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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案丨员工17年未回单位,可以视为解除劳动关系吗?

 望云1120 2016-10-29


文 覃敏 澧县人民法院荐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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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诉称:1997年3月,原告入职于被告一分场从事治安保卫工作,月工资为225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8年,全场干部职工实行按洲块分山承包,原告被安排在该分场所辖的熊家拐组上班。2000年,山场开始改制并实行商业化经营,原告与全场其他职工一样均未上班,但劳动关系保留,工资照发。2009年,被告曾打算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无法解决社保在内的相关待遇未果。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11月。2015年3月18日,被告正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告非本场合同工为由拒绝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和仲裁未果。现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2475元(11个月×225元/月=2475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75元(19个月×225元/月=4275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137.50元(50%×4275元=2137.50元),两项合计6412.50元;4、被告支付原告社会养老保险赔偿金88 42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合计97 313.50元)


被告澧县某公司辩称:被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不成立。第一、原、被告之间只存在1997年3月至1999年12月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000年后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生效之前,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原告第二项请求不成立;第三、原、被告间系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1999年12月以后就没有给被告提供劳动,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就已经终止,且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该项请求不成立;第四、原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现在没有养老保险金的损失,且原告自2000年1月起就未给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查,被告澧县某公司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澧县某管理所属自收自支性质事业单位,两单位系两块牌子,同一组织,1997年3月,原告作为临时工作人员在被告处一分场从事治安保卫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和医疗等社会保险费。1998年,被告实行按洲块分山承包改制,原告作为临时工作人员由被告安排至被告所辖的熊家拐组上班。2000年始,被告改制实行商业化经营,正式职工除行政管理人员外不上班,但保留劳动关系,工资按照相应政策发放及调整。此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也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向原告每月定期发放生活费200多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每月为225元,一直持续发放至2014年11月份。2014年11月26日,中共澧县县委、澧县人民政府联合下发了澧办通〔2014〕30号《澧县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和在编不在岗等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整改阶段实施方案》文件,该文件规定机关事业单位未经县委县政府批准,擅自聘用或雇请的临时工作人员,一律清退。2014年12月份,被告停止向原告发放生活费225元。2015年3月5日,被告召开党委专题扩大会议讨论形成书面决议,确认原告等10人于1998年至2000年左右在被告处有过阶段性劳动,但双方无任何劳动用工合同,不属于购买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范畴,依照澧办通〔2014〕30号文件精神,决定将原告等10人的生活费发放到2014年12月31日止,再向原告等10人另行补发12个月的生活费后,停发待遇并清退原告等10人。次日,被告据此形成了书面决议《澧县某管理所关于清理临聘人员的决定》。2015年3月16日,被告发布了“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处理情况公示表”,拟将原告作为临聘人员予以清退处理,并给予生活费补偿。2015年3月18日,被告召集原告等人开会,向原告宣布了上述处理结果。原告不服,在与被告协商未果后,于2015年4月向澧县信访局反映情况,要求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被告以书面的答复意见书拒绝了原告的上述诉求。2016年3月2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7日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仲裁决定,向本院起诉,以致成讼。


法院意见


劳动对于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既是义务,也是权利。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性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书面的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非判断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性标准。同时,用人单位应按月或者约定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没有书面合同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在一定的期限内存在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看二者是否有管理与被管理、控制与被控制、监督与被监督的隶属关系。原告自1997年3月至1999年12月间在被告处上班,双方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00年始,被告改制实行经营方式的重大调整,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被告也未安排原告上班,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原告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没有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从事的劳动不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视为双方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


工资是劳动者基于劳动力使用权交换所获得的报酬。被告在双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后每月给付原告200多元的生活费至2014年11月,不具有劳动法所规定的工资的性质,应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给予原告的经济补偿。故对原告的第1、2、3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2000年始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如认为权益受到侵害,应根据劳动法所规定的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仲裁,原告于2016年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上诉到常德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上诉,该院裁定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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