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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燃藜·深圳中院|域名抢注相关行为的反法适用

 913_summer 2018-09-14

2.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关于企业名称权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禁止经营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在先的企业名称,防止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亦即只要经营者未经许可,使用与他人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则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于该经营者自身所使用的企业名称是否经过合法登记注册、是否规范使用,均非阻却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法定事由。


3.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虚假宣传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禁止以捏造、虚构、歪曲事实或者其他误导性方式作出与商品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宣传,避免引发相关公众对诸如商品质量、商品生产者等信息产生误解。


4.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不是空洞、宽泛的道德说教,而是源自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而作出的刚性规定。如果被诉行为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明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列,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一般条款的规定精神,来评价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的不正当竞争。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68号
二审案号(2018)粤03民终11099号
案由网络域名权属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孙虹、费晓、欧宏伟

书记员麦迪淇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永联机械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厚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永联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8年9月4日
一审裁判结果

一、张厚才、永联机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永联数控公司的域名(),并向永联数控公司交还域名();

二、张厚才、永联机械公司立即停止对永联数控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张厚才、永联机械公司赔偿永联数控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四、驳回永联数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1109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永联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厚才,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厚才。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斌,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永联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远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越,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笑芬,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永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机械公司)、张厚才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永联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数控公司)网络域名权属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永联机械公司、张厚才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2.改判二上诉人拥有域名的所有权,无需停止该域名的使用并向被上诉人返还该域名;3.改判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150000元;4.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上诉人拥有域名的所有权,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交还。首先,案涉域名已由上诉人永联机械公司注册并在国内顶级域名数据库办理登记,且已取得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颁发的中国国家顶级域名证书,域名所属注册机构为阿里巴巴通信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原万网)。前述证书表明上诉人永联机械公司是案涉域名的合法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域名项下的各项权利,且该证书仅证明注册当时的域名状态和所有人情况,若域名被转让、转出域名所属注册机构、被刪除或发生其他改变域名状态及所有人信息的情况,则该证书不再具有证明效力。其次,案涉域名是上诉人张厚才从万网购买,在其万网账户上有明确的购买信息,并非一审判决书第九页第十行就“域名的权属问题”所认定的“该域名网站的相关费用亦由被上诉人支付”。事实上,案涉域名的相关费用是由上诉人张厚才支付,且张厚才注册该域名原本打算用于电影、图片,“”的寓意是“娱乐时空”。上诉人张厚才还先后注册了www.、www.1688th.cn、www.authj.com、www.33.com等域名。以上域名均属张厚才本人所有,其作为被上诉人永联数控公司的创始人之一,在公司成立之初,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案涉域名交由被上诉人使用,符合当时创始股东的经营理念。最后,上诉人张厚才作为案涉域名的注册购买方、实际控制管理和域名设计理念创始方,完全拥有该域名的所有权。张厚才无论是将案涉域名许可被上诉人使用,或是禁止被上诉人使用,都属合情、合理、合法,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交还案涉域名。二、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上诉人永联机械公司是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从企业名称上而言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2016年6月1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粵03行终128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关于撤销上诉人企业名称的诉求。其次,根据上诉人张厚才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份变更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张厚才在撤离被上诉人后可自立门户继续经营弹簧机事业,同时有权继续销售被上诉人公司的产品。因此,上诉人张厚才根据前述协议的约定,用自己拥有的域名及网站来宣传上诉人永联机械公司的产品,合乎情理。永联机械公司是张厚才一手经营的,在逐步脱离被上诉人永联数控公司的过程中,在自己拥有域名所有权的网站上加入己方永联机械公司的相关内容,亦属正当有理。因此,二上诉人销售部分永联公司产品的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二上诉人针对永联数控公司的部分产品,以永联机械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也是股份变更协议允许的,这一切都是为了更好地把产品销售出去并稳定客户。一审判决中第十页第七至第十一行关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企业名称作为供应商与金模捷科技(京山)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单》一事,该产品订购单的真实性目前无法考证,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其中简俊男给钟丽娟转账的425元也不知是何名目的款项,故不能仅凭一份由金模捷科技(京山)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就认定二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该份说明声称产品订单已被取消,要求退回425元。由此可知,此次交易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50000元,明显不合情理,对上诉人也极不公平。二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销售产品,却被对方反咬一口,多少有些无奈。被上诉人浪费司法资源的滥诉行为,已造成二上诉人蒙受巨大的经济及信誉损失。为此,上诉人已经提起股权诉讼来寻求救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联数控公司二审辩称,一、上诉人永联机械公司在案涉域名注册后才成立,其显然不可能是案涉域名的注册申请者。二、案涉域名的所有权人应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张厚才申请注册案涉域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三、根据案涉《股份变更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张厚才离职时应当向被上诉人交还案涉域名。四、二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实施的行为,构成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原告诉称



