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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银行卡丢弃而未取出卡内钱款,是否属于诈骗未遂——兼谈诈骗罪既遂标准

 于律师资料库 2019-02-20

裁判要旨:“控制说”符合当前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规定,将现行司法解释中的“实际骗得”解释为“控制或支配”,能防止其与司法解释性文件相冲突,使得规范性法律文件间协调一致。对A公司所汇入9万元应以犯罪未遂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詹某利用手机短信群发器群发短信,内容为“你好,原账号已变更,汇款请汇,户名张某,卡号:XXXX,谢谢”(该卡非系詹某名下,但为詹某实际控制)。被害人黄某收到该群发短信后,误以为是朋友向其借款所发,当日向该银行卡内汇入人民币20万元。詹某将该20万元挥霍一空后,因害怕出事将银行卡丢弃。

詹某群发短信当日,被害人A公司收到短信并误以为是客户催要货款所发,因当日资金不足,迟延近10日后向该账户汇款9万元。该公司汇款时,詹某业已将卡内20万元挥霍一空并将银行卡丢弃。

A公司向该银行卡汇款后,随即电话通知客户,并得知客户并未收到钱款,自己被骗。

二、主要问题:对于詹某将银行卡丢弃后A公司汇入的9万元,能否认定为犯罪未遂?

本案中,被告人詹某利用手机群发短信,骗得被害人黄某20万元后,因害怕出事将银行卡丢弃。随后,被害人A公司又向该银行卡汇入9万元。对于A公司的9万元认定犯罪既遂、未遂、抑或犯罪中止,存在较大争议。

(一)犯罪既遂标准失控说

第一种意见对于犯罪既遂标准采失控说。即被害人一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意味着他的财产权益已经遭受彻底的侵犯,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获得财物,均不影响对结果的认定。A公司基于错误认识已经丧失对钱款的控制,故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二)犯罪既遂标准控制说

第二种意见对于犯罪既遂标准采控制说。即在诈骗犯罪中的既遂,不仅要求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而且该财物应为行为人所控制。詹某将银行卡丢弃后,已无法通过银行卡来实现对被害人财物的控制,故应认定犯罪未遂。

三、裁判结果:对A公司所汇入9万元,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理由如下:

(一)相关司法解释性质文件间接说明诈骗罪的既遂标准是“控制说”

控制说符合当前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规定,将现行司法解释中的“实际骗得”解释为“控制或支配”,能防止其与司法解释性文件相冲突,使得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协调一致。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明确,“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二)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行为人因失去控制工具而无法占有被害人钱款

本案有别于传统诈骗犯罪,被告人利用手机短信群发诈骗短信,对不特定人群进行诈骗,并通过银行卡实现对财物的占有,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银行这一媒介。行为人对被害人财物的非法占有必须通过控制银行卡才能实现,即被害人对财物的失控不等同于行为人立即掌控、占有该财物,银行对财物的暂时保管为行为人实际占有财物设置了障碍,行为人必须持银行卡才能实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本案中,詹某将银行卡丢弃在前,A公司将款项汇入在后,詹某失去了对工具的控制,也就无法最终占有该钱款。且该银行卡户名不是被告人詹某,其也无法通过挂失等合法途径恢复对银行卡的控制。

(三)行为人丢弃银行卡本质上是为逃避刑事责任,不宜认定为犯罪中止

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理论特别关注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即犯罪未得逞是否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本案中,行为人通过控制银行卡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但银行卡同时具有易查易控的特点,此类犯罪中行为人为逃避刑事责任一般在占有钱款后即将卡弃用,故其丢弃银行卡的行为形式上是自行丢弃,主观上却是被动放弃。

(四)认定犯罪未遂在量刑评价时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如只要被害人将钱款汇人行为人指定的账户,即使行为人因丢弃、遗失等原因不再掌控该账户,实际不可能再取得钱款,也认定为犯罪既遂。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那么,之后该账户若继续汇入90 万、900 万,对行为人该如何定罪量刑?当钱款已被冻结,行为人无法实际占有和支配时,如仍认定为犯罪既遂,动辄判处十年以上的刑罚,与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相悖,无法体现刑法的公正。

最终,法院将A公司所汇入9万元以犯罪未遂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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