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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判例看诈骗罪既遂的认定标准

 建喜图书馆 2018-10-15

从司法判例看诈骗罪既遂的认定标准


肖文彬: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专注于诈骗类犯罪辩护十余年) 


何嘉铭: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要成员


肖律师手机微信号:13716737286


——力求在诈骗犯罪辩护领域做到极致





刑法理论上,构成要件符合性是认定犯罪成立的第一步,其指的是行为需要符合刑法分则关于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构成要件则由构成要件要素组成,例如行为主体、实行行为、危害结果等等;其中危害结果(又称犯罪结果)不仅是构成要件要素,也是犯罪既遂的标志


所以我们要研究诈骗罪既遂的认定标准,则必然要先从诈骗罪的危害结果构成要件要素着手——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内容为: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一般诈骗罪(既遂)的构造为: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我们可以看出,诈骗罪的危害结果是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此处的财产不仅限于有体物,也包括其他无体的财产性利益,如债权等等。


本文将通过一个典型的诈骗罪判例,从司法机关入罪的思路分析如何认定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危害结果构成要件要素,总结出认定诈骗犯罪既遂的标准,以供参考。


一、典型案例


案号:(2011)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


案情简介:


被害人苏某甲的弟弟苏某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羁押,后被害人苏某甲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周某某、赵某甲,周某某、赵某甲虚构可以通过向周某某所认识的相关领导疏通关系帮助苏某乙免于刑事处罚的事实,并向被害人苏某甲出示印刷有周某某与领导人合影照片的《中方国际周报》等非法刊物,骗取了被害人苏某甲的信任。


事后,被告人周某某、赵某甲以用钱疏通领导关系为由先后向被害人苏某甲共骗取人民币130万元、港币30万元;另外,被告人周某某以用钱疏通关系为由又先后向被害人苏某甲共骗取人民币54万元。


当苏某甲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被害人苏某甲始觉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入罪思路分析


(一)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实施了欺骗行为


在本案中,同案人苏某甲、吴某乙(另案处理)、袁某邀请被告人周某某、赵某甲于广州市天河区一餐厅会面,席间,被告人周某某向苏某甲、吴某乙赠阅了印刷有周某某与领导人合影的《中方国际周报》等非法刊物,声称其与某些领导人相熟,可令苏某乙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虚构“与领导人相熟,可令苏某乙免于刑事处罚”这一事实;通俗而言就是先对被害人“撒了个谎”。这个“撒谎”的行为,符合了诈骗罪关于实行行为的构成要件要素,即“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根据案情,周某某显然已经开始着手实施诈骗犯罪,希望通过其欺骗行为使得对方(苏某甲)做出处分财产(向周某某打钱)的行为。


(二)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其财产


在周某某赠阅了印刷有周某某与领导人合影的《中方国际周报》等非法刊物后,苏某甲犹如打了一剂强心针,确信了周某某“有关系”能“搞得定”其弟所涉刑事案件。


由此,被害人苏某甲产生并一直维持着“周某某通过关系运作能使其弟免于刑事处罚”这一错误认识。正是基于该错误认识,苏某甲相信“花钱便能够疏通领导关系”,故向周某某和赵某甲先后打款共184万元人民币、30万元港币


在周某某虚构事实使苏某甲产生错误认识后,苏某甲向周某某和赵某甲打钱的行为,对应的是“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和“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构成要件要素。被害人因错误认识处分了其财产,使得整个诈骗行为进行到第三个阶段,即侵害财产结果发生。


(三)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因此遭受财产损失


本案中,周某某和赵某甲分别先后多次向被害人苏某甲索要到金钱,具体为:


1、周某某提出需要50万元的行贿费用,并须先期支付30万元。同案人吴某乙受苏某甲的委托,将30万港元交付给被告人周某某、赵某甲,赵某甲写下“今收到吴某乙港币叁拾万元正”的收据。


2、周某某电话联系同案人吴某乙,声称已找到相关领导帮忙此事,但30万港元已用完,要求同案人苏某、吴某乙再支付30万元汇至赵某甲的银行账户上。苏某甲和吴某乙将30万元汇至周某某提供的赵某甲银行账户并致电赵某甲查收,赵某甲则按照被告人周某某的要求以提现和转款的方式将款项转交给周某某。


3、周某某再次电话联系同案人吴某乙,称将前往广州市办理上述事宜,但需要送给相关领导100万元。之后,同案人苏某甲和吴某乙携100万元前往省党校招待所楼下,由吴某乙当着赵某甲面前将款项交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称与相关领导会面即携款外出。


4、此后,周某某又多次电话联系同案人吴某乙,均声称所收款项已经用完,要求同案人吴某乙、苏某甲再汇款,同案人苏某甲、吴某乙遂多次汇款至周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合计54万元,而被告人周某某均于收款当日将上述款项提现。


综上,周某某取得了苏某甲支付的人民币184万元、港币30万元。当苏某甲之弟苏某丙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后,苏某甲始觉被骗。周某某在收取上述款项后,拒不返还并拒不透露款项的去向,属于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周某某非法占有了苏某甲支付的钱款,直接造成了苏某甲的财产损失,能够认定案件事实已具备了诈骗罪构成要件中关于结果的构成要件要素,即“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因此遭受财产损失”。



三、法院如何认定犯罪既遂?


诈骗罪作为取得型的财产犯罪,刑法理论以行为人或第三者实际取得财产作为诈骗罪既遂的标志。那么在诈骗罪案件中,法院如何通过证据运用,证实行为人或第三者已经实际取得财产呢?以本案为例——


(一)收据


苏某甲在本案中提供了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吴某乙港币叁拾万元整,时间2004年8月24日,落款人为赵悦诚”。证实了同案被告人赵某甲收受现金30万港元。


(二)银行凭证


苏某甲提供的招商银行快速汇款回证实:2004年9月6日至2005年12月1日期间,苏某甲分别9次向周某某提供的账户汇款,汇款总额为84万元。


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出具的《客户历史交易查询》、侦查机关的《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汇款专用凭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出具的《客户明细》《历史交易查询》等材料证实:周某某将苏某甲转至其账户的钱款以转账、提现的方式提走。


(三)言词证据


苏某甲、吴某乙的陈述及同案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均证实:周某某与赵某甲入住在省党校招待所后,苏某甲和吴某乙携100万元前往省党校招待所楼下,由吴某乙当着赵某甲面前将款项交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称与相关领导会面即携款外出,回来时钱款已不在周某某手中。


除此之外,还有广东省委组织部招待所出具的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广东省委党校《省党校大厦住宿登记表》经鉴定的语音文件材料加以辅助证明。


以本案为例,法院认定被告人或者第三人是否实际取得财产,可以分为两种方式:


1、通过实物证据进行认定收据凭证、银行转款凭证等书证材料,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实际取得了财产;


2、综合言辞证据进行认定对于以现金交付的部分,若缺少收款凭证或银行转款凭证等直接证据证明的,法院可以通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据来进行认定被告人已实际取得财产。


从判例来看,司法机关在认定诈骗罪是否既遂的时候,以是否具备诈骗罪的危害结果构成要件要素作为认定标准,即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财产、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在诈骗罪中,具备收据凭证、银行转款凭证等实物证据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是法院认定行为人实际取得财产的关键证据。



四、本文结语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司法机关认定犯罪是否既遂,需要以案件事实是否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结果构成要件要素作为认定标准。具体到诈骗罪当中,则是以行为人实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作为认定诈骗罪既遂的标准,如若具备这一犯罪结果构成要件要素,方能成立诈骗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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