永联数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联机械公司、张厚才:1.停止侵害永联数控公司的名称权,并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为永联数控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停止使用永联数控公司的域名,为永联数控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立即交还域名的使用权;3.赔偿因不正当竞争给永联数控公司造成的损失200000元;4.支付永联数控公司因调查永联机械公司、张厚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1848元、交通费2000元;5.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永联数控公司系于2010年10月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弹簧机械设备及数控设备的研发与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注册时股东为刘俊(持股比例25%)、马远松(持股比例25%),陈琼鸣(持股比例25%)、张厚才(持股比例25%)。


张厚才在永联数控公司成立时即担任销售经理,负责对外宣传,后于2014年11月8日离职。2014年11月8日,永联数控公司与张厚才签订《股份变更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经股东会决议,所有股东同意张厚才因个人发展原因将占有公司25%股份退出20%,继续留有5%股份,张厚才不再参与公司以后经营的一切事务,只保留分红权利;二、撤股条件为:1.张厚才承诺撤离后立即自建公司继续经营弹簧机事业,继续销售永联数控公司的产品,张厚才的公司不可销售别家同样产品,更不可自行参与生产,一经发现,将视为张厚才自动无条件放弃永联数控公司的5%股份,5%股份将回收为永联数控公司所有。2.张厚才的公司销售永联数控公司产品的合同将以永联数控公司的销售合同与客户签订,收款必须为永联数控公司的账户,决不可将客户货款转到其他账户,如收取现金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交给永联数控公司财务负责人,如有违约则按10倍惩罚给原告。3.张厚才离开公司时,必须将之前在公司担任销售经理的所有资源毫无保留转交给现有销售经理;三、撤股支付方式为:永联数控公司现有资产总额计4116710元,20%金额为823342元,永联数控公司先支付现金350000元,540机1台(折110000元),张厚才成立新公司后,再给35机1台(折105000元),20机2台(折124000元),12机2台(折72000元),余款62342元在不影响永联数控公司经营的情况下1年内付清;四、如永联数控公司经营不善或有其他不良行为,张厚才拥有退股权利,退股基数为205835元。张厚才的社保仍由永联数控公司继续缴纳。


2014年11月10日,永联数控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股东刘俊(持股比例31.5%)、马远松(持股比例32%)、肖鑫(持股比例31.5%)、张厚才(持股比例5%)。


2014年12月4日,永联机械公司注册成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弹簧机械、自动化设备、非标设备、弹簧五金件的研发及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张厚才系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


2015年12月30日,永联机械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股东张厚才(持股比例70%)、股东廖永锦(持股比例30%)。


2014年12月11日,永联数控公司与张厚才签订《股份变更协议书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张厚才于2014年12月11日撤走其持有的永联数控公司5%股份,金额为205835元。二、撤资方式为:1.石岩退回的3台YLSK-20机(折186000元);2.张厚才收完大部分货款后支付余款19853元;3.YLSK-35机、YLSK-20机可分别以130000元、75000元销售给张厚才。


2015年1月21日,永联数控公司发出《通知函》,主要内容为:永联数控公司业务部张厚才、范玲、刘家辉等三人已于2014年12月15日正式离职,此三人从2014年12月15起无权代表永联数控公司从事任何活动,自即日起此三人所从事的业务活动和一切往来与永联数控公司无关。


