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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证的实践问题讨论(下)

 法学小笨笨 2017-02-07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探讨民事案件事实查明的实践性系列文章之四

【实务难点】

之前在论述逻辑推理的三个层次中涉及到了这个问题,也就是证据和待证事实以及待证事实和案件所涉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之间应当有一定的逻辑关系。关于什么是要件事实,在上一节课有过专题的表述,这里不再赘述。

这里,我所说的隐藏的要件事实,就是指那些经常会被当事人忽略,甚至被法官忽略的,但又影响案件审理的必须查明的案件事实。

例如:被告缺席审理的案件,原告主张被告欠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供了借款合同、出借依据、保证承诺。这时,我们往往只将审查重点放在借款关系及保证关系是否成立和生效上,其他一些必要的事实(如保证期间等)由于被告未抗辩,往往会自觉地予以忽略。此时要注意,由于除斥期间是否经过是决定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实现保证的必要条件,因此,原告不仅需要证明保证承诺真实有效,还要证明在保证期间已主张过担保权,已将担保权从除斥期间内解放出来变成了诉讼时效。

除了除斥期间的问题,另一种常见的隐藏要件事实就是合同的效力所涉的事实问题。因为案件的各方当事人均不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法官经常就会想当然地顺着合同有效的思路审下去,这往往会导致案件审理方向发生重大偏差。而合同类纠纷的审理,首要的问题就是合同效力问题,法院需要主动审查合同效力,这是审理合同案件的必要前提,也事关当事人以何种诉由进行权利主张的重大选择问题。

因此,法官的头脑中要有一根弦,哪些是当事人没提法官也无需审理的,哪些是当事人即便不提法官还是要审理的内容,是否涉及违法犯罪,有无涉嫌虚假诉讼以及上述的除斥期间、合同效力问题等,这些都影响着当事人主张权利是否可以实现,法官应当注意这些隐藏但必要的要件事实。

九、如何准确地获得日常生活经验?

日常生活经验只能来源于当事人的角色扮演。我一贯主张转换角色,即不把法官的想法强加给当事人。因为法官不是当事人,也并非从事当事人职业产生纠纷的一类特殊群体,如果不从当事人的视角处罚,法官很可能就不会了解当事人之间的游戏规则。

审判实践中,许多民事法官经常以自己的善良或实质公平正义为出发点来衡量商业行为。

比如:在审理行纪合同纠纷时,经常会发出怎么可以收这么多中介费的感慨;在审理违约责任时,也经常会诧异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怎么这么高。于是,忍不住地想要去调整。

又如: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中,很多法官认为上百万的现金交易这种事情肯定不可能发生,想想自己的收入,有几万、十几万的现金交易就不得了,几十万上百万的怎么可能呢?这是为什么呢?因为法官都是穷人啊,穷人是很难理解有钱人的游戏规则的。于是,有的法官就一味的要求原告进一步举证,不举证就不能证明交付的事实。

事实上,以法官的行为规则来确立和认知案件中判断证据证明力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用于确定当事人的行为习惯、行为模式,由此认定的事实往往与真实情况南辕北辙。

所以,日常生活经验,必须要放到特定人群、特殊交易主体和交易规则中考察,需要了解当事人的交易习惯,看这类群体的行为规则,而不是法官自己的行为规则,抛弃主观臆测,而是通过分析全部案情来发现当事人交往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十、如何妥当地进行心证公开?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心证公开作了明确要求,但是,实践中绝大多数法官都选择在裁判文书中对相关证据尤其是重要证据是否采信给出回应,在审理过程中坚决不与当事人交流证据效力的问题。究其原因,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四方面的制约因素:

一是心证公开可能会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现在理性的当事人不是特别多,如果在审理过程中跟当事人说某个证据不采信,可能相当于直接宣布了判决结果。

二是心证公开可能会让当事人产生公正性怀疑。在审理中而非通过裁判方式直接宣布某个证据是否采信,会给当事人一种法官偏听偏信的错觉,使得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公正产生质疑。

三是心证公开在程序上不具备条件。许多案件并非独任审判,法官个体在未经合议庭评议的情况对证据决定采信与否并不合适,至少是非正式的,也非具有法律效力的。

四是心证公开的专业与时机要求太高。很多法官对案件的相关事实的认定并不太有把握,对有争议的证据难以形成内心确信,因此也不太敢于跟当事人提前交流自己对证据的认识。

就我个人审理经验,将心证公开区分为两个内容和两个阶段是比较恰当的,一旦在公开的内容上进行有效区分后,确定不同的公开时机就十分容易掌握了,绝大多多数情况下是有助于案件审理的。

如何进行有效区分?

首先,把心证公开的内容区分为抽象的方法、标准和具体证据的采信结论

将法官的心证方法、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待证事实需要的完美证据、具体证据获得采信的证明标准等方法与标准。

提前把这些内容告诉当事人,特别是在归纳争点问题及当事人举证到比较焦灼的阶段时开示给当事人,有如下好处:

1、促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法官指挥下完成诉讼活动

有助于当事人了解法官的审理思路,可以令其有意识、有针对性地进行举证和辩论,从而配合法官的审理意图,使得诉讼过程更为流畅。

2、促使法官树立专业权威

由于法官只告诉了当事人心证的具体标准,不会给当事人造成法官偏信偏听的印象,不仅能够让其坚定法官处于中立地位的想法,而且可以有效地树立法官的专业权威。

3、促使当事人形成较为合理的诉讼预期

由于心证标准的提前公布,当事人对举证的效果有一个合理的科学的预期,可以大大缩小当事人诉讼预期与最终判决结果间的差距,案件判决后当事人即便不满意,反弹不会特别大。

其次,对具体证据的质证结果原则上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回应,除非涉及到证据的认定结果可能会影响案件审理的顺利展开。

譬如前述涉及到合同效力等重大问题,如果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证据表明当事人据以主张权利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则将涉及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重大变更问题是否需要作释明,从而有效防止裁判突袭,如何具体操作需根据案情灵活掌握。对于如何释明的问题,我们在之后的课件中也会有专题予以分析探讨。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证据规定》

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编排/谢昊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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