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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码 | 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适用绑架罪中“情节较轻”的规定

 一山行人 2017-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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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绑架罪中“情节较轻”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涉及下列问题:“情节较轻”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哪些情形不宜适用“情节较轻”的规定?刑法总则中未遂、中止、预备等犯罪未完成形态能否适应“情节较轻”的规定?基于此,本期法信小编梳理了与绑架罪“情节较轻”认定相关的观点、案例,供读者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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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轻的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六、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修改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十四、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法信 · 相关案例

1.绑架他人未遂的不宜适用“情节较轻”的情形——孙家洪等绑架、抢劫、故意杀人案

案例要旨: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衡量标准应是司法者运用一定的价值标准对确定的事实基础进行综合判断所得出的结论,犯罪未遂等刑法总则规定的从轻量刑情节基于刑事立法模式以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应适用。因此,绑架他人未遂的不宜适用“情节较轻”的情形。

案号:(2012)刑四复9745875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0期


2.绑架行为是否属于情节较轻,应根据绑架的暴力程度、受害人有无受到严重的伤害、被告人有无拿到赎金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进行综合评判——方先平绑架案

案例要旨:绑架行为是否属于情节较轻,要根据绑架的暴力程度、受害人有无受到严重的伤害、被告人有无拿到赎金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综合评判。对于尚未发生严重后果,并结合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深,绑架手段一般等情况,可认定其绑架犯罪情节较轻。

案号:(2009)杭桐刑初字第66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

来源:《浙江省参阅案例·案例指导》2009年第3期


3.被害人未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但却实施了绑架行为的构成绑架罪,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程乃伟绑架案

案例要旨:被害人未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但却实施了绑架行为的构成绑架罪,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在本案审判时刑法对绑架罪只有两档刑,若对行为人判处十年以上太过严苛,所以向最高人民法院请求在法定刑以下处罚是合适的,经改判后对行为人的量刑也是合理的。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3集


4.应从主观恶性、犯罪手段、暴力程度、人质安全状况等方面综合判断是否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杨占娟等绑架案

案例要旨: 应从主观恶性、犯罪手段、暴力程度、人质安全状况等方面综合判断是否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对于实施绑架犯罪的情节、危害及体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均轻于一般的绑架犯罪的可认定为“情节较轻”。

案号:(2009)一中刑终字第130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4辑



法信 · 专家观点

1.司法实践中对绑架罪的“情节较轻”具体掌握和适用

(一)认定“情节较轻”首先应进行法益侵害程度的判断

刑法之所以对绑架罪增设情节较轻的条款,是因为一些特殊情形下发生的绑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较低,与原来绑架罪设定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起刑点不相适应。因此,是否属于情节较轻首先要看绑架行为对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绑架罪侵害的法益既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也包括财产权益。若绑架行为造成了被害人人身伤害的后果(如轻伤以上)或勒索了较大数额财物的,则体现出较强的法益侵害程度,一般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

(二)法益侵害程度的判断只是认定“情节较轻”的前提

绑架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暴力犯罪,应当设定较重的法定刑。《刑法修正案(七)》增设“情节较轻”的条款,也并非要整体下调对绑架罪的刑罚打击力度,而主要是为增加刑罚的弹性,以适应处理一些较特殊的绑架案件的需要,防止量刑畸重。因此,应当避免形成“凡未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都可认定为情节较轻”的认识。应在法益侵害程度判断的基础上 结合具体案情进一步分析。

(三)在法益侵害程度判断的基础上,具有下列情形的一般应认定为“情节较轻”

(1)绑架后未勒索财物而主动放人的。绑架罪系行为犯,绑架后并未勒索财物而主动放人的也成立绑架罪既遂。但行为人绑架他人后出于悔悟或慑于法律威严等原因,未勒赎而主动放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若对此种危害性较小的行为也一律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罪刑明显不相适应,故可将其归入情节较轻的情形之一。

(2)因合法要求、利益得不到满足、保护而实施绑架人质的过激行为构成犯罪的。例如在城市拆迁过程中合法权益被侵害、农民工为追讨欠薪等情形下,为引起社会、政府关注和重视而绑架人质的。