2015年1月24日,永联机械公司发出《深圳永联弹簧机声明》,该声明加盖有其公司公章及张厚才印章,主要内容为:一、深圳永联为张厚才于2009年创立,2014年11月公司售后部人员戴胜福和财务部人员马远松离职,并不顾行业道德,于2015年1月初在东莞茶山设立伪深圳永联小工厂,企图蒙混客户、蒙混供应商;二、财务方面,电脑密码、财务数据、合同数据等都导致本公司受影响,股东张厚才由于个人资产受损严重,已对对方提起法律诉讼;三、张厚才以深圳永联创始人身份作出敬告:1.深圳永联弹簧机经工商注册的只有永联机械公司一家,东莞茶山某公司等属假冒。2.客户公司的永联牌弹簧机后续保修由永联机械公司全权负责,并执行保修政策,免人工、差旅费。3.客户公司以前的账单、合同请慎重审核,如有疑问,联系永联机械公司热线。4.调整后的永联牌弹簧机价格表。


2015年1月26日,永联数控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同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由永联数控公司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处计算机,在该处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的行为:一、登录网址http://www.,对网站的首页、关于永联、新闻中心、深圳永联弹簧机通知、末页、机器生产视频、联系我们等相应页面进行打印,打印所得附件一至七。所有附件均显示网站名称为深圳市永联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关于永联”页面显示永联机械的公司简介,“新闻中心”页面显示发布时间为2012年3月2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深圳永联弹簧机通知”页面显示的主要内容为永联机械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声明深圳永联弹簧机仅其一家及其财务账号信息,“机器生产视频”页面显示“永联一角”图片中办公场所有“永联数控专注品质、细节、服务”字样,“联系我们”页面显示永联机械公司的联系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二、登录网址http://www.,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进行查询,显示网站首页网址为www.,网站名称及主办单位名称为永联数控公司,主办单位性质为企业,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CP备10226981号-1,审核通过时间为2013年9月9日,网站负责人为张厚才,网站域名为 ;三、登录网址http://www.,进入万网查询域名的注册信息,显示所有者为永联机械公司,注册商为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0年10月14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网站标题包括“数控压簧机—深圳市永联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前述保全证据的行为分别出具(2015)深证字第21374、21375、21376号公证书。


2015年1月27日,永联数控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股东刘俊(持股比例33.1%)、马远松(持股比例33.8%)、肖鑫(持股比例33.1%)。


《金模捷科技(京山)有限公司产品订购单》显示,下单日期为2015年2月6日,供应商名称为永联数控公司,品名为弹簧线,供应商签名盖章回传处加盖永联机械公司公章。2015年3月10日,金模捷科技(京山)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其于2015年2月6日向永联数控公司订立采购订单,其收到的传真件载明供应商名称为“永联数控公司”,但供应商签名盖章回传处的公章为“永联机械公司”,联系人员给其的汇款资料为钟丽娟的账户信息,其已向此账户付款425元。汇款资料加盖有永联机械公司财务专用章,主要内容为钟丽娟的账户信息。


一审庭审中,1.关于域名的所有权人:永联数控公司称涉案域名系其委托张厚才注册并进行管理和使用,用于介绍公司和销售产品,并提供2010年至2014年期间的域名交费单据;张厚才称案涉域名不属于永联数控公司所有。该域名系张厚才于2010年注册,其已将域名所有权转给永联机械公司,现为永联机械公司使用。2.关于永联机械公司销售的产品:永联数控公司称张厚才退出公司时带走了一部分货物,但永联机械公司存在生产与永联数控公司相同型号弹簧机的情况;张厚才称其主要销售的产品为弹簧机,一部分系其从永联数控公司退出时带来的,另一部分系永联机械公司自主生产,但与永联数控公司生产的产品不一样。3.关于网站内容。张厚才称网站内容均为其上载,其为便于销售来源于永联数控公司处的产品,故未将后者的信息全部更改。


另查明, 2015年10月30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70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永联机械公司”使用该企业名称并核准设立登记,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永联数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永联数控公司不服前述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6月1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行终1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永联数控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永联数控公司于庭前撤回对钟丽娟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再查明,永联数控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184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计算机网络域名权属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域名的权属问题;二、永联机械公司、张厚才是否应向永联数控公司交还域名;三、永联机械公司、张厚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永联数控公司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域名的权属问题


