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在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钟明钢曾于2015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就降薪事宜向被上诉人盈德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公司已实际向钟明钢按调整后的工资标准履行了两年有余,故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期间的工资标准达成了变更合意。钟明钢主张盈德公司系暂缓发放工资差额,但所提供的证据难以印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此,钟明钢要求盈德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根据被上诉人盈德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只有经过申请并得到批准后方可加班。上诉人钟明钢就此提供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且相关邮件反映的内容仅为出差及报销,并非直接的加班审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由此,本院认定钟明钢就其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未完成举证义务,本院难以采纳。 关于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工资系劳动的对价。而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钟明钢于2017年5月12日至同月19日后未向被上诉人盈德公司提供劳动,但该公司仍支付钟明钢上述期间的工资,故该公司主张从上述期间折抵钟明钢的年休假,亦属合理,本院可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其他争执,一审法院已阐明得当并据以判决,本院均予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钟明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1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钟明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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