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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变相高利贷?

 希善堂 2017-02-11

  融资租赁是集贸易与信贷于一体、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交易方式,在我国《合同法》中属于独立的有名合同。融资租赁在国外是仅次于银行借贷的第二大融资渠道,具有直接作用于实体经济的优势,在我国尚有巨大的潜力可以发挥。

  

  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较为复杂,在出现纠纷诉诸法律途径时,辨别融资租赁与其他类型合同的区别以适用不同规则是难点所在。有人认为,融资租赁不过是变相的高利贷,这是对融资租赁性质的误解,但在实际中,的确也存在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款之实以规避国家关于借贷政策限制的情形。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融资租赁由两个合同关系复合而成,一个是买卖合同关系,一个是租赁合同关系。二者之间的连接点就在于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标的是同一的。

  

  与一般的租赁合同不同的是,在融资租赁中,由于租赁物由承租人指定,且置于承租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下,承担瑕疵担保和维修义务的主体是承租人而不是出租人,在租赁期满时通常由承租人以象征性价格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融资租赁vs借款

  

  承租人以获得租赁物使用权的方式间接获得融资。融资租赁与借贷的本质区别在于,融资租赁合同中交付给承租人的并不是资金,而是化为物的形式,物为承租人提供了使用价值,也给出租人一定的所有权保障。承租人缴纳的租金也区别于分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一般来说,租金总额相当于租赁物本身的价值加上手续费再加上合理利润,因此略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也远高于一般的租赁。

  

  融资租赁合同与单纯的借贷最大的区别即在于是否存在租赁物,这一区别在即使有物作为抵押的情况下也不难从法律上进行区别,但在售后回租型的融资租赁中尤其难以辨认。

  

  售后回租

  

  融资租赁合同包含三方主体,出租人同时也是买受人,双重身份分别对应买卖关系中的出卖人和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如果出卖人和承租人是同一人则构成售后回租。

  

  比如,A将标的物出卖给B,B支付给A价款。B再将标的物出租给A,A按期支付租金。在这个过程中,由于A将标的物转移给B后仍由A占有使用,属于物权法上的占有改定,即B已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所有权。B有权将标的物给A使用,并获得租金。在租金显著高于一般租赁合同及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属于A所有的情况下,两个阶段结合起来看,双方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非买卖后的一般租赁。

  

  主流观点认为,售后回租也属于合法的融资租赁形式,这一点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予以确认: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在此之前,商务部和银监会均在其管理办法中认可了售后回租这一融资租赁类型。

  

  售后回租类型的融资租赁容易与借款合同相混淆。其区别的关键点在于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所有权转移,从另一个角度,是否存在事实上的租赁物交付。

  

  案例 1

  

  2009年,A金融租赁公司与B食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公司收购食品公司控股的C公司的厂房和全部生产设备,价款为3000万元。食品公司按年息15%的标准分三年向租赁公司缴纳租金,设备交由食品公司使用,租赁期满设备归食品公司所有。租赁公司将对价支付给食品公司后,由于食品欠付租金,租赁公司提起仲裁,要求继续支付租金。食品公司认为,双方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应认定为无效。请问该案如何处理?

  

  上述案例中,食品公司和其控股的公司并非同一主体,标的厂房和设备并非食品公司所有,特别是其中的厂房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租赁公司无法取得所有权,且食品公司也未实际占有、使用厂房和设备,本案并不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应是借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由于双方签订合同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尚未出台,按照当时的法律,双方的借贷合同无效。那么,租赁公司不能要求支付租金,而仅能要求还款。

  

  案例 2

  

  2014年,A金融租赁公司与B化工厂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公司收购化工厂的生产设备,价款为6000万元。化工厂按年息15%的标准分三年向租赁公司缴纳租金,设备交由化工厂使用,租赁期满设备归化工厂所有。租赁公司支付对价后,双方共同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了登记。由于化工厂欠付租金,租赁公司提起仲裁,要求继续支付租金。请问该案如何处理?

  

  我国银监会建立了征信系统,并鼓励融资租赁交易方进行登记。但该登记并不等同于所有权转移,而是作为融资租赁关系真实存在的佐证。我国物权法针对不动产和动产规定了不同的所有权转移规则。如果是不动产,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特殊动产等,当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存在明确的登记机关时,应当依照法律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登记情况来判断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是否享有所有权。对于动产所有权转让没有登记的情况,不能仅以占有作为判断租赁物是否转移所有权的依据,而要结合租赁物的价值、租金的构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认定是否构成真实的融资租赁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并非否定了合同效力,而是要按照实际上的借贷合同性质,结合《合同法》第52条认定其效力。

  

  虽然融资租赁与银行或民间借贷都有融资的作用,但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以借贷的规则处理融资租赁,混淆合同所起的经济作用和起这种经济作用所采取的形式。法律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尊重当事人自治。从促进经济发展的角度,应鼓励融资形式的多样化。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融资租赁,则不应当以借贷看待。

  

  欢迎大家转载,转载请注明文章来源于“广州仲裁委员会”(gzac_gziac)微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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