首先,域名系于2010年10月14日注册,永联数控公司注册时间为2010年10月8日,与涉案域名注册时间相近,且域名中“ylsk”正是永联数控公司企业名称中“永联数控”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的组合。永联机械公司的注册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故其不可能是涉案域名的注册申请者。其次,虽然涉案域名的网站负责人为张厚才,但涉案域名注册时张厚才系永联数控公司的股东并担任销售经理职务,工业和信息化部查询结果显示涉案域名的主办单位、网站名称均为永联数控公司,且涉案域名的网站及网站早期发布信息均显示永联数控公司的全称,域名网站的相关费用亦由永联数控公司支付。故张厚才申请注册涉案域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域名的所有权人应为永联数控公司。


二、永联机械公司、张厚才是否应向永联数控公司交还域名


《股份变更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张厚才离开公司时,必须将担任销售经理的所有资源毫无保留转交给永联数控公司现任销售经理。涉案域名的所有权人为永联数控公司,但张厚才却一直实际控制涉案域名,并转让给永联机械公司,张厚才及永联机械公司对涉案域名均不享有权益,也不存在使用涉案域名的正当理由。因此,永联数控公司主张张厚才及永联机械公司应向其交还涉案域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永联机械公司、张厚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永联数控公司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企业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深圳市永联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永联机械有限公司”均为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张厚才从永联数控公司处退股后注册成立永联机械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其在明知永联数控公司企业名称的情况下,未经永联数控公司授权,使用涉案域名的网站发布《深圳永联弹簧机通知》,不规范使用公司简称为“深圳永联”;在涉案域名的网站显示永联数控公司企业名称的情况下,将“关于永联”页面内容修改为永联机械公司简介;在永联数控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发出《通知函》,明确张厚才从2014年12月15日起无权代表永联数控公司从事任何活动的情况下,永联机械公司、张厚才还于2015年2月6日使用永联数控公司企业名称作为供应商,与金模捷科技(京山)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单》。永联机械公司、张厚才的前述行为足以使特定相关公众误认永联机械公司是永联数控公司的隶属公司或与之有某种关联,造成市场混淆。永联机械公司辩称,网站内容均为张厚才上载,其为便于销售来源于永联数控公司处的产品,故未将后者的信息全部更改,但在永联数控公司已发出《通知函》的情况下,永联机械公司、张厚才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使用涉案域名的网站的正当理由,且亦未就其使用永联数控公司企业名称作为供应商与金模捷科技(京山)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永联机械公司、张厚才的前述行为利用了永联数控公司的企业声誉,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侵害了永联数控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永联数控公司主张张厚才及永联机械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永联数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润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永联数控公司的知名度、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后果及永联数控公司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张厚才及永联机械公司共同赔偿永联数控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150000元。

由于永联数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永联机械公司、张厚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严重的名誉损害,因此对于永联数控公司要求永联机械公司、张厚才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为永联数控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张厚才、永联机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永联数控公司的域名(),并向永联数控公司交还域名();


