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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来未成年犯罪人可适用非监禁刑(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thw8080 2017-02-01

【审判规则】  

行为人的犯罪年龄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可以宣告缓刑的条件。行为人作为在校学生且为外来人员,持刀对他人实施抢劫,但未造成人身损害,所抢数额不大,到案后有悔改表现,应当对行为人宣告缓刑。法院应为其创造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关 词】

刑事 抢劫 在校学生 外来人员 缓刑条件 人身损害 悔罪表现 谅解 帮教条件 非监禁刑 适用条件

【基本案情】

X骑电瓶车经过上海市长宁区时被王XX拦截,李XX用匕首威逼董X将其身上钱物交出,在抢得董X身上的二十六元人民币元后二人逃跑。该二十六元被用作二人当日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当晚九点左右抓获李XX与王XX,并查获一把用作作案工具的折叠刀。抢得的赃款在二人到案后已全部退还给董X,并且二人自愿认罪。经查,李XX、王XX在犯罪时均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二人均系来自外地的在校学生。

公诉机关以李XX、王XX犯抢劫罪,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诉称:李XX、王XX不具备有效监护帮教条件,不建议对二者适用缓刑。

辩护人辩称:建议判处拘役或者适用缓刑。

【争议焦点】

行为人系外来人员,其在被害人经过时,持刀将被害人拦截,并强行劫取被害人钱财,案发后,行为人将所有财物归还被害人的,对其能否适用缓刑。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判处被告人李XX、王XX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适用缓刑。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在多数的大城市中,外来未成年人的犯罪数量占未成年犯罪数量的绝大部分。因外来未成年人大多在此地无亲属,无工作单位,难以实施帮教条件,故对外来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轻易判处非监禁刑。因行为人属于外来未成年人,根据我国刑法设立的法律精神,对其适用的刑罚应充分考虑非监禁刑的成因和创造适用条件,如有可能尽量选择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是否适用缓刑应根据行为人的主体情况、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行为人是否具有再犯危险性及宣告缓刑对社区的影响来进行确定。

行为人在实施抢劫犯罪时,属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行为人系外来人口、在校学生,二人虽因携带凶器抢劫构成了从重处罚情节,但二人事先并无预谋,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且抢劫数额较小,应对其从轻处罚。行为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进行真诚地赔礼道歉,对其另行补偿,积极争取被害人的谅解,故行为人具备酌情从轻处罚的条件。对行为人在犯罪后的积极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对其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上述内容符合应当宣告缓刑的条件,虽然对于外来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轻易判处非监禁刑,但二行为人均系在校学生,其抢劫行为所涉财物不多,也未造成人身损害,在案发后二人均有很积极的悔罪表现,且法院为行为人创造了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可适用非监禁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X、王XX抢劫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总则·刑罚裁量·量刑制度·缓刑·适用条件 (G1202040121)

【案 号】 (2013)长少刑初字第10

【罪 名】 抢劫罪

【判决日期】 20130101

【权威公布】 被《人民法院报》2014710日刊载

【检 码】 P0916++224SH++CN0313C

【审理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公诉机关】 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

【被 人】 XX X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

被告人:李XX

被告人:王XX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王XX2012年某日在上海市长宁区拦截被害人董X,被告人王XX拦下骑电瓶车的被害人董X,被告人李XX使用匕首威逼董X,二人在抢得董X随身携带的人民币二十六元后逃离现场。两被告人将抢得的二十六元钱款于当日用作支付出租车费用。公安机关于当天晚时九时许,根据线索将两被告人李XX、王X抓获,将二人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扣押。李XX、王XX到案后,将抢得赃款全部退还。李XX、王XX自愿认罪。

另查明,两被告人系外地人,在校学生,犯罪时二人均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公诉机关以李XX、王XX犯抢劫罪,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诉称:李XX、王XX不具备有效监护帮教条件,不建议对二者适用缓刑。

辩护人辩称:建议判处拘役或者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持械抢劫,本应从重处罚;因被告人在作案时均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又因在庭审时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本案并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抢劫数额较小,且采取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犯罪后有积极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本院根据案情、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及所具备的帮教监管条件,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XX、王XX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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