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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罪基本犯未遂形态的可罚性

 一山行人 2017-02-03

诈骗犯罪基本犯未遂形态的可罚性

作者: 林辛建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的规定,未否定诈骗犯罪基本犯未遂形态的可罚性,不能据此就反推出该条司法解释不承认诈骗罪存在基本犯的未遂形态,并进而否定诈骗罪基本犯存在未遂形态的可能性和可罚性。

【案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孙福利、崔振涛为骗取保险金,经预谋,由被告人崔振涛出资在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二手汽车交易市场,以人民币7.5万元的价格购买二手罗孚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P3SZ11)。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孙福利在被害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车辆投保,被告人孙福利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孙福利、崔振涛经商议,由孙福利驾驶上述汽车在北京市通州区疃里388路公交车站附近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索赔。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孙福利在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东路15号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人民币170840元。

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孙福利、崔振涛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准备领取保险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孙福利、崔振涛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逮捕。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日以被告人孙福利、崔振涛犯保险诈骗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福利、崔振涛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孙福利、崔振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福利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人崔振涛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一审宣判后,孙福利、崔振涛均提出上诉,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孙福利、崔振涛的上诉,维持原判。

详细内容见《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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