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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十大精选案例|天同码 121

 实用法律604 2017-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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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于每周三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

文后另附:天同码 120 篇往期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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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为系列2016年典型案例盘点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所发布案例精选。文末另附 26 则最高法院公报商事案例裁判规则。

       

01 .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不能适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02 . 家庭成员考公务员或农转非,其承包地不能被收回

农户家庭成员中有考入公务员或“农转非”的,不属于法律规定可收回承包地情形,发包方不能因此收回承包地。

03 . 债权人仅凭付款凭证,不必然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债权人仅凭付款凭证诉请还款,在债务人抗辩并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债权人诉请不予支持。

04 . 夫妻一方父母出资购房,产权证写夫妻名时的分割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生效法律文书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宜直接采信。

05 . 名义股东无权处分代持股权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名义股东无权处分代持股权的,受让人在满足《物权法》第106条有关条件的情况下,同样应认定构成善意取得。

06 . 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并不因此无效

《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属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公司对外担保,不得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担保无效。

07 . 委托借款保证,作为复杂商事安排法律效果的否定

保证人称其保证行为系复合性商事安排阶段之一,但无证据证明债权人所享债权实现情况下,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08 . 第三人取得抵押物,不影响在先成立的抵押权效力

第三人土地拍卖成交确认书、出让金收据、施工合同等材料非不动产权属证书,不能否定成立在先的抵押权效力。

09 .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抵押权人不能优先受偿

抵押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在抵押预告未转换成抵押登记前,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

10 . 协议终止借款合同并成立购房合同关系的,应有效

当事人协议终止借款合同并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一般应认定有效。欠款转为购房款,违法高息不受保护

       

01 .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不能适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标签:夫妻共同债务|担保债务|个人债务

案情简介:2012年,王某出借150万元予李某,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因李某到期未偿,王某起诉,并主张宋某及妻子叶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载明: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未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②对夫妻一方无偿保证所生债务,因保证人既未从债权人亦未从债务人处获得对待给付,无法给保证人带来任何利益,对夫妻共同生活目的实现无任何帮助,故该保证债务并非基于夫妻共同生活可能,属前述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的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情形,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范畴,故叶某不应对宋某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索引:见《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韩延斌、柳凝,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601/65:157)。

 

02 . 家庭成员考公务员或农转非,其承包地不能被收回

农户家庭成员中有考入公务员或“农转非”的,不属于法律规定可收回承包地情形,发包方不能因此收回承包地。

标签: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收回承包地|农转非

问题提出:2016年,集体组织成员王某考上国家公务员,有关其农村承包土地应否被收回成为争议。

处理意见:①《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②发包方收回承包地情形只有一种,即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农户家庭成员中有考入公务员或“农转非”的,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收回承包地情形,发包方不能收回承包地。此外,家庭承包经营主体系农户,家庭成员个人不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挂钩,只要农户还在,农户内部人员流动不应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和范围。

实务要点: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情形,发包方方可收回承包地。农户家庭成员中有考入公务员或“农转非”的,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收回承包地情形,发包方不能收回承包地。

案例索引:见《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农户家庭成员中有考入国家公务员或“农转非”的,发包方能否收回其承包地》(《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602/66:259)。

 

03 . 债权人仅凭付款凭证,不必然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债权人仅凭付款凭证诉请还款,在债务人抗辩并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债权人诉请不予支持。

