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骗取保险金而抢劫、杀人的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行为人自行制造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假相,但尚未据此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前,仍属于保险诈骗的准备阶段,不属于犯罪未遂。二十二、二审法院能否采纳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人员超出抗诉书范围提出的抗诉意见?二审法院不应采纳超出抗诉书范围的抗诉意见。抗诉主体是人民检察院,代为行使的是国家权力而非检察人员个人。如果上级检察院对于下级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有争议,可以在协商之后形成抗诉书,法院应当按照抗诉书的抗诉范围进行审理。二十三、公安机关待犯罪嫌疑人分娩后再采取强制措施的,能否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明确将“审判时”规定至犯罪嫌疑人被羁押阶段,是否应当采取羁押等强制措施取决于案件侦查过程中何时能够确定犯罪嫌疑人,而不是正式的羁押时间。二十四、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报案后,由于客观原因没有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但予以看守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的,能否视为自动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根据自首的司法解释,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在这里“送去投案”的送不应狭义理解为送的行为,而应当做广义的理解。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行为,主要作用和效果是使行为人实施犯罪后不与司法机关对抗、逃匿,不至于隐匿继续犯罪危害社会,有利于案件的侦查和审判。因而,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主要目的是为了让犯罪嫌疑人有效的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在于:1.发生时间不同;2.未完成原因不同;3.行为结果不同;4刑事责任不同。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客观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形态仍然有区别。1.事前明知,并且事后包庇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事前明知,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之前的明知,而不是包庇行为实施前的明知。行为人仅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犯罪,而没有认识到其他犯罪人在配合其实施该犯罪,或者行为人虽然认识到他人在实施犯罪,但自己却未以其行为或语言向其他犯罪人表明自己决意参与该犯罪,那么,二者之间就因缺乏意思联络而未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因而不构成共同犯罪。2.行为人出于包庇的目的,实施了包庇行为和帮助毁灭证据行为,如何定罪?应认定为包庇罪。出于帮助被告人逃避刑事法律追究这一犯罪目的而实施的上述犯罪行为,由于犯罪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帮助毁灭证据罪和包庇罪这两个罪名,因而出现了犯罪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此种情形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共同包庇犯罪案件以各共同犯罪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划分主犯、从犯和胁从犯。二十七、将被害人杀死后,以被害人被绑架为名,向被害人亲属勒索钱款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将被害人杀死之后,以绑架为名勒索钱款的行为,因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不可能成为绑架罪的被绑架对象,没有被绑架人,这与绑架罪的最基本的特征,即以暴力、胁迫等手段绑架他人,使之失去人身自由的特征不相符合。被告人将被害人杀死后,以绑架为名,向被害人的亲属勒索钱款,其亲属在当时的特定的环境条件下,尽管其完全可能相信被告人虚构的被害人被绑架的事实,但其决不会“自愿”地向被告人交出钱款,如果向被告人交出被索要的钱款,那也只能是在精神上受到胁迫,出于无奈才交出的。所以本案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手段是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即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等施加精神的强制,造成其心理上的恐惧,以至于不敢拒绝索取财物的要求。通常而言,被害人交付财物和犯罪人取得财物往往是一致的,但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如被害人已按犯罪人的要求将财物交付于特定的地点或交付于犯罪人所指定的特定的人,但犯罪人尚未前往取得就被抓获的情况即是。此时,从表面上看,被害人交付财物和犯罪人取得财物在时间上并不一致。但从实质上看,对这种情况,犯罪人虽未前往实际取得财物,但由于被害人是按犯罪人指定的地点或人进行交付,故仍应视为犯罪人可以实际取得该财物。因此,无论是依交付说(失控说)还是取得说(控制说)都宜认定为既遂。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这样的一种特殊情形,即被害人事先报警,公安机关已然布控,只待犯罪人前往指定地点取钱即将其抓获的,对此,则不应认定为既遂,而应为未遂。因为,就被害人而言,其并未真正交付财物或者说并未真正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就犯罪人而言,其也不可能实际取得财物或形成对财物的控制。因此,无论是依交付说(失控说)还是取得说(控制说)都宜认定为未遂。二十八、人民法院判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是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确定赔偿数额,还是实行全额赔偿的原则?【第341号】★(请注意现行刑事诉讼法已更改赔偿范围)在解决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时,应实行全部赔偿原则。实行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造成物质损失的范围对等,也就是说,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赔偿,不能因被告人赔偿能力有限或没有赔偿能力而少赔或不赔。二十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的“证据不足”应当如何理解。(一)只有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缺失,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证据不足”。(二)证明主要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未查证属实,间接证据难以形成锁链的,属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不足。1.直接证据查证属实的,犯罪构成要件证据即属充分,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2.没有直接证据,或虽有直接证据但未查证属实,间接证据又难以形成锁链的,属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不足。一般认为,事实性认识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对行为客观方面的认识,即知道自己在干什么。(2)对法律所规定的危险或结果的认识,在危险犯或结果犯中,行为人应认识到其行为会产生法律所设定的危险或结果。(3)对行为对象的认识。当行为的对象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时,行为人对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必须有明确的认识,否则,行为人就会因为对其行为指向的对象无认识而不知晓行为所影响的社会关系。(4)对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的认识。对于某些以一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作为特殊构成要件的个罪来说,行为人必须对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有明确的认识。围绕被害人过错的四个基本特征来考察。第一,被害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被害人应具有意志能力和责任能力,有充分的意志自由,可以不受限制地作出任何行为。另一方面,故意还表现为被害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有一定的认识,通常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或社会道德,且实施该行为必将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或实施该行为必将或可能导致被告人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仍积极实施该行为;过失则表现为被害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应当有一定的认识而没有认识或发生错误认识。正是被害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为对其进行责难提供了依据。第二,被害人实施了相应的行为。这里的行为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语言和动作。被害人内心世界的想法只有通过行为表现出来,才能对被告人产生影响,也才能为司法机关判断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提供判断的依据。从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实例来看,通常表现为被害人用言语刺激被告人,使被告人产生犯罪意图;辱骂、殴打被告人,激化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以非正当手段要挟被告人,达到某种非法目的等。第三,被告人实施的是一种违反法律或道德的行为。只有被害人实施的是违反法律或道德的行为,才能体现法律或道德对该行为的否定评价,故能称之为过错。然而,并非被害人实施的一切违反法律或道德的行为都构成被害人过错范畴内的过错行为,被害人过错范畴内的过错行为应是一种具有积极进攻性的,性质严重,程度激烈,危害较大,违反法律或道德的侵害行为,或以某种非正当手段要挟被告人,严重威胁被告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以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第四,被害人的过错是被告人实施相应犯罪的原因。凡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如果诱发被告人产生犯罪意图,或促使被告人加剧犯罪侵犯程度的,则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是被告人实施相应犯罪的原因。当具备以上四个条件时,即可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