(3)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行为人出于气愤、报复等原因实施绑架犯罪的。例如因婚姻、感情问题产生纠纷,感情受欺骗方出于泄愤、报复、索取赔偿等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的。由于此种犯罪有一定的起因,被害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且通常发生于特定人之间,对治安秩序及人民群众的社会安全感破坏较小,相比之下危害性也较小,故可认定为情节较轻。

(4)发生于亲属之间的绑架犯罪。对发生于亲属之间的绑架犯罪,若被害方在事后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认定情节较轻有利于发挥刑罚教育、感化的功能和增加社会和谐因素,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5)为索取真实债务而绑架债务人,索要财物数额过大的。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但是对于行为人索要财物的数额明显超过债务本身的,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无不当。但考虑双方之间毕竟有一定的债务存在为基础,仍有别于单纯为勒赎而随意选择目标作案的绑架犯罪。在行为人索要的财物数额过大而应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结合具体案件认定是否属于情节较轻。当然,对于仅以索债为名,以并不存在的债务为借口绑架并勒索财物的,应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且一般不得认定为情节较轻。

(6)行为人索取的财物数额确实较小的。对于行为人因生活所迫等原因实施绑架行为,仅勒索少量财物的,如已构成犯罪,亦可认定为情节较轻。

(四)不应或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的情形

(1)行为人实施的绑架人质的行为虽未造成人质伤害和实际取得财物,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例如行为人绑架人质并提出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政治要求的;人质亲属因恐惧等强烈精神刺激而精神失常的;绑架他人动机十分卑劣的等,不应认定为情节较轻。

(2)绑架过程中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例如绑架过程中猥亵、强奸被绑架人的。

(3)对于行为人仅因公安机关及时解救、被害人反抗等客观原因而未实际勒索到财物、未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的,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宜简单认定为“情节较轻”。

(摘自:《对绑架罪“情节较轻”的理解与适用》,谭京生、肖江峰,《人民法院报》2009年05月27日)


2.犯罪中止(或者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的情形本身不能作为绑架罪(或者其他犯罪)的“情节较轻”的认定资料

犯罪中止的规定是一个在已经成立犯罪(只是未达既遂)的前提之下的量刑情节、量刑事由,而构成绑架中的“情节较轻”与否也是犯罪的量刑情节,这里,如果将犯罪中止的情节既作为“情节较轻”的认定依据,又作为中止犯予以处罚,不但可能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而且本身也可能存在逻辑上的混乱。这并不难理解,无论是“情节较轻”,还是一般的情节,都是以犯罪既遂为前提的(我国刑法分则的罪状,不论是基本罪状还是加重、减轻的罪状设计都是以犯罪既遂为前提),由此,即便是“情节较轻”,也当然是因为已然成立犯罪既遂而无再行成立犯罪中止的可能性,是以,犯罪中止的情形就当然不能作为认定“情节较轻”的依据。同样的道理,绑架的未遂、绑架的预备本身也不能成为认定绑架罪“情节较轻”的依据。此时,应该对于绑架的预备阶段的行为或者实行阶段的行为单独予以评价,看其是否符合“情节较轻”的规定,然后再结合中止犯的规定,或者以绑架罪的减轻法定刑,或者以其基本法定刑为依据,加以处罚。这就像在故意杀人罪之中,在基于杀人的故意已经将被害人砍成重伤、而后良心发现将被害人及时送往医院并且成功救活的场合,虽然成立犯罪中止(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但是只要不具备其他“情节较轻”(比如大义灭亲、义愤杀人等情况之下)的事由,仍然只能是在故意杀人罪的基本法定刑(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之内按照中止犯的规定处罚,而不能既适用“情节较轻”的规定,又在这一规定的前提之下按照中止犯处罚。简言之,犯罪中止(或者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的情形本身不能作为绑架罪(或者其他犯罪)的“情节较轻”的认定资料,是否“情节较轻”,应该剔除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因素,根据犯罪本身的情节予以认定。例如,行为人持刀绑架他人,将他人砍伤,但被害人竭力顽抗,行为人害怕而后悔了,放弃绑架,把被害人送往医院治伤的,应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为基准刑,按照中止犯的规定来处罚。

摘自:《刑法各论精释(上)》,陈兴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法信第392期

        内容编辑:海玉大可

   版式编辑:长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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