二、张厚才、永联机械公司立即停止对永联数控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张厚才、永联机械公司赔偿永联数控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四、驳回永联数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7元,由张厚才、永联机械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域名权属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上诉人永联机械公司、张厚才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永联机械公司、张厚才是否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案涉域名,并将该域名交还给被上诉人永联数控公司;二、上诉人永联机械公司、张厚才在本案中实施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永联数控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三、如果上诉人永联机械公司、张厚才在本案中构成对被上诉人永联数控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原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永联机械公司认为,案涉域名已注册于其名下,故其是该域名的合法注册人。上诉人张厚才认为,案涉域名是由其从万网购买,案涉域名及网站的相关费用由其支付,案涉域名的原始寓意乃“娱乐时空”,其作为案涉域名的注册购买、实际控制管理及域名设计理念方,有权许可或禁止被上诉人永联数控公司使用该域名,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域名。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国家域名顶级证书,显示案涉域名目前登记在永联机械公司名下,但这并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取得并继续保有该域名具有正当性。理由如下:其一,被上诉人永联数控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0年10月8日,案涉域名的注册时间为2010年10月14日,而上诉人永联机械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可见,案涉域名的注册时间与被上诉人的成立时间相隔甚近,而与上诉人的成立时间相去甚远。其二,被上诉人永联数控公司提交的(2015)深证字第21374号公证书证明:在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6日对www.的网站页面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时,点击该网站相关栏目打开的所有网页顶部显著位置均标注有被上诉人的全称即“深圳市永联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点击浏览该网站的“新闻中心”栏目,显示该网站早在2012年3月1日便已经对外发布标题为“YLSK-08压簧机技术参数”“数控弹簧机常见故障及解决办法”及“电脑弹簧机按键设计”的网页新闻,而此时永联机械公司尚未成立;继而点击该网站中的“机器生产视频”栏目,打开的网页显示一张办公场所的图片,图片中的办公场所墙面上刻有“永联数控专注品质、细节、服务”等字样,该图片显然反映的是永联数控公司的办公场区情况。其三,被上诉人永联数控公司提交的(2015)深证字第21375号公证书证明:在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6日对www.的域名备案信息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时,网址为www.的网站名称和网站备案单位名称仍然显示为被上诉人。其四,被上诉人永联数控公司提交的相关收据、费用报销单、业务处理查询单,可以证明自案涉域名注册成立伊始,被上诉人便持续为案涉域名的网站续费、绑定企业邮箱、充值主机流量、百度搜索推广等事宜支付费用,并为上诉人张厚才就案涉域名维护所垫付的相关费用进行入账核销。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案涉域名在被上诉人永联数控公司成立后不久即完成注册,之后与案涉域名对应的网站www.便投入运营并持续、稳定地服务于永联数控公司。被上诉人永联数控公司利用案涉域名及网站对外展示自身产品、宣扬企业文化、拓展联络客户,无疑均属正当、合法的企业经营行为,自当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永联数控公司利用案涉域名开展市场经营活动的时间远早于上诉人永联机械公司的成立时间,且永联数控公司在持有、维护案涉域名及网站的过程中付出了相应的代价,故应当认定永联数控公司对案涉域名及网站享有实质性的合法权益。在本案双方均对案涉域名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应当遵循依法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则来进行处理。鉴于上诉人永联机械公司既不对案涉域名的主要部分享有正当权益,也无阻断、取代被上诉人永联数控公司使用案涉域名的正当理由,其作为案涉域名形式意义上的所有人,无权对抗案涉域名的在先使用者即永联数控公司就域名归属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永联机械公司关于其系案涉域名的合法注册人,该域名不应交还永联数控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在互联网经济时代,域名同样可以发挥类似企业名称、企业字号、商标所具有的指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市场经营主体在注册域名时,有意选择将与自身字号或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作为域名的主要部分,这种情形所在多有,亦属正常。上诉人张厚才作为被上诉人永联数控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其在注册案涉域名时选择“ylsk”作为域名的主要部分,恰与被上诉人字号“永联数控”中的每个汉字拼音首字母相互对应。而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深证字第21374号公证书,www.网站相关网页顶部的显著位置均显示有被上诉人的全称即“深圳市永联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而紧邻该全称的左侧即为“YLSK”的图形标识,且该网站“产品系列”显示全部产品的名称之首均冠以“YLSK”的英文字母。这些细节进一步说明,上诉人张厚才在选择“ylsk”作为案涉域名的主要部分时,目的就是为了在案涉域名与被上诉人永联数控公司及该公司所经营的产品之间建立起清晰、明确的指代关系。同时,根据在案事实,上诉人张厚才系以研发、销售弹簧机为其主业,没有证据表明其本人曾经涉足或准备涉足娱乐文化产业。因此,上诉人张厚才关于案涉域名的主要部分“ylsk”寓意“娱乐时空”的上诉理由实属牵强,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根据上诉人张厚才与被上诉人永联数控公司共同签订的《股份变更协议书》,张厚才从永联数控公司撤股的条件之一是“其离开公司时,必须将之前在公司担任销售经理的所有资源毫无保留转交给现有销售经理”。现已查明,在张厚才任职永联数控公司销售经理期间,案涉域名系以其本人名义注册,与该域名相对应的网站即www.的日常维护、内容上载等工作亦由其本人负责。由此说明,张厚才对案涉域名与网站具有实际控制管理权。进而,张厚才从永联数控公司撤股并自行创业后,案涉域名很快便被登记至由其本人创建并亲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永联机械公司名下。同时,与案涉域名相对应的www.网站中的部分网页内容(如公司介绍、联系方式、收款信息)在很短的时间内便被替换指向永联机械公司。前述事实进一步说明,案涉域名以及与该域名对应的网站,属于张厚才及永联机械公司在开展经营活动过程中所倚重的经营资源。鉴于前述《股份变更协议书》系双方基于真实、自愿意思表示所达成的合意,且相关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张厚才自当遵守协议的约定,履行将其在永联数控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期间所掌握的资源之一即“案涉域名以及与该域名相对应的网站”交还给永联数控公司的义务。因此,张厚才关于其作为案涉域名的注册购买、实际控制管理及域名设计理念方,无论是许可还是禁止被上诉人永联数控公司使用域名均在其权利行使范畴之内的上诉理由,既有违“合同必须严守”的契约精神,亦不符权利行使不得滥用的私法理念,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厚才、永联机械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案涉域名,并将该域名交还给被上诉人永联数控公司。原审关于张厚才、永联机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案涉域名并向永联数控公司交还域名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永联机械公司、张厚才认为,其二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永联数控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理由为:1.永联机械公司是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公司企业名称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对被上诉人企业名称权的侵权。2.根据《股份变更协议书》的约定,张厚才在撤离被上诉人后可自立门户继续经营弹簧机事业,同时有权继续销售被上诉人的产品。