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的苏南万科物业被法院罚款30万元一事,我本来是不想写什么的,因为作为一个法官,立场还是有些尴尬。 然而,事发这么几天过去了,此事依然还在发酵,有些法律人,依然在写文章评论此事,而且一些论点,我感觉即便是我的屁股坐在了法官立场上,仍然无法苟同。 我零散地在微信群里谈了一点看法,群友说,老林,你还是写一篇吧,把观点总结一下。嗯,那么好吧,我就写一下。我的观点可能也会有偏颇之处,欢迎法律人们留言批评指正,这也是一个彼此学习和提高的过程。 在说出看法之前,我先自我介绍一下:我是一名普通法官,入法院十几年,先后在两级法院从事过刑事审判、行政审判、民事审判、强制执行,至今也执行了一千多个案件。所以,我的资历当然还很浅,但至少我敢说,我应该比苏南万科物业的小保安们,对于民事诉讼和执行的相关法律,要熟悉得多,然而,对于此事,如果我处于那几位保安的境地,在法律上应该怎么做,才是完全合法的,我的心中,还是有疑惑的。 正文 01 物业公司与停放车辆的业主是什么法律关系?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与停放车辆的业主之间,是否形成保管关系,我查阅了最高院和各省高院的近百个案例,基本上,在审判实务中,我们可以认可这样的规则:如果车辆处于管理者的控制之下,车辆的进出需要得到管理者的允许,那么可认定存在保管关系;如果车主仅仅缴纳若干费用,获得一定时间内一个停车的位置,但车辆进出无需获得管理者的允许,那么不认为构成保管关系。 小区车辆停放的流程一般是这样的:业主开车进入小区时要领取停车卡,或者刷月卡;开车离开小区时,要交还停车卡,或者刷月卡。业主如果不刷卡或者不交卡,是不能将车开走的,可见,此时业主对于自己所有的车辆的使用是受到限制的,通俗地讲,虽然车是你的,但是如果你没有得到物业公司的允许,你是不能随意开走的,可见,车辆是置于物业公司的控制之下的,双方之间,完全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的。 此事的起因是因为法院要将车拖走,而物业公司不同意开门放行,导致法院无法将车拖走,这恰恰也说明了,车辆是处于物业公司的控制之中的,如果没有物业公司的允许和协助,其他人是很难将车开走的。 02 法院要求保管人交出被执行人的财物, 应采取什么样的程序? 有人认为,物业公司不是协助执行人,法院仅仅是要求配合开一下门而已,如果法院叫人开下门都要出具法律文书,那不是很可笑吗? 我觉得,这个事儿,倒真的没那么好笑。 其实,在法院车辆和人员进入小区时,物业公司是配合的,是开门的;然而,当法院要把车辆拖走时,“开个门而已”,这话说起来轻巧,但在法律上来说,物业公司绝不仅仅是开个门而已,“开门”的行为的实质,是将其保管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财物,“交付”给法院。 在视频当中,记者反复追问物业公司,你凭哪一条法律不给法院放行?这位记者可能不太懂法,在这里,我们可能需要反复说三遍: 对于公民而言,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 对于公权力而言,法无明文允许即不可为! 对于公民而言,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 对于公权力而言,法无明文允许即不可为! 对于公民而言,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 对于公权力而言,法无明文允许即不可为! 所以,在这里,记者应该追问的,不是物业公司凭哪条法律不给开门,而是法院凭哪条法律来要求物业公司交出车辆!!! 如果被执行人的财物,在案外人的合法保管之中,法院要求保管人交出,应当采取什么样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五条 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根据这条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可以扣押,但是具体按照什么程序扣押,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另外参考一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五条 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转交的,可以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理。 当然,这一条,指的是交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交付的财物的规定,与本案情形不完全相同。但是,举重以明轻,要求案外人交出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尚且需要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那么,当法院要求案外人交出其保管的扣押裁定书中裁定扣押的物品,案外人要求出个协助执行通知书,这样的要求,过分了吗?恶劣了吗? 我也见到有人问说,这种情况下,你要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哪有这种通知书呢?协助内容写啥呢?写协助开门吗?哈哈哈哈哈…… 我觉得这种提问一点也不幽默。“经查,被执行人某甲的车牌号为沪××的小汽车现由你公司保管,请协助我院对该车辆实施扣押”,这个,很难么? 03 物业公司怎样才算尽到了审慎义务? 我知道,还是会有不少人认为,物业公司不是车辆保管人,不是协助执行人,好吧,那让我们退一步来讲,我们来假定,本案中物业公司不是车辆的保管人。但是,物业公司对于业主的车辆,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尽到必要的审慎和勤勉,这个,应该没人反对吧? 那么,本案中,物业公司是否“过度审慎”了呢? 首先,物业公司在此次事件中表现得非常审慎,这不是无缘无故的。