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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受押人应返还押金 (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thw8080 2017-02-01

【分 码】债权法总论·债的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受益后为恶意的返还 (L010103032)

【案 号】 (2011)南民一终字第568

【案 由】 不当得利纠纷

【判决日期】 20111008

【审判规则】  

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后向另一方交付了押金,但未在合同中约定押金的性质,故该押金并不具有定金的性质,与违约责任的承担并无必然联系。合同因标的质量问题不能继续履行时,受押人继续占有押金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关 词】

民事 不当得利 合同订立 押金 定金 违约责任 必然联系 质量问题 继续履行 不当得利 返还

【基本案情】

郜长青通过中间人吴生发介绍到王畔富处订购辣椒。当时郜长青看到王畔富放在地上已整理出来的辣椒质量可以,便作出三方约定:辣椒质量由吴生发监管,价格为5.35/斤,货为二十吨,王畔富负责按最快速度保质保量供货,郜长青负责装上车货款两清,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法规定追究责任。郜长青向王畔富交付现金二万元,王畔富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郜长青现金贰万元整,作为(1522)吨押金”的收条一份。此后,当郜长青联系的买主随郜长青至王畔富处看货时,发现大堆货与样品质量不符,便不要货。郜长青遂因辣椒质量问题表示不再购货,王畔富将辣椒自行处理。后王畔富坚持不予返还二万元押金。

郜长青以王畔富不返还押金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畔富返还2万元押金。

【争议焦点】

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后,一方向另一方交付了押金,但未约定押金的性质,其后合同因标的质量问题不能继续履行,占有押金的当事人继续占有该笔押金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将押金返还给付款方。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王畔富返还郜长青二万元。

王畔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本案中,王畔富与郜长青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中,未对二万元押金的性质及一方违约后的处理方式加以约定,故该押金并不具有定金或违约金的性质,与违约责任的承担并无必然联系。双方因辣椒质量问题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王畔富继续占有该押金,没有合法依据,给郜长青造成了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王畔富应当将该押金返还给郜长青。由于货物质量是否合格应属违约问题中双方的争议事实,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原审关于王畔富货物质量与样品不符的认定,本案不作确认,双方可就违约的争议另行解决。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郜长青诉王畔富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例信息

【权威公布】 被《人民法院报》2012412日刊载

【检 码】 B0304128++HANY++0411C

【审理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王邦跃 尤扬 李舸

【上 人】 王畔富(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郜长青(原审原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畔富(又名王泮付)。

委托代理人:魏书霞,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长青。

上诉人王畔富与被上诉人郜长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淅香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王畔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810日,原告郜长青通过中间人吴生发介绍到被告王畔富处订购辣椒。当时原告看到被告放在地上已整理出来的辣椒质量可以,便通过中间人吴生发在场三方约定:辣椒质量由吴生发监管,价格为5.35/斤,货为20吨,被告负责按最快速度保质保量供货,原告负责装上车货款两清,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法规定追究责任。原告并交付被告押金2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郜长青现金贰万元整,作为(1522)吨压金。收款人 王畔富 2010810号”。押金交付后,原告即取走部分样品带回南阳联系销售的相关事宜。当原告联系的买主刘红伟、张国林随原告到被告处看货时,发现大堆货与原告的样品质量不符,便不要货。原告看生意不成,便联系中间人吴生发找被告退钱,被告坚持不予退还,为此双方发生争执。2010814日,被告打电话催原告拉货,原告称货不要了,由被告自行处理,随后被告以4.8/斤的价格将货物处理。其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押金,被告坚持不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诸我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原、被告辣椒买卖合同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原告在向被告订购辣椒过程中交付被告押金20000元,被告对此事亦予以认可,后因样品与货物质量不符引发纠纷,导致交易不能实现,被告王畔富收受原告郜长青的20000元押金没有合法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畔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郜长青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畔富负担。

上诉人王畔富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库存货物与交付被上诉人的样品一致,并无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不要货的原因是辣椒价格下跌,被上诉人的行为属违约且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本案属合同纠纷,原审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郜长青答辩:被上诉人未购买辣椒的原因是上诉人库存货物的质量与样品不符,被上诉人并未违约,押金20000元应予退还。

本院查明:2010810日,被上诉人郜长青经中间人吴生发介绍到上诉人王畔富处订购辣椒,双方通过中间人吴生发在场约定:数量20吨左右,价格为5.35/斤,上诉人负责按最快速度保质保量供货,被上诉人负责装上车货款两清,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法规定追究责任。当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现金20000元,上诉人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郜长青现金贰万元整,作为(1522)吨压金。收款人王畔富2010810号”。后双方因质量问题产生争执,被上诉人表示不再购货,上诉人将辣椒自行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辣椒购销业务中,收取被上诉人“压金”20000元,后双方因质量问题产生争执,导致原约定的交易现已不可能履行,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约,“压金”不应退还,但上诉人收取“压金”不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双方的协议中对“压金”的性质及一方违约后“压金”的处理方式也未明确作出约定,故该“压金”不具有定金或违约金的性质,与违约责任的承担并无必然联系。基于该认定,双方争议的违约问题与“压金”的处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处理“压金”问题的前提条件。在双方交易已不可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继续占有20000元“压金”既无法律根据也无合同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上诉人货物质量是否合格应属违约问题中双方的争议事实,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原审关于上诉人货物质量与样品不符的认定,本院不作确认,双方可就违约的争议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畔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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