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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有企业审计工作选聘会计师 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

 陆潇潇 2017-02-08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审计工作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5-09-18 08:49:15   来源:政策法规处

  津国资评价[2008]3号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审计工作选聘会计师

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委、局,集团(控股)公司,各区县: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审计工作,提高财务、会计信息质量,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委托行为,根据国家和我市的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研究制定了《国有企业审计工作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附件:国有企业审计工作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

 

 

 

〇〇八年元月九日

国有企业审计工作选聘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进一步加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审计工作,提高财务信息质量,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委托行为,使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企业规模相适应,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可靠,进一步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88号令)、《市国资委直接监管单位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津国资评价[2006]31号)和《天津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津国资评价[2007]20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审计工作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市属各委、局,各集团(控股)公司(以下简称“各主管部门”)通过采取选聘、邀请招标或公开招标的方式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参与企业的各类审计工作。国有企业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经济责任审计、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审计、企业效绩评价审计、重大财务事项审计以及上级部门委托的其他专项审计。

第三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选聘、招标工作的政策制定、监督管理和资质审查认定等综合工作。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业会计师事务所选聘、招标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各主管部门本部及重要子企业的经济责任审计、重大财务事项审计以及上级部门委托的专项审计选聘、招标工作按照目前国有资产监管方式分别由市国资委或委托监管的主管委、局负责组织实施。各主管部门所属国有企业的审计工作要根据其审计内容、时限要求和审计费用等情况,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采取选聘、邀请招标或公开招标的方式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工作。

第五条  对下列特殊事项,市国资委可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工作。

(一)紧急审计事项,按公开招标程序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计工作的;

(二)有关部门通过审计报告发现,需要延伸审计的事项可指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按要求对原报告内容也可重新进行审计;

(三)信访举报企业重大经济违法违纪问题,需要以审计手段先行调查的;

(四)其他需要市国资委直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的事项。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选聘、招标工作的资质条件为

(一)会计师事务所资质要求

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包括总部在外埠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津设立的分所);

2、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3、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能按独立审计准则出具合格的审计报告;

4、具有相当数量独立完成审计任务素质的注册会计师。

(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资信要求

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承担审计业务。

1、年内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部门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执行部分或全部业务;

2、年内因审计质量等问题被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受到行业惩戒

3、国资管理部门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水平,认为不适合承担企业审计工作。

(三)会计师事务所数量要求。为保证企业审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减少信息沟通障碍,提高审计工作质量,企业同一审计事项的审计工作原则上只能由家会计师事务所独立审计。

第七条  为规避同一企业连续聘请同一事务所审计可能出现会计信息失真问题,同一企业选聘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只能连续审计三年。起止日从当期前推三年。

第八条  审计大、中型企业的会计师事务所除具备第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满足市国资委研究确定的上年度经营收入、注册资本和执业注册会计师人数等指标规定。上述条件由市国资委根据实际情况按年度研究确定。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质审查认定工作于每年10月进行,资质有效期为一年,入选的会计师事务所可在规定期间内承接指定范围内的审计业务,并就审计报告内容的真实、完整和合法性对被审计企业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承担责任。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选聘工作程序:

(一)每年9月15日前会计师事务所将相关审查材料报送市国资委。报送资料的内容包括:

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2、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包括成立年限、执业范围、人员情况、收入情况、主审业务客户、重点审计区域等);

4、注册会计师人员情况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5、会计师事务所前三年(不包括今年)年检情况及奖惩情况;

6、市有关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前三年(不包括今年)的会计决算报表;

7、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情况;

8、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近三年的审计报告(2个)复印件;

9、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合并及发展变化情况(包括名称、人员、收入、注册资本等);

10、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二)市国资委组织有关部门领导和部分主管部门财务负责同志及相关专家对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审查材料进行核实、审查,并对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被审计企业近三年审计报告案例进行评议。

(三)经审核后,市国资委将根据被审计企业规模与会计师事务所规模相匹配的原则,在核定上年度经营收入、注册资本和执业注册会计师人数等条件的基础上,确定并公布审计大中型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的名单。

(四)各主管部门按照所属大中型企业审计计划在市国资委公布的会计师事务所范围内(招标方式除外)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工作,并将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名单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工作程序:

(一)各主管部门应于上一年度末将本系统所属企业下一年度拟开展审计工作计划进行汇总,做好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各主管部门结合本部门审计工作计划,针对所属企业不同的审计项目,依照国家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方法,采取邀请招标或公开招标的方式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工作。

(三)各主管部门将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名单、审计事项及审计工作开展情况汇总后上报国资监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三条  各主管部门可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投标书中对以下方面作出明确的承诺和陈述:

(一)同意承担招标书规定的工作内容;

(二)审计工作方案及保证措施;

(三)项目小组人员构成、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成员简介(含近3年从事审计项目的工作业绩,主要成员应具有从事审计工作的经历)及其相关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四)收取费用预算及支付方式(财务审计费用预算中按人工费用、差旅费用、其他费用分别列示,绩效评价费用以统一标准支付可不列示);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确保审计报告内容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五条  投标。招标人向会计师事务所发出投标邀请书(招标公告)。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招标的要求以及投标邀请书(招标书)中的规定审计对象进行投标。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及相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投标文件报送招标人。未密封的投标文件、迟报的投标文件等均视为投标无效。

第十六条  开标。在会计师事务所按规定投标后,由招标人密封保存,并于评标时在监票人员的监督下统一开标。

第十七条  评标。按照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进行评标,由招标人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据国家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投标文件和陈述进行审核、比较和评分。

第十八条  以下情况作为废标处理:

(一)会计师事务所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提出的全部实质性要求,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投标要求的;

(三)投标文件有重大偏差的。

第十九条  评标一般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会计师事务所情况介绍;

(二)评审委员会成员审核投标文件;

(三)评审委员会成员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格式评分;

(四)现场统计会计师事务所的评分情况,对会计师事务所按得分高低顺序排出名次,并当场公布;

(五)在评标结果基础上,招标人按排名次序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协商企业审计具体工作组织等相关事宜;

(六)根据评标结果和协商情况,报经批准后与中标会计师事务所签定《业务约定书》。

第二十条  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应于接到招标人中标通知5个工作日内,与招标人签定《业务约定书》。过期不签《业务约定书》的则视为该会计师事务所弃权。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在会计师事务所按规定程序执行审计任务并出具符合工作要求的审计报告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业务约定书》有关费用条款支付相关审计费用。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选聘、招标工作中履行监督检查职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审计专项费用的使用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承担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各主管部门在以后3年内不再聘其承担企业各项审计工作。

(一)未按规定将审计的有关资料及时提供给招标单位的;    

(二)与被审计企业串通,虚假招标的;    

(三)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四)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参加评标工作的评委及监票等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评标工作纪律,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评委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透露投标评审及相关工作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主管部门和企业的工作人员,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选聘、招标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单位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企业及相关人员串通,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或虚假内容审计报告的,由市国资委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选聘、招标工作的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国资委办公室                 200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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