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浅谈以房抵债方法破解工程款拖欠

 法学小笨笨 2017-02-14

文/应旭升 张朝晖 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内容提要】

建筑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因受房地产行业走跌等因素影响,我国建筑业企业工程款拖欠现象较为突出,一度成为全国人民关注的焦点。大量工程欠款的增加,导致一些建筑业企业资金周转困难、经营举步维艰。

新常态下,以房抵债的方法已成为破解工程款拖欠现象的有效方法。以房抵债是以物抵债的一种,指房地产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时,将其所有的或已建成尚未出售或将来某时建成的房屋抵给建筑商,代替以货币形式支付工程款,从而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文试着探讨以物抵债的一般原理;以房抵债含义、操作要点等,希望为建筑企业清欠工作提供有益参考。

一、以物抵债基本含义

(一)含义

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用其所有的财物折价交付给债权人,以抵偿其所欠的债务。分成两种情形:自愿抵债;强制抵偿。自愿折抵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经友好协商,自愿变更财物所有权,折价抵偿债务;强制抵偿,法院执行局通过强制执行,将被执行人财产折价给申请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9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最高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财产的,应当将财产交其抵债”。

(二)清欠意义

以物抵债是双方当事人在多重压力下作出的无奈选择。从债权人角度,为了避免长期拖欠之苦、奔波讨债之累,及时拿到对方的财物起到清欠效果。对于债务人有利。债务人以闲置的财物方式代替货币方式支付,减少或了结应付债务金额。

执行过程中的以物抵债更有如下优点:可以使申请人债权早日实现;可以提高法院执行效率;可以节约执行成本。抵债物在未经评估、拍卖而直接作价交申请执行人低偿债务可以节约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

(三)以物抵债的“物”

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的、在生产上和生活上所需要的客观实体。它可以是天然物,也可以是生产物;可以是活动物,也可以是不活动物。而用以以物抵债的“物”应当是债务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库存原材料;产成品、半成品;库存商品或以债权人财物抵债;交通工具、机器设备、房产、在建工程等。

(四)以物抵债的原则

1.合法原则

⑴用于抵债的标的物应为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物。如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物品,如黄金、毒品。当事人不得以其没有所有权的物品如盗窃彩电抵债。

⑵用于抵债的财产应当是债务人有权处分财产。如债务人用汽车抵偿债务的,债权人应道车辆管理部门核实该车辆产权登记情况,是否有抵押登记等情况。

⑶抵债合同所清偿的债务已到期。我国法律禁止当事人在债务成立时就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否则构成流质契约。所谓流质契约,一般是指抵押权人或质权人与抵押人或质押人在该担保权设定之时或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所达成的,若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将该抵押物或质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以做清偿的约定。

2.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体现在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以物抵债、以何种物品抵账、如何抵账、抵账价格等均可自由协商并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规定,执行措施性“以物抵债”以申请执行人愿意承受抵债物为要件。如果只有被执行人单方同意而申请执行人不愿意承受抵债物,执行法院不得单方面决定强制以物抵债。

3.等价有偿原则

以物抵债的实质是物的给付代替货币支付。该种给付虽然形式上发生了变化,但实质价值保持不变。坚持等价有偿原则,可以避免债务人借用以物抵债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如其以滞销产品、低劣产品抵偿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该物的价值申请评估或鉴定,并以评估价格作为交易参考价格。

二、以物抵债的操作要点

(一)抵债前工作

1.合法性审查

债权人办理以物抵债前,应当进行实地调查实物状况,并到主管部门核实资产产权。包括资产是否存在共有权人、是否设定他项权利、是否存在未结纠纷(如拖欠工程款、税款、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是否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是否属限制、禁止流通物等。

2.必要性审查

并非所有清欠都要以物抵债的,只有在债务人确无货币支付能力,没有其他更好方法时,才考虑以物抵债。

债权人应建立以物抵债的管理制度,严格规定以物抵债适用的条件和接收抵债资产的范围,并就对抵债资产的接收、管理、处置等操作流程做出规定,防止人为因素风险。(附:某建筑公司以物抵债审查统计表)

序号

资产名称

权属证明

占用情况

取得时间

初始价值

现 估 值

备 注

1

 

 

 

 

 

 

 

2

 

 

 

 

 

 

 

3

 

 

 

 

 

 

 

4

 

 

 

 

 

 

 