标签:民间借贷|证据规则|法律关系|付款凭证

案情简介:2007年,张某通过银行转账汇入王某账户80万元。2009年,王某向张某手机发送“房子还你,前提是将公司股份变更完毕”短信。2010年,张某称王某向其借钱买房,故以民间借贷诉请王某偿还80万元及利息。王某称双方转账属公司股东之间的经济往来。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民间借贷当事人应对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的订约意思表示及引起借贷关系生效的借贷事实进行举证。债权人应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及款项交付等借贷合意、事实发生举证。②《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债权人提供付款凭证,除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在双方无其他法律关系情况下,可证明存在借贷合意。债务人确认已收到款项,但抗辩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而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并就此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转移,债权人应对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③本案中,鉴于王某与张某同为公司股东,并与关联公司存在合作事实,王某在诉讼中一直表示同意对该款进行处理,但应一并解决双方合作纠纷,王某短信亦证实了其以公司股权变更作为解决双方款项争议条件,故王某短信并不能佐证诉争款项系基于王某向张某借款合意而发生。鉴于张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款80万元给王某的当时或事后双方对该款借款期限、利率等约定具体内容,而王某主张因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收取该款有事实依据,故张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判决驳回张某诉请。

实务要点:债权人仅凭付款凭证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请还款,在债务人抗辩并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债权人诉请不能被支持。

案例索引:见《双方存有其他法律关系,仅凭付款凭证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韩延斌,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602/66:154)。

 

04 . 夫妻一方父母出资购房,产权证写夫妻名时的分割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生效法律文书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宜直接采信。

标签:离婚|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2016年,刘某诉请与叶某离婚,法院支持,并认定双方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叶某父母全额出资所购房系夫妻共同财产。二审诉讼中,叶某提供了其与父母另案诉讼民事调解书,显示该购房款性质系叶某向父母借款,叶某据此主张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认为:①在叶某与其父母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缺乏利害关系人刘某的实际参与,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刘某抗辩权。叶某和刘某在一审离婚案件中均陈述对外无债权债务,叶某二审又主张购房款系借款,与其在一审中陈述显然存在矛盾。②从日常经验法则看,叶某父母随时均可能让叶某补写“借据”,而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刘某用房产证来证明叶某父母出资属赠与性质,叶某用“借据”证明父母出资性质属借款,从优势证据角度分析,房产证证明效力要大于借据,故将购房款认定为赠与更符合客观事实。对叶某所持民事调解书证据效力,不宜机械地予以认定,故认定案涉房屋系叶某和刘某夫妻共同财产。

实务要点: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生效法律文书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宜直接采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应加强举债一方举证责任,其应能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合意。

案例索引:见《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涉及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性质如何确定》(吴晓芳,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602/66:151)。

 

05 . 名义股东无权处分代持股权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名义股东无权处分代持股权的,受让人在满足《物权法》第106条有关条件的情况下,同样应认定构成善意取得。

标签:股权转让|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代持股权

案情简介:2008年,薛某委托陆某收购实业公司85%股权并实际支付转让款。2009年,实业公司一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陆某。其后,陆某与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全部股权作价转让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薛某遂诉请确认陆某与投资公司所签转股协议无效并赔偿其损失。

法院认为:①虽然薛某与陆某之间未签订委托收购股权并代持股权的书面合同,但薛某向陆某汇付款项事实客观存在。对该笔款项性质,陆某虽主张为借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综合全部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薛某委托陆某收购股权并代持股权的关系。②陆某与投资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6条第1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虽然陆某物权处分薛某委托其代为收购、持有的85%开发公司股份,但并无证据证明投资公司受让该股权恶意,投资公司系以合理价格受让,且已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投资公司为善意受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公司股权转让与作为公司资产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现行法律并无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禁止以转让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目的。故本案薛某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6条第2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合考虑陆某违约行为给薛某造成的实际损失,判决陆某偿付薛某损失2950万余元。

实务要点:名义股东无权处分代持股权的,在满足《物权法》第106条有关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善意取得,实际出资人损失可向无权处分人索赔。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38号“薛某与陆某等合同纠纷案”,见《未签订代持股权书面合同的,应当综合全部案件事实认定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性质——薛惠玶与陆阿生、江苏苏浙皖边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案》(王丹,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王丹、沈丹丹),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602/66:199)。

 

06 . 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并不因此无效

《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属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公司对外担保,不得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担保无效。

