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人:XX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 被告人:XX,男,二十一岁,汉族,XXXXX。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七日因侮辱罪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XX,男,十九岁,汉族,XXXXX。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七日因侮辱罪被逮捕,现在押。 上列被告侮辱一案,由XX检察院公诉来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进行了公开审理,现查明: 一九八三年八月二日六时许,县公安干警XX等四人押送抢劫犯XX去湖田服刑。在汽车站候车时,被告XX闻讯赶往车站为XX送行。同乘一车送行到XX。在候车和乘车途中谩骂侮辱公安司法人员,并扬言要报复被抢劫的受害者。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当庭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XX在公共场所大肆谩骂、侮辱公安司法人员,情节严重,影响极坏,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判处侮辱犯XX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判决执行前羁押期,至一九八六年八月九日期满。 判处侮辱犯XX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判决执行前羁押期,至一九八六年八月九日期满。 如不服本判决,可予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山东省XX中级人民法院。 XX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审判长: 陪审员: 一九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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