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机关 | 项目 | 适用范围 | 期限 | 法律依据《刑诉法》 |
公安机关 | 传唤拘传 | 一般情况下 | 12小时 | 第117条 |
案件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 | 24小时 |
取保候审 |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 12个月 | 第65条 第7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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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 |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 6个月 | 第72条 第77条 |
拘留 |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 一般情况 | 3日 | 第80条 第8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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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况 | 延长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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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 | 延长至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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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侦 | 两次补侦为限 | 1个月 | 第171条 |
预审 | 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 | 2个月 | 第154条 |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可延长 | 1个月 |
在第154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下列案件:(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 延长2个月 | 第156条 |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156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 | 再延长二个月 | 第157条 |
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 | 重新计算 | 第158条 |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 查清起计算 |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 | 无期限 | 第155条 |
人民检察院 | 逮捕 |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 已拘留的,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 7日 | 第79条 检规则 第31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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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被拘留的,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 一般情况 | 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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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复杂的案件 | 20日 |
复议 | 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 | 7日 | 检规则 第323条 |
复核 | 公安机关对经复议后仍不批捕的提请复核 | 15日 | 检规则 第324条 |
补侦 | 法院延期审理,退回检察院 | 1个月 | 第199条 |
审查起诉 | 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作出决定 | 1个月 | 第169条 |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延长 | 半个月 |
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 | 重新计算 |
人民法院 | 一审 | 简易程序 | 一般情况 | 20日 | 第214条 |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3年 | 可延长至1个半月 |
审理公诉案件 | 一般情况 | 不超过3个月 | 第202条 |
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15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延长3个月 |
二审 | 审理上诉抗诉案件 | 一般情况 | 2个月 | 第232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