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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中“情节较轻”的认定

 danasu 2016-08-23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绑架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曹之刚、兰红胜、王志意三人均因赌博欠了外债。2013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兰红胜、王志意在被告人曹之刚家玩时,被告人曹之刚提出其同村的吴某甲有钱,绑架吴某甲的儿子,让吴某甲拿钱,兰红胜、王志意表示同意。经商量,三被告人共同购买了一辆二手无牌照白色长安牌面包车。经过预谋和多次跟踪吴某甲的儿子吴某乙,在了解了吴某乙的活动规律后,于2013年12月30日晚9时10分许,兰红胜驾驶无牌长安面包车带着曹之刚、王志意守候在吴某乙下晚自习回家路途中,在吴某乙经过车旁时,曹之刚、兰红胜二人突然下车,将吴某乙强行抬上车。上车后,曹之刚把吴某乙控制在第三排,王志意坐在第二排;曹之刚用自己戴的“狗钻笼”帽子罩在吴某乙的头上,并用黄色宽胶带将其眼睛封住。兰红胜戴着口罩驾车,沿途经过职高门前将军路、爱心公园、箭厂河、陈店、陡山河、千斤。在途中,曹之刚用吴某乙的手机给吴某甲打电话,说吴某乙在他们手上,让吴某甲拿200万元钱赎人;因吴某乙在电话中呼救,被告人曹之刚用手朝吴某乙的头部打了一下,兰红胜也对吴某语言威胁。后三被告人将吴某乙带到事先选定的苏河镇新光村下金洼王全柏老房子里。2013年12月31日凌晨三被告人听到狗叫声和看到手电光后,便放弃被害人吴某乙朝山上逃跑了,吴某乙被新县公安局民警顺利解救。当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曹之刚被抓获归案,5时许,被告人兰红胜、王志意被抓获归案。在抓捕过程中,三被告人均未反抗。

    【案件焦点】

    关于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之刚、兰红胜、王志意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强行将被害人吴某乙抬上车、并使用蒙眼、威胁的方法,实施绑架吴某乙的行为,其行为均构成了绑架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之刚、兰红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兰红胜相对于曹之刚的作用较小;王志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在绑架吴某乙后没有对其进行人身伤害;被害人吴某乙也得到了及时解救;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和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均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在对三被告人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其在本案中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曹之刚、兰红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志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之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一、被告人二红胜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 元。

    三、被告人王志意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四、作案工具无牌照白色长安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官后语】

    《刑法修正案(七)》实施以来,各地司法机关陆续援引其中关于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规定,对一些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轻的绑架案件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但从司法实践看,司法机关在认定绑架案件是否属于“情节较轻”时,尚存在判断基础不够统一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规范、准确量刑。

    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从本质上说属于一种价值评判,但这种价值评判并不是随意的、无限制的,而是要建立在一定的事实基础上。影响绑架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因素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凡是能够对绑架罪社会危害程度产生影响的因素都应当包括在内。笔者认为认定绑架罪情节轻重的要素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绑架手段。绑架罪作为侵犯人身权的犯罪,对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进行实际控制是该罪的主要特征。绑架手段包括主要包括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行为人利用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发育成熟而采用诱骗等方式对被绑架人进行控制的情况。采用绑架手段的不同,直接影响到绑架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一般而言,暴力的危害程度要大于胁迫,而胁迫的危害程度显然要大于诱骗。即使同为暴力,也存在程度的区别,有的暴力手段致人伤残,有的特别残忍,有的则仅造成轻微伤害,这些都是考察绑架罪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表征。

    2.绑架后果。绑架罪的危害后果体现了该犯罪对法益造成的客观侵害事实, 直接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绑架罪的后果主要可以从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两个方面来考察:从人身损害方面看,绑架罪既可能造成被绑架人的重伤、死亡,也可能造成某种程度的轻微伤害,或者仅造成被绑架人精神上的恐惧,而在特殊情况下,被绑架人对自己被绑架的情况不甚了解,限于一种认识错误的状态;从财产损害方面看,行为人通过绑架犯罪获取的“赎金”在数额上存在量的差别,既可能最终获取了数额特别巨大的“赎金”,也可能由于种种原因分文未得。除上述两个方面外,在“人质型”绑架犯罪中,行为人还可能提出一些有悖于法律、道德的不法要求,这些不法要求的实现程度,对绑架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有着重要影响。

    3.绑架对象。绑架罪侵害对象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如,以老人、儿童、妇女作为绑架对象,与一般的绑架罪相比,其情节就显得更为恶劣,社会危害也就更大。因为老幼妇孺在社会观念中属于弱势群体,将这些人员作为绑架对象,不仅更有可能造成被绑架人伤亡,而且严重背离社会伦理道德,更应遭受谴责。此外,被绑架人特定的社会身份也会影响到绑架罪的社会危害程度。

    4.绑架故意、目的与动机。犯罪故意、目的与动机都属于主观要素的范畴, 它体现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由此对绑架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产生影响。在“故意的程度”方面,有学者提出了两项标准,第一是犯意的酝酿时间,时间越长,主观恶性越强;第二是行为人对其行为反社会性的认识程度。就犯罪目的而言,“勒赎型”绑架犯罪中行为人意图勒索财物数额的大小以及“人质型”绑架犯罪提出不法要求的内容也存在程度的差别。犯罪动机虽然一般不属于构成要件的内容,但其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影响毋庸讳言。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是为满足个人私欲而绑架他人;有的是迫于生活压力实施绑架犯罪;有的属于非法拘禁索取超额债务;有的则是出于特定的政治目的等等。犯罪动机不同,体现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的差异,也影响到社会危害程度。

    5.行为实施程度。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绑架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完成了 绑架行为就属于犯罪既遂,行为人是否提出勒索财物的要求或其他不法要求,其犯罪目的是否得逞在所不问。虽然绑架行为实施程度对是否构成犯罪没有实质影响,但其对绑架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有着直接的影响。实践中,有的行为人绑架他人后提出了勒赎要求并得逞,有的行为人绑架他人后尚未提出勒赎要求即被警方抓获,有的行为人将他人绑架后又幡然悔悟主动释放了被绑架人。显然,行为人绑架他人后是否进一步勒索财物特别是否主动释放了被绑架人,对绑架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有着重要影响。

    除上述要素以外,实施绑架犯罪的时间、地点以及环境条件不同,也会对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产生影响。如,在自然灾害期间实施绑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高于平时。这些都是评判绑架罪罪轻罪重需要考虑的因素。

但需要指出的是,绑架人与被绑架人之间是否具有亲属关系、被绑架人之前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并不是独立的影响绑架罪罪轻罪重的事实因素,它只能对判断绑架人绑架故意、目的与动机的程度起一定的参考作用,司法实践中不宜单独过于强调这些事实因素在判断绑架罪“情节较轻”中的作用。

 

原文载:《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3月第一版。本文作者耿建宏、杨翠玲,河南省信阳市新县人民法院,P109—P112。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预审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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