标签:保证|对外担保|管理性规范

案情简介:2013年,实业公司为丁某向李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以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由主张无效。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系为保证该担保确属公司其他股东意愿,从而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乃至公司员工等相关人员利益。该条款属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上述条款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②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否则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从社会整体交易秩序看,如允许公司动辄以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将会为不诚信行为留下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判决丁某偿还李某借款,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属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得以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主张担保无效。

案例索引:见《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吴晓芳,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503/63:143)。

 

07 . 委托借款保证,作为复杂商事安排法律效果的否定

保证人称其保证行为系复合性商事安排阶段之一,但无证据证明债权人所享债权实现情况下,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标签:保证|担保效力|复合性商事安排|委托借款合同

案情简介:2007年,投资公司与钢铁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前者出借2亿元至后者控制的铜业公司,钢铁公司股东郭某以其所持股份提供质押担保,并就投资公司收购钢铁公司进行了安排。随后,投资公司与铜业公司、银行签订委托借款合同,郭某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投资公司起诉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郭某承担担保责任。郭某以委托借款合同系落实备忘录所签、借款并非真正债权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法院认为:①综合本案事实,可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备忘录亦体现了当事人一系列商事安排。但各方当事人对签订委托借款合同、投资公司按约将2亿元款项支付铜业公司事实均无异议。郭某仅以案涉委托借款合同系为落实备忘录所做安排为由,尚不足以否定委托借款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②郭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投资公司根据委托借款合同所享有债权,已确定通过备忘录所作商事安排实际履行得到满足。即便委托借款合同系为落实备忘录所签,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备忘录所作安排至今尚未实际完成事实,郭某亦未举证证明投资公司应用收购铜业公司股权或资产应付款项冲抵借出资金一节,而款项由谁实际使用并不必然导致案涉借款法律关系义务主体发生变更。故判决铜业公司偿还投资公司借款本息,郭某以其所持钢铁公司股票承担责任。

实务要点:委托借款合同保证人抗辩其保证行为系当事人之间复合性商事安排阶段之一,在无证据证明债权人所享有债权已确定通过商事安排实际履行得到满足前提下,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62号“郭某与某投资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见《全面把握当事人商事安排的目的,准确界定质权未设立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新天宏铜业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韦大,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司伟、沈丹丹),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503/63:212)。

 

08 . 第三人取得抵押物,不影响在先成立的抵押权效力

第三人土地拍卖成交确认书、出让金收据、施工合同等材料非不动产权属证书,不能否定成立在先的抵押权效力。

标签:抵押|善意取得|抵押登记|抵押追及力

案情简介:2009年12月,置地公司以名下在建工程向银行抵押借款并办理登记。2012年,生效判决确认银行对上述抵押在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投资公司以其在2008年即通过项目转让获得在建工程权属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提交了2009年12月之前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土地出让金收据、施工合同等材料,及2011年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其在先权利。

法院认为:①依《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置地公司以涉案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登记,银行据此取得抵押权。至于办理抵押登记时,对于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真实有效的审查权属办理登记的行政部门。在行政部门已做抵押登记情形下,投资公司若认为该登记行为有问题,可提起相应行政诉讼。在行政部门撤销登记前,抵押权应视为合法有效。另外,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关于在建工程和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否则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故投资公司关于银行未将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一同抵押,违反银监会规定,抵押权应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②依《物权法》第9条、第16条、第17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银行的抵押权设立于2009年12月,投资公司主张其此前已成为涉案在建工程所有权人,但其提交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土地出让金收据、施工合同等证据,均不属于不动产权属证书,不能作为享有不动产物权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投资公司虽提交了土地证,但该土地证取得于2011年,即抵押权设立在先,其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后。基于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即使涉案在建工程所在范围内土地包含在该土地证范围内,投资公司土地使用权也不能否定和对抗银行的抵押权,故判决驳回投资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以在建工程抵押并办理登记手续后,第三人以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土地出让金收据、施工合同等非不动产权属证书作为享有不动产物权证明并主张抵押权无效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199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4 号“某投资公司与某银行等撤销权纠纷案”,见《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分析——大连海岸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天津街支行、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大连欧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清明、西庆国其他撤销权纠纷案》(于蒙,最高院民一庭;二审审判长韩延斌,代理审判员王林清、于蒙;再审审判长董华,审判员马东旭,代理审判员张爱珍),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504/64:183)。

