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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抵押权能否优先受偿?

 FDY6167 2018-04-12


 

作者:杜文曲  张异般

作者单位:长久金融-德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出台后,很多融资租赁的从业者针对其中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出了“出租人能否就自己财产优先受偿?”的问题,业内对此问题的争论始终莫衷一是。本文通过将此问题拆分为“出租人抵押权是否有效设立?”、“有效设立的抵押权能否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并采取权利外观主义的视角展开分析,进而论证出租人抵押权同样可以主张优先受偿。

 

一、问题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九条[1]第(二)项规定“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可排除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时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或者排除承租人、第三人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但此条解释是否构成出租人抵押权的设立依据?出租人可否据此主张优先受偿?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并未明确说明。实务中针对此种困境,不免时常有人问出“出租人能否就自己财产优先受偿?”的问题。

 

鉴于此,笔者特针对融资租赁中特殊动产租赁的出租人抵押权进行分析,以期对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可行参考。

 

 

二、问题分析

 

“出租人能否就自己的财产优先受偿?”。此问题的提出引起了诸多从业者的思考,提问者与被问者的第一反应都是“自己就自己的财产优先受偿,根本逻辑不通”。但仔细分析可以发现,此问题混淆了抵押权的设立与有效实现,即问题本应为“出租人抵押权能否有效设立?”以及“有效设立的抵押权能否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文以下将此为线索,从权利外观[2]主义的视角切入,重新分析出租人抵押权的设立与实现问题。

 

(一)出租人抵押权的设立

 

所谓出租人抵押权,是指出租人就融资租赁项下租赁物授权承租人为自己设定抵押而产生的意定抵押权。既为抵押权,其设立应遵循《物权法》以及《担保法》中相关条文的规定。

 

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设立抵押权应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而实质要件则需从抵押权的特征及设立目的进行判断。又因物权的设立、行使、保护遵循权利外观主义,所以抵押权设立的实质要件亦应根据权利外观主义区分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保护效力(以下称“内部效力”),以及抵押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保护效果(以下称“外部效果”)进行剖析。

 

1.抵押权的特征

 

根据现行法律对抵押权的规定,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3]

 

由此可见,抵押权人的权利特征的实质为,针对抵押财产交换价值的排他性控制力[4]。就内部效力而言,排他控制力体现为限制外观权利人的处分权,即体现限制物权的性质,立法上体现为《物权法》第191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就外部效果而言,排他控制力的效果为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排除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效果。

 

2.抵押权的目的

 

抵押权的目的体现在抵押权的实现上,就内部效力而言,抵押权的实现是为了担保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而就外部效果而言,抵押权实现的效果体现为权利人优先于普通债权人以及顺位在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

 

因此,抵押权的对内效力决定了权利的种类和内容,而对外效果体现为优先受偿以及一般性的权利保护。换言之,优先受偿是所有担保物权实现时的共同法效果,而非界定担保物权是否设立以及如何分类的法定依据。所以,担保主债权的实现、限制外观权利人的处分,实为抵押权设立的实质法律要件。

 

回归到《物权法》以及《担保法》抵押权部分的条文规定,不难发现,现行法律对抵押权的规范并不以区分抵押财产自有还是他有为立法思路,并不刻意区分是自主抵押[5]还是他主抵押[6]进而做出特殊禁止性规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肯定了自主抵押的形式。因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抵押权的设立只要满足法律实质要件的要求并履行了相关形式要件即为有效设立,抵押权人即可享有抵押权人的法定权利内容。

 

抵押权设立的形式要件,就特殊动产而言即指存在有效订立的《抵押合同》,并通过“抵押登记”对外公示进而阻却“善意”第三人的出现,避免出现“善意取得”的权利困境,可见形式要件的履行保障了实质要件及相关法律效果的实现。

 

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了,“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情形,其中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与承租人订立《抵押合同》并授权承租人对租赁物设定限制,因不属于《合同法》中合同无效的情形,其行为自然有效。已经满足“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7]的法律形式要求。而实质要件层面,出租人抵押权的设立主要是为了排除外观权利人即租赁物占有人对租赁物的无权处分,阻却了“善意第三人”的出现;同时体现了融物性担保的特征,即担保租金的如期偿还。因此,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所描述的抵押权无论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已符合有效设立的要件。所以,满足此情形的出租人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

