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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劳动纠纷(五)

 时宝官 2021-04-07

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安平集团宜居乡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

上诉人朝阳安平集团宜居乡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公司”)与被上诉人梁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2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朝阳安平集团宜居乡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被上诉人梁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2020)辽1382民初30号民事判决依法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朝阳安平集团宜居乡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梁红经济补偿2,975元;

二、原告朝阳安平集团宜居乡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梁红2016年1月-2018年8月最低工资差额10,800元”。该认定存在以下明显错误:一、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双方涉案相关争议所涉法律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劳动法律关系,应由相关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非由相关劳动法律规范调整。该合同是双方平等主体之间就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凌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凭什么擅自将其认定为劳动关系、应由相关劳动法调整?该认定既无事实基础,又无法律依据。2、双方之间签订的涉案劳务合同是民事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因此,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应以该约定为准。即:凌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擅自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涉案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差额明显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该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诸多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恳请贵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梁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安平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8年8月工作期间经济补偿金3.5个月×1200元=4,200元。2、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8年8月最低工资差额1,243元。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到原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补签了劳务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劳务合同期限:劳务合同期限为40个月,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甲方视业务需要可提前与乙方解除劳务关系或征得乙方同意与乙方续签劳务合同。二、劳务工作岗位:甲方聘用乙方在甲方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保洁员,工作地点为四合当镇。三、劳务报酬支付:甲方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一个月的劳务报酬,无特殊情况不得拖延。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的劳务报酬为900元。四、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劳务,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2、乙方工作时间根据甲方需要确定。3、乙方提供的劳务要确保达到甲方的各项要求和标准,并接受甲方的质量检查。4、乙方承诺,根据乙方目前的健康状况,能够按照本合同约定为甲方提供劳务,也愿意承担所约定之劳务。5、乙方的各类社会劳动保险费用均由乙方本人自行缴纳,所有因社会保险带来的一切责任及费用均由乙方自己负责。五、合同的终止与解除:1、甲方有权视业务需要及乙方业绩情况等随时解除本合同。除应当支付的劳务报酬外,甲方不向乙方支付任何补偿。2、乙方需要提前解除本合同,应提前7日通知甲方。3、乙方患病或负伤,不能继续胜任工作的,合同终止。4、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且无需支付违约金,如乙方的行为对甲方造成损害的,甲方可依法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①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②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③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六、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的,每拖欠一日按照所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在提供劳务中因故意或过失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按照损失的金额据实赔偿。2015年5月至2018年8月原、被告在履行上述劳务合同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支付被告每月工资1,000元,除2016年12月、2017年1月、2017年2月、2018年7月、2018年8月原告支付被告每月工资600元外,其余原告均支付被告每月工资为900元。在此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费。2018年8月原告以劳务合同到期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务合同。2019年7月15日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12月19日凌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凌劳人仲字[2019]第104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至2018年8月工作期间经济补偿金3.5个月×1,200元=4,200元;二、被申请人补齐申请人2015年4月-2018年8月最低工资差额1,243元;三、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自2016年1月1日起朝阳市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2018年1月1日起朝阳市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定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虽签订的为劳务合同,但该合同中就被告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等进行了约定,并规定了被告需接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因此,可以确认原告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的是原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劳动内容是原告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故应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劳动关系,本案应当适用我国关于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关于原告所称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名为劳动合同,实为雇佣合同,且合同中已约定根据业务需要,可随时解除合同,各类社会保险费由本人自行缴纳,解除合同后不支付任何补偿。该约定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所约定的劳务期限,应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原告应支付被告3.5个月按其月工资850元,计2,975元的经济补偿。根据2016年1月1日起朝阳市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2018年1月1日起朝阳市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00元。被告工资标准均未达到朝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10,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据此,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的,劳动者应当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劳动者个人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

一、原告朝阳安平集团宜居乡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梁红经济补偿2,975元;二、原告朝阳安平集团宜居乡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梁红2016年1月-2018年8月最低工资差额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朝阳安平集团宜居乡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定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双方虽签订的劳务合同,但该合同中就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等进行了约定,并规定了被上诉人需接受上诉人安平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并且按照我国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安平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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