故张厚才根据前述协议的约定,用自己拥有域名的网站来宣传永联机械公司的产品合乎情理。二上诉人以永联机械公司的名义销售永联数控公司的部分产品,也为股权变更协议所允许,亦是为稳定客户所需。故不能仅凭金模捷科技(京山)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即认定二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永联数控公司在本案中指控的被诉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9月2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反不正当竞争法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鉴于被上诉人永联数控公司在本案中指控上诉人永联机械公司、张厚才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前。因此,对永联机械公司、张厚才被诉行为的定性和评价,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一方面,永联数控公司和永联机械公司均系通过合法手续注册成立的民事主体,且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弹簧机的研发、零售;另一方面,张厚才既系上诉人永联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系案涉域名及与该域名对应网站www.的实际控制人,且其本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自认网站中的内容均由其本人上传,而在网站中发布相关经营信息的行为,无疑应视为经营活动之一种。因此,应当认定永联机械公司和张厚才均属于修订前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且其二人与永联数控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其次,规范使用合法登记的企业名称的行为不能排除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禁止经营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在先的企业名称,防止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亦即只要经营者未经许可,使用与他人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则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于该经营者自身所使用的企业名称是否经过合法登记注册、是否规范使用,均非阻却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法定事由。换言之,即使该经营者所使用的企业名称经过合法登记注册且规范使用,只要其使用该企业名称与他人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仍然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竞争行为。因此,即便如上诉人永联机械公司所称,其使用的企业名称系经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且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为本院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予以确认,亦不妨碍本院在本案中依照修订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法条,对永联机械公司是否构成擅自使用永联数控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评判。本案中,被上诉人永联数控公司的成立时间远早于永联机械公司。在永联机械公司成立之前,www.网站即服务于永联数控公司。然而,被上诉人永联数控公司提交的(2015)深证字第21374号公证书证明:永联机械公司成立后,便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张厚才将案涉域名的所有者登记至其名下,并将与案涉域名对应的www.网站中“关于我们”和“联系我们”的信息,全部由先前的永联数控公司更换为永联机械公司,同时在该网站页面顶部的显著位置继续保留被上诉人永联数控公司的企业全称即“深圳市永联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永联机械公司和张厚才未经永联数控公司许可,在案涉域名所对应网站的显著位置标注永联数控公司企业全称的行为,既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永联数控公司和永联机械公司各自生产、销售的弹簧机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也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就永联数控公司与永联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企业的关系产生误认。因此,永联机械公司和张厚才在案涉网站中使用永联数控公司企业全称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修订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规制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再次,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禁止以捏造、虚构、歪曲事实或者其他误导性方式作出与商品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宣传,避免引发相关公众对诸如商品质量、商品生产者等信息产生误解。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本案中,张厚才组建的永联机械公司成立后宣传、推销己方产品本无可厚非,但宣传、推销的手段、方式却不应以损害相关公众及同业竞争对手的合法利益为代价。然而,一方面,永联机械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但在永联数控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对www.网站内容进行公证取证时,永联机械公司便在该网站“关于永联”中对外宣称“深圳市永联机械有限公司是一家资深专业从事数控弹簧机研发、设计、制造、销售一体的高科技技术企业,从中国弹簧行业兴起至今已拥有近二十年的数控弹簧机制造经历……”,前述宣传内容明显与永联机械公司自身的实际经营史不符,进而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永联机械公司作为弹簧机厂家的经营实力产生误解;另一方面,永联机械公司成立之前,永联数控公司便已经成立并在深圳地区实际开展弹簧机的销售业务,事实上永联机械公司的创始人兼法定代表人张厚才就是永联数控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其本人在永联数控公司任职销售经理期间所负责的业务就是弹簧机销售。永联机械公司既明知永联数控公司先于其在深圳地区开展弹簧机的销售业务,却罔顾这一客观事实,刻意选择在曾服务于永联数控公司的www.网站,以发布新闻声明稿的方式对外声称“......深圳永联弹簧机仅此本公司一家,若有其他公司再以拨打电话或者发信息等其他方式自称是深圳永联弹簧机,请各位客户仔细核实,如与深圳市永联机械有限公司以外的公司产生业务均与本公司无关……”。该声明的表述内容同样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此前从永联数控公司处购买的弹簧机系仿冒产品或山寨产品的误解,进而无意与永联数控公司继续发生交易,进而达到排挤竞争同行的目的。因此,永联机械公司为推销己方公司及产品而实施的上述宣传行为,既侵犯了相关公众对案涉两家公司真实关系、弹簧机商品质量及生产厂家的合理知情权,也侵犯了永联数控公司的合法经营利益,应当认定构成修订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制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对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本案中,作为上诉人之一的张厚才从永联数控公司离职后自行创业所组建的永联机械公司,同样是以深圳地区为中心面向周边区域开展弹簧机的销售业务,与永联数控公司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张厚才作为永联数控公司的发起人之一且曾经在该公司任职销售经理并负责弹簧机的销售,其本人在经营永联机械公司的过程中,自当体察永联数控公司先于永联机械公司在深圳地区开展弹簧机业务的事实,尊重永联数控公司基于在先开展弹簧机业务所累积的产品信誉和商业声誉,合理避让永联数控公司的相关经营标识等在先权益。这些要求,不是空洞、宽泛的道德说教,而是源自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而作出的刚性规定,此即修订前反不正竞争法中被作为一般条款,用于规制除该法第二章所明定的各项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之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第二条第一款。根据该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前已论及,永联机械公司对于案涉域名的主要部分既不享有正当权益,也无使用案涉域名的正当理由,永联机械公司、张厚才在从事经营过程中构成针对永联数控公司的擅自使用企业名称、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此,本院要着重对永联机械公司、张厚才实施的下述被诉行为进行评价:


