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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燃藜·京知法院|大数据时代,用户数据信息商业性使用的竞争行为是否正当的司法判断

 卢山人 2017-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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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本案是字数最多的知识产权判决书,达七万四千余字,仅二审论理部分就长达两万六千余字,同时本案又是一篇新类型的疑难大案,绝对不容错过。可长按识别下方二维码查看本判决书。



裁判要点


一、明确互联网行业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六条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山东食品公司诉马达庆等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总结的三个条件:“1、法律对该中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2、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3、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的基础上,基于互联网行业中的技术形态及市场竞争模式与传统行业存在显著差别,为保障新技术和市场竞争模式的发展空间,本院认为在互联网行业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更应秉持谦抑的司法态度,在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同时还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才可适用:4、该竞争行为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确实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限制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未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损害消费者的隐私权等;5、该竞争行为破坏了互联网环境中的竞争秩序,从而引发恶性竞争或者具备这样的可能性;6、对于互联网中利用新技术手段或新商业模式的竞争行为应首先推定具有正当性,不正当性需要证据加以证明。


二、明确保护消费者利益与不正当竞争之间的关系。一种行为如果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但没有对公平竞争秩序构成损害,则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消费者可以通过其他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不正当竞争必然与竞争行为联系在一起。但是,消费者是竞争行为的作用对象,是竞争结果和市场产品的承受者,提升消费者福利是法律追求的最终目标,认定竞争行为是否正当最终要看是否有利于提升消费者福利。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将是否损害消费者利益作为重要判断标准。


三、明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互联网中的竞争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需要综合考虑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需要在各种利益之间进行平衡。在认定一种行为是“正当”或者“不正当”时,对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公众三者利益的不同强调将直接影响对行为的定性。在我国市场竞争行为中,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正当需要考虑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正当性不仅仅只是针对竞争者,不当地侵犯消费者利益或者侵害了公众利益的行为都有可能被认定行为不正当。在具体案件中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要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综合考虑涉案行为对竞争者、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影响。


四、明确网络平台提供方可以对在用户同意的前提下基于自身经营活动收集并进行商业性使用的用户数据信息主张权利。互联网络中,用户信息已成为今后数字经济中提升效率、支撑创新最重要的基本元素之一。因此,数据的获取和使用,不仅能成为企业竞争优势的来源,更能为企业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是经营者重要的竞争优势与商业资源。因此,网络平台提供方可以就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经过用户同意收集并使用的用户数据信息主张权利。


五、明确第三方通过开放平台例如Open API模式获取用户信息时应坚持“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的三重授权原则。Open API是一种新型的互联网应用开发模式,是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的新途径。互联网企业在运用Open API开展合作开发时,应事先取得用户的同意再收集并利用相关信息。同时,数据提供方不仅应将用户数据信息作为竞争优势来加以保护,还应将保护用户数据信息作为企业的社会责任,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提升Open API合作模式中相应权限的控制,通过Open API接口调用的检测以及保存调用过程的记录,不断完善Open API合作模式。第三方应用基于Open API合作模式利用用户信息时,除应取得数据提供方同意外还应再次取得用户的同意,尊重用户的自由选择权。数据提供方与第三方应用均应遵守《开发者协议》,在读取和运用用户数据时以取得“用户同意”+“平台同意”+“用户同意”的三重同意为原则,以保护用户的隐私权、知情权和选择权为底线,以公平、诚信为行为准则,维护互联网络的公平竞争秩序,实现数据经济的合作共赢。


六、明确涉及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被诉行为本身所采取的技术手段的举证责任为“谁主张谁举证”,同时,明确在现阶段技术手段无法实现相应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技术实施者有义务就其采取的具体技术手段进行举证。本案中,被上诉人微梦公司主张上诉人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通过Open API以外的非法手段抓取新浪微博用户的职业信息和教育信息,对此应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  被上诉人微梦公司对于前述信息是否被爬虫抓取以及是否通过其他手段抓取均不能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被上诉人微梦公司主张上诉人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通过脉脉用户手机通讯录中联系人展示与新浪微博用户的对应关系,但在上诉人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如何获得该种对应关系无法举证的情况下,且现有技术手段无法实现如此高精准和极具个性化信息的匹配关系时,上诉人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有义务说明其采取何种技术手段及如何实现该种匹配关系的计算。对于技术问题的查明,法院应当充分运用举证规则,从证据优势的角度判断法律事实而不能直接基于常理进行推断。同时,本院需要指出,互联网时代,保护用户信息是互联网企业的社会责任。互联网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反爬虫抓取用户数据信息并在后台留存所有爬虫记录。


