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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均系轮候查封,本案无优先权,如何处置?

 厚道厚福 2017-02-11

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均系轮候查封,本案无优先权,如何处置?

作者:夏从杰 来源:金陵灋语

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均系轮候查封,本案无优先权,能否“终本”结案?如何处置?

本例情形,执行法官不能直接“终本”结案——以本案为轮候查封无处置权,且无优先权不能协调取得处置权为由“一终了之”,而是要看本案能否参与分配,再决定是否“终本”。

要想判断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执行法官必须进行必要的调查,需要向首封法院或者优先权法院调查了解或去函问询或者让申请执行人(包括代理律师)去调查了解,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在首封法院或者优先权法院是否正在处置或者有处置打算?有无变价款可供参与分配的可能等等。

1、如果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首封法院或者优先债权法院对于被执行人财产没有处置也没有处置的打算,本案因系轮候查封,并无处置权;无优先权,也不能协调取得处置权,属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虽发现了财产但不可供本案执行),可以“终本”。但如果经调查了解,首封法院案件或者优先债权案件已经执行到位,依法应当解封,本案如为在先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可以处置案涉财产,不能“终本”自不待论。

可见,本案为轮候法院也无优先权,执行法官需要依法调查首封法院或者优先债权法院的案件是否执行完毕,是否处置或者打算处置,有无剩余价值可供参与分配等情况,不应该不进行相应的调查就“一终了之”。只有进行必要的调查,才符合“终本”的核心要件——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2、如果本案是在先顺位轮候查封,首先查封法院满一年未处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可以商请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如果移送了处置权,依法处置财产即可;如果首封法院不处置具有正当理由,比如案情复杂正在审理中等,商请处置权未成或者因其他原因商请处置权未果,本案便属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依法可以“终本”结案。

关联法条

《最高法保全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

3、如果没有正当理由,首封法院不予处置,也不移交优先债权法院或者轮候法院处置,其“控而不处”的行为侵犯了其他债权人利益,其他债权人可以厉害关系人名义提起执行行为异议,以督促其处置或者移交其他法院处置。对此,轮候法院可以向本案债权人释明上述异议权利后,以本案无处置权且不能协调取得处置权为由“终本”结案——本案无可供处置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因欠缺处置权而无法处置且无法参与分配。

4、如果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首封法院或者优先债权法院对于被执行人财产正在处置或有处置打算并即将处置,有剩余价值可供参与分配,属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符合“终本”的实质性要件——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因此,不能“终本”,而应等待参与分配后再行“终本”。《四川意见》第二项同此观点。

四川高院《关于严格规范民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办理工作的意见(试行)》相关规定,可资借鉴。

第三条 对发现的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因客观原因不能处置”:

(一)被执行人财产系维持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

(二)被执行人财产被其他法院或者其他案件先行查封、冻结、扣押,且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

(三)经依法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

(四)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五)其他有财产但不能强制执行的情形。

《四川意见》也强调了只有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时,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处置”。之所以要强调不能参与分配这个条件,这是因为如果符合了参与分配条件,便属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符合“终本”的实质性要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唯有等待参与分配后,才属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时,才能“终本”。

而且,能参与分配的情形,在参与分配后“终本”结案,也有利于在终本裁定书载明已实现了多少债权,并可将参与分配实现债权的相关材料存入卷宗,今后恢复执行时可以一目了然地判断已实现了多少债权,未实现多少债权。

如果在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情形,不待参与分配就“终本”结案,终本裁定书中无法载明已实现了多少债权。由于已经“终本”结案,卷宗材料已经归档。后来在其他案件中参与分配时所分得的债权数额等有关资料无处可放,容易遗失,也不利于恢复执行时判断已实现多少债权。

因此,符合参与分配条件时,应待参与分配后,再行“终本”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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