根据被上诉人永联数控公司提交的(2015)深证字第21374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永联机械公司在利用案涉域名及对应网站www.开展经营活动的过程中,一方面将永联数控公司的企业全称置顶于网页的显著位置,在“产品系列”栏目中保留原由永联数控公司销售并冠以“YLSK”的弹簧机产品,在“永联一角”栏目中继续沿用原属于永联数控公司办公场所的“永联数控专注品质、细节、服务”的宣传标语,另一方面又在“新闻中心”中以“深圳永联弹簧机通知”新闻声明稿的形式,强调“深圳永联弹簧机仅此本公司一家”,继而在该新闻声明稿中明确要求客户将购买弹簧机产品的款项付到永联机械公司的对公账户或是该公司出纳的私人账户。永联机械公司的上述行为,显然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永联数控公司和永联机械公司的经营行为、两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产生混淆、误认,甚至可能认为永联数控公司的权利义务已被永联机械公司逐步承继。这些行为明显具有攀附永联数控公司基于在先经营所累积的产品信誉和商业声誉、攫取原本属于永联数控公司客户资源的意图。立足于公正、客观、中立和理性的第三人立场,永联机械公司上述利用案涉域名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市场经营者应当恪守的诚信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突破了应有的竞争底线,明显具有侵犯同业竞争者永联数控公司合法经营利益的主观恶意。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永联机械公司的行为构成修订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应的,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永联数控公司关于判令永联机械公司停止使用案涉域名并交还域名的诉请,于法有据。


