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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一方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崔涛律师 2017-02-09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双方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各种经济活动中去,为了各自或共同的目的从事生产、经营、理财、负债消费等活动,较为常见的如添置房产、购买私家轿车等,负债现象日趋普遍,夫妻债务问题也日益复杂多样。特别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常常有涉及债务处理的问题,房贷、车贷债务较易识别与认定,但由于夫妻一方对外与自然人之间(以一方亲朋好友为主)的举债行为的真实性却难以查清、法律规定不完全等原因,导致这一问题的处理成为离婚案件处理中的难点。

在众多离婚案件中,一方为达到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或使对方少分得或不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虚构债务的情况越来越多。利益驱动是当事人一方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显而易见的原因,但同时,由于家庭生活的私密性、夫妻感情的复杂性,以及在看似利益之争的背后实际纠缠着离婚案件当事人之间多年的感情纠葛而形成的恩怨,在无法通过法律或周围环境对己方的支持,使得自认为受到的压抑和委屈拟得到补偿和宣泄的情况下而虚构债务等等。其目的,在经济上使对方受损而使己方获利,在当事人看来不仅不应受到谴责,反而具有正当性。这种心理主要适用于帮助虚构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及亲友。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

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见,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根据该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但婚前为结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符合上述条件,不论是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名义所负的债务,都属于共同债务。反之,如果债务不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都不属共同债务,而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而“为夫妻共同生活”而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2)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3)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7)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8)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9)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10)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离婚诉讼中,由谁来承担争议债务是用于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的举证责任?对此应该区分两个法律关系,夫妻之间的内部关系和夫妻和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在外部关系中,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即使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连带承担责任。在内部关系中,应该让举债方证明该笔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不能证明则认定为个人债务,非举债一方在承担了责任后有权向另一方配偶追偿。这样在保护了债权人交易安全的情况下也减少了另一方配偶的财产权被侵害的危险。同时在理解为'共同生活'不能简单的理解为主观状态,而是要考虑客观实际,不能简单地认为其主观意思明确为共同生活,而要看该笔债务实际上有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名义上的债务人应该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有以下例外情形:1、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2、债权人与夫妻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3、夫妻对婚后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依照民事证据规则,从维护夫妻共同财产的安全性出发,防止一方恶意举债,提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应对债务形成的有关事实、性质、举债的用途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且通常情况下双方对此负有连带责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不过,一方在偿还了全部债务后,有权依据法院判决向原配偶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

三、司法实践中的困扰

如果仅仅是在离婚后,法官还可以根据事实、情理和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对虚构的借条可不予确认。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有一案例,仅仅在法庭上出示一张借条,而没有相关的转款凭证,也没有债权人对应时间的取款凭证等,主要证据存在瑕疵,借款的动机、来源、去向均与客观实际相矛盾,该借条载体的印制、启用时间与借条所注明的时间存在矛盾,原、被告所述借款时的天气与实际不符,故该借条是不真实的,应依法不予认定。

2000年4月7日,原告蒋雄伟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7年12月20日,被告刘金华以建房需要一些钱为理由,向我借款2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一年多后,我找刘金华要求还款未果。请求判令刘金华归还20万元本金和利息。原告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1997年12月20日,在黑色单联“鑫龙酒家点菜单”上所写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蒋雄伟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人:刘金华。”被告刘金华答辩称:此事属实。当时借钱是为了在长沙市金霞开发区建房和搞装修。借款时第三人不知晓。

第三人聂利珍经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述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往来关系,其至诉讼时才知晓,被告从未向我提及此笔巨额债务。在此案受理之前的我诉被告的离婚诉讼中,被告在法庭的多次调查、询问及开庭审理中,均未提及此笔巨额债务。我与被告共同经营饭店达12年之久,营业收入逾百万元,1997年有账可查的纯利就有30余万元,根据无须借款建房。借条所用的纸张是鑫龙酒家黑色单联的点菜单,该菜单是在2000年2月才印制启用,而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条落款日期是1997年12月20日。原、被告向法庭陈述借钱当日的天气时,都回答的是“晴天,天气很好”;而湖南省气象台出具的1997年12月20日的天气实况为:阴天有时有小雨,雨量0.3mm。原、被告的说法存在自相矛盾的疑点,说明被告是虚构债务,试图在离婚诉讼中多占多分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不予认定。

