在2005114日的《关于公司内退的通知》上签字仅是签收通知的行为,并未同意该通知的内容,内退待遇仍应按XG-(2001)97号文件精神执行。从2005114日的《关于公司内退的通知》形式上看,该通知书中并未体现被告对通知内容的同意,被告的陈述符合常理,且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发放的生活费不能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的生活费待遇仍应按前述XG-(2001)97号文件的内容予以执行。原告主张其属困难企业,但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减少发放生活费的企业,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012月起原告应按厦门市公布的湖里区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加上每月210元的工龄工资向被告发放内退生活费以及一次性支付被告自200512月起至201011月期间的内退生活费差额共计15 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自201012月起,按厦门市公布的湖里区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加上每月210元的工龄工资向被告白玉英发放内退生活费。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被告白玉英自200512月起至201011月期间的内退生活费差额共计15 51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市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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