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行为人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公路行驶时自行摔倒,交通警察将其送往医院,经检查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标。行为人在饮酒的状态下故意驾驶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因此,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由于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仅对其自身造成损害,并未给他人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因此不具有恶劣情节,可以减轻对行为人的处罚。 【关 键 词】 刑事 危险驾驶 行为人 交通警察 公共财产 机动车 醉酒驾驶 追逐竞驶 情节恶劣 含量超标 从重处罚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4日22时许,杨X于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交叉口北约100米处时摔倒。经路人报警,杨X被交通警察送往医院救治。通过对杨X进行抽血送检发现,杨X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06毫克/100毫升,认定杨X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以杨X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公路行驶时自行摔倒,经检查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标,应否认定行为人构成危险驾驶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杨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杨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人并未驾驶摩托车而是推车行走摔倒并致使骨折,且摩托车并未因此损坏。因此,本人并未构成犯罪。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X区人民法院(2012)湖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X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规则评析】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即构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主观故意;2.客观方面,(1)行为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2)空间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要在道路上进行;(3)对象条件:驾驶的为机动车;(4)情节条件:情节恶劣。3.客体方面,危险驾驶的行为危及到了公共安全,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潜在的危险,即对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行为人同时满足上述要件时即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由于危险驾驶罪属于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构成危险驾驶罪。 行为人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嗣后其自行摔倒被交通警察送至医院救治。行为人酒后故意驾驶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且经检查确认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标。因此,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由于行为人危险驾驶仅对自己造成伤害,未给他人造成伤害或未对公私财产造成损害后果,且未构成情节恶劣。综上,行为人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因此,可以对行为人从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3月14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八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杨X危险驾驶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犯罪构成 (S0704011) 【罪 名】 危险驾驶罪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5集(总第94集)收录 【检 索 码】 P0613+++60MM++++0412C 【审理法院】 XX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公诉机关】 XX人民检察院 【上 诉 人】 杨X(原审被告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XX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杨X XX人民法院审理XX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作出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以杨X犯危险驾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22时许,杨X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MD9179的二轮摩托车沿S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交叉口北约100米处时摔倒。路人报警后,交通警察将杨X送往医院救治,随后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杨X血液酒精含量为224.0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原审法院认为:杨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杨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一款、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法院以被告人杨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杨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系酒后推摩托车行走,推行时摔倒才导致自己锁骨骨折,且摩托车未损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杨X醉酒驾驶摩托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杨X提出的其系酒后推摩托车行走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虽然杨X血液酒精含量偏高,醉酒状态严重,但鉴于杨X系初犯,除自身摔伤外,未造成其他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189条第三项和《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一款、第37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1.撤销X区人民法院(2012)湖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 2.被告人杨X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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