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岑某,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身份证住址同上,系黄某配偶。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某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919.54元。二、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某支付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03.45元。三、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某公司无需向黄某支付2014年6月1日至6月8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919.54元;二、无需支付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103.45元;三、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四、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黄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黄某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6月1日至6月8日黄某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问题。在仲裁期间,某公司承认未支付该期间工资给黄某,在一审庭审中又称已支付了556.26元,但无提供证据证实。一审判决某公司向黄某支付这段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在二审程序中,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某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在仲裁答辩时,某公司称黄某是实行每周六天工作制,公司给付员工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在二审程序中又称黄某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黄某每月工资中包含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加班工资。某公司对黄某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前后陈述矛盾。黄某主张星期六加班事实,在仲裁和一审程序中提供了有某公司加盖印章的《考勤表》等证据,《考勤表》记录了黄某于2014年5月17日、24日,6月7日三个休息日存在上班考勤的情况,且与某公司在仲裁的答辩意见一致,为此本院确认黄某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公司已发放加班费,原审法院判决某公司应向黄某支付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103.45元并无不当。某公司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公司是否需要向黄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某公司在仲裁答辩称,因黄某在试用期间不能履行职责,公司在2014年6月7日辞退黄某,在仲裁庭审时陈述,黄某最后工作日是2014年6月8日,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口头解除黄某的劳动关系。虽然某公司提交了黄某在2014年6月12日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单》,但显然是某公司通知黄某解除劳动关系在先,黄某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填写该离职申请。因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黄某不能胜任工作,因此,某公司没有合法理由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关系,依法应承担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责任,故本院对于某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经审查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嘉璘 代理审判员王珺 代理审判员徐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