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视频中讲过,这家人的男女业主夫妻之间有矛盾,年前就发生过有人要来擅自把车拖走的事情,这次又来了,难免紧张一些。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也讲到,他能够获知这辆车停在这个小区里,消息来源是——被执行人的老婆…… 好吧,以上这点背景信息,其实对于本案的法律讨论没什么影响,只是,作为一个普通的人,对于物业公司如此较真的一点理解吧。 我曾经到外地某银行实施存款扣划,该银行如临大敌,特别谨慎,后来一问才知道,原来该银行前不久刚刚被人假装法院扣划,骗走了一笔钱。“全套的制服,全套的证件和手续,跟你们一模一样……” 事实上,十几年前,深圳某银行,就被人假装是广州中院的执行人员,骗走了80万元…… 好吧,让我们来假定,如果有人冒充法院工作人员来拖车,骗走了车辆,那么物业管理公司怎样做,才算尽到了审慎和勤勉的义务,而得以免责呢?物业公司是否存在“阻碍”法院执行的主观故意呢? 在我个人的感觉,物业公司并不是想要阻碍法院执行公务,他们只是职责所在,想要有些什么东西可以在形式上确认一下,确实是法院在执行公务。法院工作人员出示了工作证,这个在形式上足以证明你的法院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是,仅凭这个,就足以在形式上证明你的所作所为是在执行公务吗? 一开始,在这个事件中,法院工作人员出示了工作证,在车辆上张贴封条,并要求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查封清单上签字,物业公司是配合的。后来,法院叫来的拖车要把车辆拖走,物业公司才开始提出要求。 首先他的要求是,法院既然是执行公务,那给我们一个盖红章的“手续”,我们跟业主也好有个交代(当然,作为一个普通群众,他们一时没法像我们专业人士一样,头头是道地讲出扣押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清单等等)? 对此,法院的答复是:对不起,不行! 那么好吧,既然不能给,那么可不可以等一下社区民警或居委会工作人员到场后再拖走?也好做个见证啥的? 对此,法院的答复是:对不起,不行! 那么好吧,能不能把你们的工作证、查封清单啥的给我们拍个照?把裁定书啥的给我们出示一下? 对此,法院的答复是:对不起,不行! 最后,法院给出的解决方案是:要是你对我们的执法身份有疑虑,可以跟我们上车,一起去法院核实一下!这个就有点啼笑皆非了,我一个小保安,跟你去法院干啥呢?你要是诈骗的,半路把我推下车咋办涅? 于是,物业公司就不肯开门了,于是,法院工作人员,在警察和居委会工作人员到场前,怒气冲冲地走了。 视频中,送罚款决定书的法官指出物业公司的阻碍执行公务的具体情形是“以需要向领导汇报,需要等候民警和居委会工作人员到场”为由,拒不放行。然而事实上,物业公司这个要求不合理吗?提出这个要求,就可以看出具有阻碍执行公务的故意吗?在我看来,要求等民警到场,这个当然没有法律依据,但是,我们看看下面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嗯,“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朴素地提出,等基层组织(即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到场后再把车拖走,这个要求,算很过分吗?算很恶劣吗?真的没有一点点的合理性吗? 我觉得,我们可以按按自己的心,想一想。 04 此事中,法院能否做得更妥当一些? 首先,这个41分钟的视频,我从头到尾看了三遍,其中从来没有提到“执行公务证”这五个字,讲的一直都是工作证。当然,没提到不代表就没有出示,所以这里仅仅是一个善意的提示,执行扣押财产的过程中,应该出示执行公务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8.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执行公务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 其次,在执行实务中,对于被执行人,我们当然要强硬;对于需要协助和配合的案外人,如果恶意阻扰执法的,当然要严厉打击,但如果只是出于对法律的不了解、不熟悉,我们最好还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处理。就本案来说,确实看不出物业公司有多少阻挠法院执行的故意,人家多少也是要承担一些职责的,咱们如果不是很为难的话,尽量多一点理解,没有必要一直杠下去。 出示一下扣押裁定书,很为难吗? 给人家拍一下查封清单,很为难吗? 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到场,或者等一等他们到场,很为难吗? 至少,作为一个也搞过那么些执行案件和民事审判的法官,就连我自己,至少至少,我也是对此事中法院的执行措施是否合法,是有疑惑的吧?那么对于一个不精通法律的小小物业管理人员,对于这些普普通通、可能一辈子也接触不了几次司法机关的群众,咱们,是不是可以从容一些相待? 毕竟,他们也是职责所在,他们,不是老赖。 最后,我觉得特别不应该的是,在物业公司不放行的情况下,把那么大的拖车停在了消防通道出入口,不许挪动,这就有点耍小孩子脾气了,说得不好听一点,甚至有点蛮横了。这妨碍了其他业主的通行啊!把拖车挪一下,不要挡住通道,这妨碍你依法对物业公司采取严厉的处罚吗?不妨碍啊!而且,这是消防通道啊!消防通道啊!万一有个啥事,这一失,可就万无了哦! 05 结语 其实,作为一个法官,我完全理解我的一些朋友们对此事的情绪。在执行实务中,确实遇见过许许多多“执行难”的情况,也碰见了很多协助执行人不予配合、让人气得七窍生烟的事情,法院的权威也时常受到损害,所以,一出来这件事,大家群情激昂,觉得杀鸡儆猴很好,这心情当然是可以体会的。 然而,我个人认为,司法权威的树立,靠的是在法律框架内的强硬和严厉,而绝不是靠蛮干和斗狠。处事公道,令人信服,方能建立权威。 有打油诗一首,与同行共勉: 常怀菩萨心,善使霹雳手; 铁肩担公义,妙语解纷争。 整篇文字为个人的一点思考和见解,错谬难免,欢迎大家在下面留言,批评、指正。 最深的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