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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的目的在于说服法官

 激扬文字 2017-02-12

 

刑事辩护的目的在于说服法官

——《刑事辩护的理念》札记(一)



在刑事诉讼中设置辩护律师,不仅仅是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为了维护程序正义,防止出现冤假错案。


传统意义上的刑事辩护,往往重点在于提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但是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非法证据排除和瑕疵证据补正的立法规定,程序辩护、证据辩护逐渐成为了刑事辩护的重要内容。从所追求的目标来看,要么是指出公诉方的证据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能力;要么就是证明公诉方的证据体系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或者无法得出唯一的结论。刑事辩护在对抗式的诉讼模式下,虽然具有抗辩的属性,但同时还有说服裁判者的属性,无论辩护律师提出何种辩护观点,最终的目的都是要说服裁判者接受自己的辩护意见,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决,说服法官接受辩护意见才是刑事辩护的最终归宿。


辩护权作为一种诉讼权利,本质上也是一种诉权。诉权具有程序申请的属性,更是需要司法机关的司法保障义务。同时辩护权并非单纯属于辩护律师享有的权利,更是被告人所享有的权利。根据被告人的授权委托,“律师只是协助被追诉者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律代理人”。但是司法实践中,关于辩护意见,律师却很少在开庭前与被告人沟通,往往以专业人士自居,并没有根据被告人的意愿来形成辩护思路,甚至未告知被告人就擅自提出变更罪名的意见,背离了律师应当遵循忠诚于委托人利益的职业伦理。诚然,律师应当保持专业判断上的独立性,但是律师的“独立辩护”也应受到职业伦理的限制,核心就是要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尊重委托人的意愿,在委托人授权许可的范围内展开辩护,毕竟律师从事刑事辩护的基础是被告人的授权和委托,辩护事项应当得到被告人的许可,要尽可能形成协调一致的辩护思路,尊重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作为委托人,对于辩护思路具有知情权,律师当然可以对辩护思路进行解释、说服,要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真正理解被告人可能提出的辩护立场,切不可责备或者警告被告人。律师即使行使独立辩护也需要得到被告人的许可,而不能天马行空、随心所欲。


近年来在刑事辩护的司法实践中,利用自媒体单方面发表辩护意见、公布案情者有之,公开发表倾向性评论、指责法官者亦有之。更有甚者将法庭辩护当做一场秀,发表与案件无关的政治性言论,不尊重法官,进行煽动性、民粹化的操作方式,“把自己装扮成终局裁判者或者救世主”,在个别案件中利用舆论炒作逼迫法官就范,往往容易造成法官与律师的职业对立,根本无法达到说服法官接受辩护意见的目的。


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辩护律师应当利用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来表达辩护意见,应当对法官保持最基本的尊重,律师辩护应当是有效的、为法官所接受的,而不能将旁听人员当做演讲的对象,要保持理性,而不能发泄情绪。当然作为一种诉权,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法官无论采纳与否都应当在程序上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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