 

09 . 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抵押权人不能优先受偿

抵押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在抵押预告未转换成抵押登记前,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

标签:抵押|预告登记|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2002年,贺某按揭购买开发公司在建别墅并办理预购房产贷款抵押登记。嗣后因开发公司未能按时交房、办证,贺某与开发公司协议解除购房合同。因未能还款,银行诉请房地产公司偿还本息,并主张对预告登记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①《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可见,预告登记系与本登记相对应概念,预告登记系对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目的请求权的登记,本登记则是对已发生的物权变动进行的登记。故预告登记为债权内容与物权效力的结合,其请求权基础非预告登记本身,而是其保障的债权。本案中的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主要是促使以设立房屋抵押权为内容的请求权得以实现,并非直接导致抵押权设立。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7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前述“抵押物登记”,均指本登记,非预告登记,故在预售商品房上抵押预告未转换成房屋抵押登记之前,抵押权人行使房屋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判决开发公司返还银行贷款本息,驳回银行行使优先受偿权请求。

实务要点: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前,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的是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

案例索引:见《预购商品房抵押的预告登记是否产生抵押效力》(李明义、陈林,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601/65:153)。

 

10 . 协议终止借款合同并成立购房合同关系的,应有效

当事人协议终止借款合同并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一般应认定有效。欠款转为购房款,违法高息不受保护。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民间借贷|违法高息

案情简介:2012年,开发公司向李某借款,同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借款补充协议约定:预售合同为担保借款还款,借款到期前,开发公司应以2.6亿元回购,否则办过户;一旦回购,购房合同终止。2015年,因开发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双方重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开发公司所欠李某本息合计3.6亿元转为购房款。因开发公司未按约交房致诉。

法院认为:①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而民事交易活动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变化的情况并不鲜见,该意思表示的变化,除为法律特别规定所禁止外,均应予以准许。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针对的是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情形,而本案当事人之间第二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非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是借款已到期,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情况下,双方经协商对账作出的变更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约定。该约定只要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均应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应据此认定。③考虑借款合同事实背景,在当事人将该欠款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请求司法确认和保护购房者合同权利时,应避免当事人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方式,将违法高息合法化。对于超出法定保护范畴的高息,不能确认其转为购房款。

实务要点: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借贷双方协议终止借款合同并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除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按当事人意思表示确定双方法律关系转化。欠款转为购房款的,违法高息不受保护。

案例索引:见《当事人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并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如何确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借款本息数额》(沈丹丹,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601/65:165)

 

附:

其他 26 则公报商事案例裁判规则

01 . 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短于保修期的,该约定亦有效

发包人返还承包人质量保证金期限短于保修期的约定有效。发包人返还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应负的保修义务。

索引:2.2(201602/66:162)。

02 . 承揽人不当行使留置权造成定作人损失的,应赔偿

承揽人行使留置权不符合法定条件,处置留置财产未参照市场价格,造成定作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索引:2.1(201602/66:166)。

03 . 违章建筑虽登记入证,亦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搭建的违章建筑虽被登记在房产证中,但因其违法性,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判决分割。

索引:2.2(201603/67:253)。

04 . 划拨土地转让,受让人直接与政府办出让手续情形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由受让方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该转让合同应按补偿性质处理。

索引:2.2(201602/66:258)。

05 . 承包合同与承包经营权证相冲突时,应以前者为准

在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生冲突时,应以承包合同作为确定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征收补偿对象的依据。