 

但须明确,出租人抵押权的设立并非依据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而是依据现行《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解释第九条第(二)项作为司法解释条文,本身没有也不能创设新型抵押权,其仅仅是对融资租赁关系中自主抵押权适用的明晰,并没有僭越立法权突破“物权法定”的法原则。

 

(二)出租人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性

 

如上文所述,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性是权利外观主义下抵押权实现的对外效果。因此只要抵押权有效设立,并主张实现,即可体现优先受偿的效果,出租人抵押权亦不例外。

 

但实践中,针对出租人抵押权优先受偿的问题主要存在两种相对的观点。第一中观点,否定出租人抵押权的设立并否定优先受偿性。此观点认为因司法惯例中常见的类型为他主抵押,因此即使法无禁止,自主抵押也不能设立。并且主张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突破了“物权法定原则”,不得作为出租人抵押权的设立依据,所以出租人抵押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而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既然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承认了出租人的抵押权,那么在出租人主张债权实现的情形下亦可主张优先受偿。

 

笔者认为,持第一种观点的主张者分析不足,没有重点分析出租人抵押的设立基础与依据,而仅仅依据经验即认为自主抵押不能设立,并就此否定出租人抵押权的效力,进而否定其实现效果。而持第二种观点者,则错误地将抵押权设立依据归于解释第九条第(二)项,并以此认为出租人抵押权可依此主张实现优先受偿。不难看出,上述两种观点的主张者与“出租人能否就自己财产优先受偿”的提问者存在同样的混淆。都是在没有厘清抵押权设立标准以及依据的情况下急于判断优先受偿的问题。因此,此两种观点并不可取,不应作为解释优先受偿效果的依据。

 

从优先受偿自身的含义切入,依前文所述,是指优先于普通债务人和后顺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因此,其适用于存在普通债权人及后顺位抵押权人的情形。然而实践当中,因存在《合同法》248条以及解释第21条的相关规定,诉讼阶段出租人的请求选择往往是,要么主张加速到期,要么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几乎不会涉及优先受偿的权利主张。因此,出租人主张优先受偿更多的出现在执行程序以及破产程序当中,用以排除其他主体的权利主张。

 

1.执行阶段主张优先受偿

 

执行阶段出租人主张就租赁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应区别两种情形进行判断:

 

情形一,租赁物已经归属于承租人。

 

实践中因出租人往往并不以取得租赁物为最终目的,所以通常会在合同中约定当承租人履行完毕全部租金支付义务、已经消除违约状态并向出租人支付名义留购价后即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一旦承租人违约并已经满足加速到期条件,出租人通常希望通过在诉讼中主张加速到期以达到承租人完全履约的状态。此时,出租人的诉讼请求通常包括应付未付租金、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名义留购价以及诉讼费等其他费用。

 

一旦生效裁判文书支持了出租人的请求,则意味着基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出租人有权概括主张收回全部欠款金额,租赁物已经归属于承租人。换言之,裁判文书生效之时,租赁物权属的权利外观与权利实质达成一致,承租人已经成为了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就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内效力而言,已经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转变为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出租人抵押权从自主抵押转变为他主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也从持续履行给付义务转变为一次性给付义务。但就第三人保护的对外效果而言,权利的外观状态并未改变,租赁物继续由承租人占有而抵押权仍旧归属于出租人,因此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内效力的改变并不会对第三人造成不利影响。

 

所以,当诉讼阶段出租人主张的加速到期得到裁判支持时,进入执行阶段后其优先受偿的权利主张在性质上已与就一般债权抵押权(他主抵押)主张优先受偿无异,对第三人的权利保护并不会因此而产生不利影响,故应得到执行法院支持。

 

情形二,租赁物仍归属于出租人。

 