以金融机构为例,以物抵债并非其进行清欠的首选方案。当债务人和担保人确无现金偿还能力,金融机构才申请法院对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偿还债权。若拍卖流拍后,其要申请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司法惯例降价后继续拍卖。确需收取抵债资产时,金融机构一般要求法院、仲裁机构以最后一次的拍卖保留价为基础,公平合理地确定抵债金额。

3.经济性审查

⑴审查要点

债权人应当“按质论价”,严防“以次充好”。优先选择产权明晰、权证齐全、具有使用价值、易于保管及变现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抵债产品具有经济价值,但对债权人不一定具有使用价值。如果某建筑公司将使用多年的龙门钢架折价数千元给某商店抵债。对于商店而言,没有任何用途,只要按照废品出售。

⑵审查方法

债权人应委托合法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值,然后与债务人、第三人等协商确定抵债金额。评估机构应以公开市场价值标准为原则,确定资产的市场价值,如果可能还应提供资产的快速变现价值。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应在确定抵债金额时予以扣除。

(二)抵债后工作

1.资产保值增值

债权人可以通过租赁、委托经营等方法实现资产保值和增值。其中,对于地理位置好、有特殊利用价值的不动产进行出租。如某房产公司为了归还工程欠款,将位于闹市区的一栋楼价值500万元交付给建筑公司抵债。该建筑公司觉得充当办公室太可惜,就公开招租,后某宾馆以每年50万元的价格签约成功。成为以物抵债后保值处置的典范。

2.及时变现处置

债权人根据抵债财产的特性分别考虑变现方案:⑴对易变质、贬值、灭失的抵债资产要千方百计及时变卖。⑵对于添附后可大大增加原有抵债物价值和使用价值的抵债资产,可添附后再卖。⑶对于那些整、零变卖价格有巨大悬殊或难、易有重大差别的资产,可将其化整为零等方法分解变卖。

三、以物抵债在建筑领域运用

在房产行情不景气的大背景下,房产公司热衷于用于开发房屋抵偿给施工方冲抵工程欠款。一方面解决了工程欠款问题,另一方面解决了房产的销路问题。如果房情上涨,有房产公司马上撕毁以房抵债协议,将其已抵偿给施工方的房屋另行高价出售。这时施工方愤然起诉房产公司,虽然赢了官司,却因未办妥合法手续而无法获得物权。所以我们应当分析以房抵偿工程款的含义、法律风险、标的物选择等相关内容。

(一)以房抵偿含义

以房抵偿工程欠款(简称“以房抵偿”),是指房地产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承包施工,房地产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时,将其所有的或已建成尚未出售或将来某时建成的房屋抵给建筑商,代替以货币形式支付工程款,从而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1.发生以房抵债原因

⑴在合同签订阶段就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一些大型房产公司利用自己强势市场地位,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就已明确,付款方式为部分货币部分房屋,房屋的比例20%至50%不等;

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房产公司资金链出现了问题,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及时支付进度款或结算款,双方约定以房抵债;

2.以房抵债的标的物

⑴以房抵偿标的物为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有三种:①尚未竣工验收的在建工程;②已验收验收尚未出售的商品房,③房产公司已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房产。其中第①种形式系在建工程,有关工程的质量、工期、设计等均未最终确定,容易产生争议。

⑵标的物处置有两种情况:①“债权人要房不要钱”,包括作为企业办公楼、职工住宅等。其实质就是建筑公司向房地产公司购买房屋,并将其应支付购房款与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进行抵销。②“债权人要钱不要房”。具体方式包括:先由建筑公司联系有意购房者,由购房户与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由购房户向房地产公司支付房款,再由房产公司支付给建筑商。当然在三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购房户可以直接将购房款打入建筑商指定账户。

(二)以房抵偿法律风险

1.合同效力风险

签订抵债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存在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签订的预售合同是无效的。对此施工方在签订前应当审查该房屋有无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签订合同后发现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那么施工单位也应当做好继续主张工程欠款的诉讼准备。

2.房产公司违约风险

⑴房产公司与与建筑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合同后,其违反约定在实际过户之前又将该房屋卖与第三人。

⑵房产公司另行抵押风险。双方签订了以房抵债合同时,房产公司恶意隐瞒涉案工程全部已经抵押给银行,施工方还是无法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⑶房产公司不及时支付代收款的风险。为了避免多次交易税费,建筑商一般委托开发商销售,并由开发商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将收到的销售款返还给建筑商。开发商可能将收到的销售款侵吞,则建筑商将面临着很大的风险,钱财两空。

