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按:《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三十条、八十三条、九十三条,《公司法解释》(三)第七至二十条,对股东的出资方式和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但由于对规定的理解不一,不同法院对相同事实的裁判结果可能截然不同。本文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王鑫与兴化市合陈有机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陈公司案)股东出资纠纷案的解读,就股东瑕疵出资修补引发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 文/陈二华 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一、合陈公司案基本情况
2009年4月,王鑫与周某某发起设立了合陈公司,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王鑫出资400万元,周某某出资100万元。验资资金为王鑫以公司的名义向陈学文所借。经过验资后,合陈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设立,股东为王鑫与周某某。当日,验资款从公司验资账户转至公司基本账户后转出。
2012年11月,合陈公司以陈学文代垫出资,王鑫全部抽走,至今没有归还为由,将王鑫与陈学文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王鑫的行为构成抽逃资金,陈学文对王鑫的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
王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王鑫对陈学文办理合陈公司注册事宜不清楚,公司注册时,王鑫已投资了办公房、厂房及装修、设备、生产所需的原材料、产品等,投资金额已经超出400万元,故不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 二审中,王鑫提供其与合陈镇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田某某的笔录、发票、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鑫的行为已构成抽逃注册资本;王鑫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鑫的投资及金额,而且上述证据王鑫未在原审中提供,不属于新证据。故对王鑫二审提供的证据不予审查认定,驳回了王鑫的上诉请求。 王鑫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认为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再审。理由是:一、王鑫实际出资额达600万元,已超过注册资本,二审判决认定王鑫没有出资与事实不符;二、二审判决对王鑫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仅以“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认可,缺乏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使王鑫在合陈公司设立当日将其出资款项转出该公司,但如果后来王鑫通过恰当方式向合陈公司补足了出资,那么王鑫作为股东的出资瑕疵即已得到修补,不必再向公司承担出资责任。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王鑫提交了其向合陈公司投资的票据及合同等证据材料,二审法院应当根据上述材料判断王鑫是否实际已向合陈公司补足出资。裁定: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本案引发的相关问题
(一)章程约定以货币出资,但股东以非货币财产替代,是否构成有效出资?
根据《公司法》第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公司章程是股东或发起人之间共同意志的体现,对股东、发起人和公司及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笔者认为,股东以非货币财产替代货币出资,是对章程规定义务的违反,实际上构成了对其他股东的违约,但该行为可以通过股东特别会议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予以修补。即使公司章程没有修改,但如果替代出资不影响公司的设立,其他股东对替代出资均予认可,股东的替代出资仍然有效。
合陈公司案中,合成公司章程约定王鑫以货币出资,但王鑫却以厂房、设备等非货币财产出资并投入公司运营,且另一股东周某某予以认可,因此,王鑫替代出资行为仍然有效,应视为对其抽逃出资的修补。 最高法院在(2016)民再87号案中认为,股东出资是指股东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出资义务既属于约定义务又属于法定义务,故股东出资方式在公司设立后是否发生变更应结合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公司工商登记事项作出综合认定。笔者深表认同。同理,股东以货币替代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如果满足上述条件,亦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二)股东是否可以自己实际的投入已超过约定的出资额,其出资义务已得到修补为由,主张免除出资义务?
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如果在公司成立时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金的,应承担补足出资的法律责任。合陈公司案中,王鑫对合陈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法律责任。王鑫二审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其在合陈公司成立前后已实际大量出资,且超过了章程规定的数额。
在这种情况下,二审应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委托相关部门对王鑫用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予以评估作价,以判断其是否已达到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进而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其是否需要履行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 (三)非贷币财产出资未经评估作价在法律上如何评价?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效力性规范,非贷币财产出资如果未经评估作价,应认定出资无效。另一种规定认为,该规定是管理性规范,目的是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性,只要非货币财产出资真实、合法,即使未经评估作价也是有效出资。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并未明确规定该情形下出资无效。
2、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公司设立后,如果发现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义务股东履行补足差额即可。评估作价只是为了判断非货币财产的价值与章程的规定是否相同,以确保公司的注册资本确定,并不是否定非货币财产出资行为的效力。
3、从法理上讲,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不可能通过事后的修补产生有效的法律后果,而瑕疵出资行为是可以通过修补,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的。非货币财产未经评估作价,仅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股东毕竟已实际出资,完成了章程规定的义务,因此,非货币财产出资未经作价评估仍是有效出资。
(四)股东可否以其对公司享有的金钱债权抵销其对公司的瑕疵出资修补义务?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笔者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陈公司案中,如果法院不认可王鑫的替代出资方式,在合陈公司未破产的情形下,王鑫完全可以其对公司投入的非货币财产折合成金钱债权向合陈公司主张抵销其补足出资的义务。同理,股东如果对公司享有其他金钱债权,如股息、红利等,均可以抵销其对公司的货币瑕疵出资修补义务。
最高法院在(2013)民申字第1102号案中亦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覃世松应向公司补足出资。鉴于覃世松在二审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用其对公司的400万债权中的205万元补足对桂松公司的出资,该抵销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得到了法院的确认,桂松公司享有的主张股东补足出资的权利已得到实现,林山主张由覃世松另向公司缴纳205万元补足出资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三、结语
股东变更出资方式的,宜通过股东特别会议修改章程予以修补,亦可通过其他股东事后追认予以认可。非货币财产未经评估作价仍构成有效出资。股东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以对公司的金钱债权抵销其货币出资义务。
编排/李玉莹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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