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 3776 字 读完共需 4 分钟 案例:(2016)鄂0105民初3464号 原告:郑明红。 被告:湖北荣泰建筑玻璃有限公司 郑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购买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447.35元(3,089.47×5);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178.94元(3,089.47×2);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金20,615元(1550×70%×11);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102.23元(3,089.47/21.75×5×200%×5);5、判决原告无需返还被告社保补贴12,819元。 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原告郑明红入职被告荣泰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岗位为普工。自入职以来,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1月2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无答复。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荣泰公司辩称,郑明红自行提出辞职,本公司无需支付失业保险金;公司每年春节放假期间,已安排郑明红休完年假,并发放工资,无需再支付任何年假工资;公司自2014年7月开始为郑明红发放社保补贴,直至2016年5月,郑明红要求本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已经得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支持,郑明红应将社保补贴返还给本公司,本公司与郑明红一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郑明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荣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予支付郑明红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78.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郑明红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郑明红入职本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6月21日,郑明红通过顺丰快递向本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以本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与本公司的劳动关系。郑明红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16)第131号仲裁裁决。本公司认为,郑明红在春节已享受带薪年休假,本公司不应再支付其任何费用。 郑明红辩称,荣泰公司并没有安排本人休年休假,依法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荣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明红于2011年3月入职荣泰公司,从事后勤清洁工及普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三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第二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第三份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期满后未再续订劳动合同。 第一份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郑明红)不同意参加社会保险。因乙方已参加新农合、地方养老保险,经甲(荣泰公司)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每年另外补偿600元和两年一结的工龄奖金作为参加新农合和地方养老保险的费用。” 第二份合同第五条(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约定:“(一)甲方多次要求乙方办理社会统筹保险,但乙方一直不同意在甲方所在地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经协商,乙方自费在乙方户口所在地办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甲方每月补助200元人民币,在工资发放时一并发放,乙方无任何疑议。(二)甲方按时为乙方办理意外伤害、意外伤残保险,费用由甲方承担,如乙方离职则按时间比例计算,差额部分由乙方承担。” 第三份合同第六条(社会保险)约定:“1、甲方强烈要求乙方在武汉办理社保,但乙方始终不同意甲方的要求而坚持自费在乙方户口所在地办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经双方协商,甲方每月按武汉市个人灵活就业窗口缴费标准687元补助给乙方(2014年7月的标准),并随同工资发放时间发放。2、……(内容与第二份合同相同)。” 根据上述劳动合同的约定,郑明红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领取社保补贴600元,2014年11月至12月、2015年1月至2月、2015年4月至12月、2016年1月至2月共领取荣泰公司支付的社保补贴10,305元(687元/月×15个月),2015年3月、2016年3月共领取370元(185元/月×2个月),2016年4月至5月共领取1,544元(772元/月×2个月),郑明红在以上时段内共领取社保补贴12,819元。荣泰公司未为郑明红办理社会保险。郑明红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51.75元(扣除社保补贴后)。荣泰公司每年春节前后给包括郑明红在内的所有员工放长假十余天至二十天,荣泰公司认为是员工春节期间休假与带薪年休假一并连休,郑明红则不予认同。 2016年6月21日,郑明红通过顺丰快递向荣泰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以荣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2016年6月30日,郑明红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荣泰公司支付郑明红:1、因未购买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447.35元(3,089.47×5);2、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357元;3、失业金20,615元(1550×70%×19);4、未休年休假工资7,102.23元(3,089.47/21.75×5×200%×5)。荣泰公司在仲裁期间提出反申请,请求裁令郑明红向荣泰公司返还所领取的社保补贴12,819元。该委经审理后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16)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荣泰公司支付郑明红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78.14元;二、在荣泰公司补缴郑明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时,郑明红退返已领取荣泰公司发放的社保补贴12,819元;三、驳回郑明红其他仲裁请求。郑明红与荣泰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 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多份劳动合同,其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有权利也有义务参加社会保险。换言之,参加社会保险并非用人单位的单方义务,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共同义务,劳动者并无权利拒绝参加社会保险。郑明红、荣泰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因郑明红要求在其户口所在地(××××)参加地方养老保险、新农合等而拒绝在荣泰公司所在地参加社会保险,由荣泰公司向郑明红发放社保补贴,上述约定虽然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但约定的内容不符合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该部分条款无效。郑明红以荣泰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荣泰公司应当向郑明红支付经济补偿。但郑明红自愿放弃在工作地(武汉市)参保,甚至在荣泰公司强烈要求其在武汉市参保的情况下仍拒绝参保,而愿意得到荣泰公司支付的社保补贴,亦有明显不当之处,其与用人单位存在混合过错,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应当按照郑明红的过错程度(占60%),相应减少经济补偿的数额。 关于经济补偿数额的计算,应按照郑明红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451.75元(不含社保补贴),按工作年限5年计算5个月工资,再按过错责任比例予以减少,即为2,451.75元/月×5个月×(160%)=4,903.5元。由于荣泰公司支付的社保补贴系基于无效的合同条款而发放,郑明红依法应予返还,上述经济补偿金应从郑明红返还给荣泰公司的社保补贴中抵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第二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虽尚未届满,但第三份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后,应视为对前面合同期限的变更,确定合同期限应以第三份合同为准。本案中第三份劳动合同2016年1月28日到期,即荣泰公司应于2016年2月28日前与郑明红订立书面合同,荣泰公司未与郑明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第二个月起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至合同解除之日(2016年6月21日)为止,共7,355.25元(2,451.75元/月×3个月),郑明红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178.94元的诉讼请求,低于7,355.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双倍工资应从郑明红返还给荣泰公司的社保补贴中抵扣。因社保补贴12,819元已超过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多余的社保补贴1,736.56元(12,8194,903.56,178.97)应在荣泰公司为郑明红补办补缴社会保险时另行结算。 郑明红系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对未参加社会保险有主要过错,不属领取失业保险金对象,故对郑明红要求支付失业金20,6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故荣泰公司每年春节前后对员工放长假约十余天至二十天,作为员工春节期间休假与带薪年休假一并连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郑明红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102.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湖北荣泰建筑玻璃有限公司支付郑明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03.5元(从郑明红应返还给湖北荣泰建筑玻璃有限公司的社保补贴12,819元中抵扣); 二、湖北荣泰建筑玻璃有限公司支付郑明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178.94元(从郑明红应返还给湖北荣泰建筑玻璃有限公司的社保补贴12,819元的剩余款中抵扣); 三、驳回郑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湖北荣泰建筑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