此情形出现于,诉讼阶段出租人仅请求了应付未付租金、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其他费用,而未请求承租人支付名义留购价款。因名义留购价的金额一般远低于租金总额,所以不支付此价款是否阻却租赁物权属的变更在实践中存有争议。有人认为,因为名义留购价显著低于租金总额,所以此种约定等同于租赁期满租赁物归属于承租人的约定,出租人的其他主张已与合同完全履行达到相同效果,因此即使不主张名义留购价款也不影响租赁物归属于承租人。

 

但笔者认为,当出租人不请求支付名义留购价时租赁物仍归属于出租人。原因在于,支付全部租金、消除违约状态与支付名义留购价款三者共同构成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所附条件[8],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条件均不成就,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而仍归属于出租人。因此,当承租人未履行支付义务时,“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9]

 

那么,如此情形下出租人可否不另行起诉而主张在执行阶段就租赁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如前所述,优先受偿主要是指相对于普通债权人和在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受偿效果。因此,只要权利外观没有变化即不会影响普通债权人和在后顺位抵押权人订约时的期待利益,不会对此二者的利益实现造成额外负担。因此,此情形下出租人请求优先受偿,在对外效果层面,并不会损害普通债权人和在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

 

对内效力层面,此时出租人的优先受偿主张在性质上属于所有权人对租赁物的自行处分,其实现的效果等同于“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在实际控制租赁物后对租赁物进行处分。因实践中,租赁物的如期返还几乎无法通过承租人的主动履行实现,往往需要依赖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所以,出租人在执行阶段请求优先受偿,相当于简化了再行起诉、再行申请强制执行的司法程序,节省了相应的司法资源。

 

所以,当租赁物仍属于出租人时,出租人申请就处置价款优先受偿既不会影响第三人的权利保护又节约了司法资源,应当得到支持。

 

2.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主张破产别除权

 

就出租人而言一旦承租人进入破产阶段(包括重整、和解)常常意味着已经无法收回全额租金。况且,国内现行融资租赁法律规定并未采纳《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租赁示范法》第六条[10]的立法模式,出租人对于承租人的权利主张不能直接对抗破产管理人。所以,在进入破产程序的语境下,尚未履行完毕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出租人主张依所有权取回租赁物(即行使破产取回权)能否得到支持?将完全取决于破产管理人对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知、判断。一旦管理人拒绝出租人取回租赁物,那么此时为了实现出租人的最大利益保护,即可依据抵押而主张行使别除权,要求就租赁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

 

所以,出租人抵押权自有效设立时起即具备抵押权的全部内容,抵押权人即可主张就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而优先受偿效果的具体实现则取决于不同阶段的实践效果。

 

三、结论

 

现行法律对于抵押权的规范,并未禁止自主抵押权的设立。出租人抵押权属于自主抵押的一种表现形式,其设立、行使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解释第九条第(二)项并未创设新型抵押权,只是明晰了出租人抵押权的适用情形。与一般常见的(他主)抵押权无异,出租人抵押权自设立时起即符合抵押权的设立要件、遵循权利外观主义,因而出租人抵押权同样可以主张优先受偿。

 


注: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2] 权利外观又称为权利表征、权利表象。从概念上说是指行为人所享有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实质在于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形态为准,认定民商事交易行为的法律效果。在物权法律关系中,典型表现为动产以占有为权利表征,不动产以登记为权利表征。

[3]《物权法》第179条。

[4] 程啸.担保物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186.

[5] 即指所有人指所有人在自己的财产上设定或者存在的抵押权。

[6] 以他人所有之物为抵押权人设定抵押,即国内法律适用中的常见抵押权。

[7] 《物权法》第185条。

[8] 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履行完毕全部租金支付义务、已经消除违约状态并向出租人支付名义留购价后即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的条文安排构成了附条件法律行为,其中“履行完毕全部租金支付义务、已经消除违约状态并向出租人支付名义留购价”构成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的所附条件。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

[10]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租赁示范法》第六条在租赁当事人之间及对抗第三方的效力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1)租赁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可执行;(2)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救济措施可以对抗租赁物的买受人,也可以对抗当事人的债权人,包括破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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