七、明确在互联网环境中,一方披露另一方负面信息时,虽能举证证明该信息属客观、真实,但披露方式显属不当,且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评价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用户数据的安全是互联网企业的生命线,保护数据安全是互联网企业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也是市场竞争行为的底线。造成消费者误认为存在损害用户数据的错误评价的行为,足以导致企业的信誉受损,该行为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八、明确互联网中收集利用用户数据信息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尽到网络运营者的管理义务。本判决提出涉及互联网中用户信息的基本原则是用户明示同意原则和最少够用原则。网络运营者是网络建设与运行的关键参与者,在保障网络安全中具有优势和基础性作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尽到网络运营者的管理义务。第三方应用开发者作为网络建设与运行的重要参与者,在收集、使用个人数据信息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取得用户明示同意并经网络运营者授权后合法获取、使用数据信息。同时,收集和使用用户信息时应坚持最少够用原则,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16)京73民终588号

合议庭

张玲玲、冯刚、杨洁

法官助理

田芬、段晓雁

书记员

周圆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  件 类 型

不正当竞争纠纷

受理日期

2016年8月8日

裁判日期

2016年12月30日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文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73民终58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林凡,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林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昊,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晶,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刘运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淘友技术公司)、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淘友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微梦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知)初字第12602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上诉期内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凡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昊、曹晶,被上诉人微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赵烨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晓华担任技术调查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至第三项,改判驳回微梦公司对上诉人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在与微梦公司合作期间取得并使用新浪微博用户的职业信息、教育信息系合法获取、合法使用,一审法院认定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系非法“抓取”获得相关信息,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获取并使用非脉脉用户的新浪微博信息具有合法性,并未违反《开发者协议》或《脉脉服务协议》之约定。同时,就非脉脉用户相关信息的权利主张,应当由用户提出,微梦公司作为原告并不适格。3、获取并使用用户的职业信息、教育信息正是脉脉作为职场社交软件最核心的功能之一,脉脉软件获取并使用用户的职业信息、教育信息属于为程序运行和实现功能之必要目的,符合《开发者协议》的约定,具有正当性。4、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在合作结束后已按照《开发者协议》的约定删除从新浪微博获取的相关用户信息,并不存在合作结束后非法使用新浪微博用户信息的行为,且数据清理过程中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并体现出诚信原则,不存在违反《开发者协议》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5、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从未展示脉脉用户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与新浪微博用户的对应关系,其获取该等对应关系并非通过手机号进行匹配,且获取和使用该等对应关系并未侵犯新浪微博的竞争商业利益,亦未危害新浪微博用户的信息安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6、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在相关网络媒体发表的声明及陈述的内容均具有事实依据和真实来源,并未捏造和散布虚伪事实,一审法院以“淘友公司突出微梦公司不当行为,有意回避、忽略自身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无法客观完整地展现双方终止合作事件本身”为由认定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对微梦公司构成商业诋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7、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现已全部删除从新浪微博平台获取的用户信息,并已删除相关网络媒体发表的言论,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内容——要求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具可执行性。


被上诉人辩称


微梦公司辩称,1、在双方合作期间,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获取并使用新浪微博用户的职业信息、教育信息属非法抓取、使用用户信息。2、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获取并使用非脉脉用户的新浪微博信息违反了《开发者协议》及《脉脉服务协议》之约定。3、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获取并使用新浪微博用户的职业信息、教育信息不具有正当理由。4、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在合作结束后仍继续使用新浪微博用户的相关信息,违反《开发者协议》。5、脉脉软件通过其用户上传的手机通讯录,非法获取、使用通讯录内联系人与新浪微博用户的对应关系,侵犯新浪微博的竞争利益并危害新浪微博用户的信息安全。6、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突出宣传微梦公司不当行为而回避自身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对微梦公司的商业诋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微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四项不正当竞争行为;2、在www.maimai.cn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及App应用显著位置连续三十天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微梦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开支30万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0万、公证费等其他费用10万元)。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在脉脉网站(网址为www.maimai.cn)首页、脉脉客户端软件首页连续四十八小时刊登声明,就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原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根据原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百万元及合理费用二十万八千九百九十八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庭审中,本案按照一焦点一查明一辩论的方式进行审理,为实现诉辩审相一致,本院将围绕以下焦点问题结合查明事实和辩论意见具体分析如下:一、上诉人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获取、使用新浪微博用户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上诉人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获取、使用脉脉用户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与新浪微博用户对应关系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上诉人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是否对被上诉人微梦公司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四、一审判决有关民事责任的确定是否适当。

……


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判决虽然存在部分技术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但考虑到最终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万三千六百元,由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三万元(已交纳),由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五万三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由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玲玲

审  判  员    冯    刚

审  判  员    杨    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助 理   田    芬

法 官助 理   段晓雁

书  记  员    周    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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