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聂利珍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3月,聂利珍向本院提起要求与刘金华离婚的诉讼。本院受理后,法庭在向刘金华调查家庭存款及家庭债务时,刘金华陈述家庭存款只有几千元,且在外欠有债务,但未说出欠款金额及债权人姓名。本院在此离婚诉讼中冻结的双方当事人家庭银行存款数额为324638 .12元。

鑫龙酒家系刘金华与聂利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多年的饭店。该饭店在1997年所使用的点菜单为红、黑两联的“鑫龙酒家点菜单”,红色的是第一联,黑色的为第二联,黑色点菜单上标有“第二联:存根”字样。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条所使用的菜单系被告刘金华于1999年10月至12月在长沙市天心区星星印刷厂印制的。本案受理后,原、被告在法庭调查中均陈述:借钱当日,被告就向原告写了现在这张借条。后长沙市电视台政法频道在报道被告与第三人离婚诉讼案时,将此点菜单的印制情况也进行了报道,原、’被告即改称:1997年12月20日是实际借钱日期,借条出具时间为2000年1月29日,原借条因放包里久了被磨损。此外,被告与第三人于1997年在长沙市金霞开发区建有私房一栋,建房时被告存款足以支付建房支出。原、被告一致陈述,借款及催款过程均未告知第三人。

2000年5月22日,本院就离婚诉讼作出民事判决,准许聂利珍与刘金华离婚,未涉及刘金华欠蒋雄伟20万元债务问题。刘金华以不同意离婚为由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0年9月1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蒋雄伟与被告刘金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所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的载体“鑫龙酒家点菜单”的印制、启用时间与借条所注明的时间存在矛盾,且原告在法庭调查中对借条出具的时间、过程的陈述自相冲突,原告用被告在1999年10月以后印制和启用的点菜单上写的借条证明1997年所发生的借款关系一事,对其矛盾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告除该借条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债务的真实发生。该借条作为原告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其作为原告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缺乏真实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10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蒋雄伟的诉讼请求。

但是,如果夫妻一方早有算计,可能瞒着对方,先打虚构债务的官司,再打离婚诉讼,恐怕就防不胜防了。

据了解,有时夫妻一方可能先指使同伙拿着假借条到法院起诉自己,法院可能无法察觉其虚假,只能根据表面证据判决虚假债主胜诉,再等法院判决夫妻一方败诉要偿还这笔债务,也就是先让假债务通过法院判决书的确认,再拿着这份判决书,去和配偶打离婚官司。这种情况下,虚假债务绕一了圈,可能就成“真”的了。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就是说主要夫妻没有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或即使有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则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都要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

但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又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这一文句可以得出推论,借债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则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无需共同偿还。

两条条文明显矛盾,如执行第十九条,就会出现离婚时的假债务;如执行第四十一条,就会出现为了逃债的假离婚。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日起施行了一项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除外。据了解,最高院出台这一司法解释,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防止夫妻借假离婚、真逃债。但是,由于夫妻要举证对方是与第三人恶意患通,是难以完成的任务。这就是说,无论借债是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要不要离婚,债权人都可以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起诉夫妻双方。这一司法解释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却无法保障夫妻一方的利益。导致夫妻经常要为对方的债务“买单”,哪怕这是一笔无法举证的虚构债务。但从防止夫妻借离婚、分产等逃避债务,从而保护社会交易安全,降低财产的交易成本这点来说,这一规定又有它积极的意义。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笔者认为,在离婚诉讼中,该笔借款确认的调解书并不一定能作为共同债务的证据。为保护交易安全及债权人的权益,婚姻法原则上将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这个主要从外部关系进行的调整。但是在夫妻关系内部,还要确认该笔债务是否真的为共同债务还是其个人债务,对此名义上的债务人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是否共同生活等,如果举证不能,则认定为个人债务。

四、处理建议

在法庭庭审中,法庭调查核实中确认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确实存在虚构债务行为,应立即启动司法处罚机制,对债权人及虚构债务行为干扰诉讼的行为进行罚款或拘留,用司法惩处手段来严厉打击这种不良现象,保障正常诉讼活动的进行。建议国家将虚构债务行为纳入刑法范畴,如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虚构债务行为,立即将此事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对确实存在虚构债务行为并且虚构数额较大,构成刑事责任的,移送检察机关,从而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总之,对离婚诉讼中虚构债务行为绝不能姑息迁就,如对虚构行为查证属实,人民法院除对“虚构方”进行批评教育外,必要时应当进行严厉的打击,从而保障人民法院正常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的尊严,同时也是对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力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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