索引:2.2(201602/66:259)。

06 . 婚前个人房产,婚后共同还贷的,离婚时补偿原则

离婚时,一方婚前个人房产分割,应以共同还贷部分乘以不动产升值率,其中一半即为非产权方应得房产补偿款。

索引:2.2(201601/65:162)。

07 . 补充协议赔偿停工损失,属于对中标合同正常变更

建设工程中标合同履行过程中,为赔偿一方停工损失而对工程款结算方式所作变更约定,不属“黑白合同”情形。

索引:2.2(201601/65:169)。

08 . 合作开发工业用地约定变性内容,不导致合同无效

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工业用地变性内容能否全面履行,是考量合同应否解除或终止因素,并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索引:2.2(201601/65:187)。

09 . 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直接结算的,该给付内容有效

认定工程款支付主体应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如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合同关系,则前者可向后者主张权利。

索引:2.2(201601/65:215)。

10 . 夫妻一方赠与对方房产,在过户登记前可任意撤销

夫妻一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前可撤销。

索引:2.2(201601/65:251)。

11 . 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有条件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在总包人或转包人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应允许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地主张优先受偿权。

索引:2.2(201601/65:252)。

12 . 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法定优先权,具有物权追及效力,故在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索引:2.2(201601/65:252)。

13 . 二轮土地承包后,农村新增人口耕地问题解决办法

二轮土地承包后,新出生人口和迁入人员耕地问题可通过机动地、新开垦土地和收回土地或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

索引:2.2(201601/65:253)。

14 .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包括装饰装修工程

装饰装修工程与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等属建设工程,可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规定。

索引:2.2(201601/65:254)。

15 . 集体土地上委托代建合同利润分配条款,应为无效

集体土地上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对外销售利润分配条款的,在土地性质尚未改变情形下,该分配条款应按无效处理。

索引:2.2(201504/64:145)。

16 . 以划拨土地与他方所签合作建房合同,不必然无效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方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在土地实现变性前发生纠纷,不能因此否定前期所签合建合同效力。

索引:2.2(201504/64:160)。

17 . 依法院生效裁定实际占有标的物,不构成违法侵占

当事人依法院生效裁定实际占有标的物,该占有具有合法性,不构成《物权法》第245条违法侵占他人财产情形。

索引:2.2(201504/64:196)。

18 . 实际施工人招农民工,与建筑施工企业无劳动关系

实际施工人聘用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企业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民事诉讼的,法院应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索引:2.2(201504/64:228)。

19 . “临时工”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依法依规来认定

“临时工”与“正式工”并非区分劳动关系成立与否标准。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依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认定。

索引:2.2(201504/64:239)。

20 . 施工合同无效,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并不必然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因具有相对独立性,并不必然无效。

索引:2.2(201504/64:240)。

21 . 侵权损害赔偿金额中,不应扣减保险机构赔付款项

社保和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系不同法律关系,侵权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中,不应扣减保险机构赔付款项。

索引:2.2(201504/64:241)。

22 . 工程未办交接,按投入使用时间起算工程欠款利息

当事人未就工程交付达成一致意见,亦无明确交接手续,可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起息点。

索引:2.2(201503/63:168)。

23 . 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有条件保护原则

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的,逾期利息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未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基数仍系本金。

索引:2.2(201503/63:240)。

24 . 股票质押未办登记,质押人仍应依约承担民事责任

股票质押未办登记,导致质权未设立,质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质押人仍应依质押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索引:2.2(201503/63:212)。

25 .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行使

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利益,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应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行使。

索引:2.2(201503/63:238)。

26 . 一般保证人承诺偿还逾期借款,视为放弃先诉抗辩

一般保证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向出借人做出书面还款承诺行为,应视为其以书面形式放弃了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

索引:2.2(201503/63:239)

核校:简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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