3.丧失优先受偿权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一旦双方签订了以房抵债的合同,那么双方工程欠款合同关系转化为以房抵债合同关系。自然施工方就会丧失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4.税收法律风险

以房抵债存在重复纳税的法律风险。在签订以房抵偿协议后,施工方要求将房产出售给并备案到其指定的第三人名下。但第三人并非真实意义的买受人,仅仅是施工方用于取得房产的名义产权人。当该房产真实处置时,施工方存在重复纳税的风险

(三)以房抵偿标的物的选择

尽管以房抵债务的方式越来受到施工方的青睐。但并非所有的房产项目都可以采用以房地产抵偿债务的方式予以清理工程欠款。选择标的物应考虑三个因素。

1.房产项目已取得预售许可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2.抵押银行已同意

《物权法》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3.尚未被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已被查封的房产进行处分的,可能构成犯罪。《刑法》第314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四)以房抵偿的操作步骤

1.事前准备

⑴施工方应当对房产公司销售情况、预售许可证办理情况、银行抵押情况等进行全面了解,初步确定签订以房抵债合同的法律基础是否成立。如果房产公司预售许可证尚未办理,则签订合同可被法院认定无效。

⑵对拟抵债房屋本身进行了解,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否具备使用条件,有无升值空间及座落位置。面积、质量等等。如是尚未完成的在建工程需要了解其结构、设计、质量等方面。

⑶对房产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分析。是否存在房产公司假谈判真拖延的现象,做好谈判和起诉的两手准备。

2.签订合同

“以房抵债”涉及到房产公司、建筑公司、实际购房户三个法律主体,房屋的所有权、名义所有权和实际占有权相分离,存在以房抵债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若干个合同,法律关系相对复杂。

⑴以房抵债合同

以房抵偿交易数额较大,所以双方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该协议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①用以抵付工程款的房屋具体情况

双方应在以房抵偿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房屋名称、坐落、面积、楼号等等内容,最好附图。从而避免了双方对抵债债务的标的物发生分歧。

②工程款金额与房屋价款及差价

实际工程款与用以抵付的房屋价款很难完全一致,必将出现差额,因此在以房抵偿合同中一定要明确此差额如何处理。

其中有关房屋价款的计算标准应明确。通常采用两种方式:一种是将来开盘价的70%(或更低)。另一种方式明确具体价格即多少元每平米。无论何种方式均应明确以房抵债的差额处理原则。

③关于房屋的交付期限

由于建筑公司大多将标的物转卖给第三方,而购房户比较关系具体交付时间,所以交房期限对于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尤为重要。

④税费差额承担问题

建筑商、房产公司及购房者应明确约定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出现的有关税费差额,由谁承担或承担比例。

⑤质量条款

无论是建筑商自用抵付房屋,还是建筑商指定出售抵付房屋于他人,房屋的质量,均应当由作为出售方的开发商负责。

⑵商品房买卖合同

对于实际购买人来说,只有权属清晰的房产才可购买房屋,且建筑公司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以由购房户与房产公司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详细约定购买房产的具体付款方式、价格、面积、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特殊承诺等;是否需要就特殊事项额外签署补充合同,都应明确。

3.财务交接

⑴财务手续

建筑商联系购房者,并通过房产公司与购房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由购房者直接向建筑商支付或经房产公司转付给建筑商。有房产公司会要求建筑公司出具“以房抵债申请书”,并承诺抵偿房产过程及其后果均与房产公司无关;

房产公司应向购房户开具以实际购房者名义的销售发票,建筑公司则向房产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二者金额应相等。这是证明双方是否实际履行以房抵债合同的有效证据。比较稳妥的办法是有真实资金流向,即房产公司暂借来巨额资金,直接打款到建筑公司作为工程价款支付;而建筑公司收款的同时,即将该款项打回房产公司作为购房款。

⑵项目结算

基于建筑市场存在大量挂靠施工的现象。建筑公司应与实际施工人办理最终结算。有的企业采取这样操作:建筑公司将其与房产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部施工权利转让给实际承包人。实际承包人出具书面承诺,基于建筑公司已将全部权利转让给本人,则本人与建筑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全部结清。

4.产权登记

⑴备案登记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第44条第2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⑵预告登记

为避免出现“一房两卖”等法律纠纷,购房户应及时办理预告登记。《物权法》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值得注意的是一旦施工方与房产公司签订了以房抵偿工程款的协议,施工方获得了购房户的权利和地位,丧失了建设工程优先权等权力。因此,办理预告登记成为其获到物权保障的法律基础。

 

 

编排/谢昊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