上诉人张厚才认为,根据案涉《股份变更协议书》的约定,其有权继续销售被上诉人的产品,其用自己拥有域名的网站来宣传永联机械公司的产品、以永联机械公司的名义销售永联数控公司部分产品的行为,均为《股份变更协议书》所许,亦是稳定客户所需。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张厚才与永联数控公司签订的《股份变更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张厚才公司销售永联产品的合同将以永联的销售合同与客户签订,收款必须为永联公司的账户,绝不可将客户货款转到其他账户,如收取的现金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交给永联财务负责人。”结合该协议书的上下文语境和起草背景,于此所称的“永联公司账户”“永联财务负责人”,显然指代的是永联数控公司,而不可能是永联机械公司。然而,张厚才与其经营的永联机械公司在利用案涉域名及网站从事经营活动的过程中,一方面保留原永联数控公司的弹簧机产品系列,另一方面又要求客户将购置弹簧机的款项付到永联机械公司的对公账户或公司出纳的私人账户,这种行为明显违反了永联数控公司在《股份变更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中对张厚才提出的要求。张厚才及其经营的永联机械公司,不但在案涉网站中对外发布前述付款指示的声明,继而将之付诸实际行动。此即被上诉人永联数控公司提交的永联机械公司与案外人金模捷科技(京山)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单》。永联机械公司和张厚才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自认《产品订购单》的真实性,亦承认订单上的弹簧线产品为永联数控公司所生产,而案外人金模捷科技(京山)有限公司在订购单上系要求永联数控公司负责供货。永联机械公司不但在该订单上自行加盖其公司公章,还要求该案外人将订单产品款项直接付至其公司出纳钟丽娟名下的私人账户。永联机械公司与案外人的上述交易行为,形式上是协助永联数控公司销售其产品,实质上是永联机械公司和张厚才图一己私利。该项交易行为,不但明显违背《股份变更协议书》的约定,也进一步强化了本院关于永联机械公司、张厚才此节实施的被诉行为,违反修订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对永联数控公司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永联机械公司、张厚才在本案中实施的被诉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永联数控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原审关于永联机械公司和张厚才针对永联数控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审查,虽然未尽全面,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永联机械公司和张厚才认为,根据案外人金模捷科技(京山)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其与永联机械公司的前述交易已取消,并要求永联机械公司退回该次交易金额425元,故原审判令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永联数控公司150000元,明显不合情理。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是在认定二上诉人构成对被上诉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下,综合被上诉人的知名度、二上诉人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后果、被上诉人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作出上述量赔金额的裁判,而非单纯拘泥于上诉人与案外人金模捷科技(京山)有限公司交易该孤立事实。二上诉人对原审量赔金额所指摘的理由,未免以偏概全。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永联数控公司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审将“被上诉人的知名度”作为量赔考量因素之一,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原审考量的其他量赔因素,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特别要指出的是,即便剔除被上诉人知名度这一因素,二上诉人在本案中针对被上诉人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该主观因素同样应当纳入本案量赔金额的考量范畴。因此,原审关于二上诉人赔偿金额的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综上,上诉人永联机械公司、张厚才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未尽完备、准确,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永联机械有限公司、张厚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虹

审  判  员   费    晓

审  判  员   欧 宏 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麦 迪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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