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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其他债权人可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福建高院案例

 丰華Serene 2017-02-15


林浩夫  合伙人、律师

强制执行、民事诉讼、公司顾问

0592-2856661

linhaofu@tenetlaw.com





陈雪芬  律师助理

民商事争议解决、诉讼保全

 0592—2856661


按:司法实践中,在多个申请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的同一财产标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常有申请人对其他申请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合法性异议,这其中固然有竞争可供执行财产的利益动机,但也不乏确有合法依据、可以成立的异议。此种异议,根据现有民事诉讼法律,可能适用的主要有执行异议、第三人撤销之诉及案外人再审制度,这些制度的适用范围如何,相互关系怎样,本文以对福建省高院一则案例之审视与再检讨为例,对此问题分析一二。


一、案情概要



A银行与B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B公司应向A银行支付借款、代垫款、票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共计48664696.2元(暂计至2012年12月24日),如未能履行,A银行有权就B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H区198号一号、二号厂房及生产综合楼的房产(以下简称“讼争房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A银行得知,C公司与B公司就讼争房产涉及的拖欠工程款事宜,因C公司提起诉讼,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B公司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万元,且C公司对B公司的工程(即讼争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该民事调解书亦已发生法律效力。取得生效判决后,A银行就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讼争房产评估价值为6411.92万元,但由于讼争房产已三次流拍,故其价值不足以清偿前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A银行及C公司对B公司享有的债权。


A银行认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且损害了A银行的合法权益:1、该调解书中未对C公司享有工程款的基本事实进行审查,仅凭当事人的陈述即对所谓的工程款债权作出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案中,调解书确认B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800万元,其中包含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依法不应纳入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行使范围;3、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讼争房产于2011年12月9日之前已竣工,C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才提起该案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


综上,A银行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C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审理过程中,未追加A银行为该案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并且A银行对讼争房产享有抵押关系项下的优先受偿权,C公司主张对讼争房产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厦门中院一审认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应是对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中,从A银行起诉状称及所提交的证据看,C公司与B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A银行与B公司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故A银行的起诉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本案应裁定驳回A银行的起诉。

 

福建高院二审认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本质特征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而不以与原被告之间系同一法律关系为条件。本案由于A银行、C公司对B公司的债权实现涉及对同一标的物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故A银行与B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同C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权利义务上的牵连。C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的处理结果,将影响A银行债权的实现,应当认定A银行与该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该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A银行不是该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错误,现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


二、典型意义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应当如何定义?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指的是能够成为本诉适格当事人的第三人以已发生之诉讼的原、被告双方为共同被告,旨在全部或部分地改变原来的裁判文书而提起的诉讼,其立法目的在于充分保护第三人诉讼权利和民事权益,故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是本诉的适格第三人。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有值得商榷之处:


 从本案来看,二审判决认定A银行(其他债权人)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一定程度上确实有积极扩张和保护其他债权人诉权的效果,但是必须看到,B公司与C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A银行与B公司之间是借款关系,法律关系确实不同;司法实践中,也罕有对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权的银行作为第三人参与建设工程纠纷诉讼的例子,故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未将A银行列为第三人并通知参加诉讼,可谓并无不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认定A银行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对于适格第三人的范围不免有过分扩大之嫌。


实务中,其他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直接动机往往与可供执行财产不够分配、申请债权无法充分受偿有关。如果对“将影响债权的实现” 均看待为“与该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免有导致其他债权人过于轻易地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一定可能。笔者认为,多个申请人对同一标的物的受偿权发生冲突,客观原因在于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不足,而且法律规定对执行财产不足时如何分配以及权利顺序何者优先,都有比较明确而成熟的规定,故本案的情形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还是有所区别的。与本案判决同时期且相类似的厦门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厦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裁定书对第三人的认定就采较为严格和“传统”的标准,其认定其他债权人在原纠纷中本不归属于第三人故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二、其他债权人的救济途径


那么,本案中A银行除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外,还可以采取何种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其司法解释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发现,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本案中,A银行作为抵押人,对B公司的讼争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有权对C公司的强制执行活动提出执行异议,若被裁定驳回,而A银行认为原判决错误,则可以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途径进行救济。


如果案涉标的并未进入执行程序,而案外人发现原判决、裁定损害其利益的,又该如何办理呢?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根据这一规定,案件虽然并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是案外人对标的物主张权利,并且无法另诉解决的,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的途径解决。


需说明的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生效后,或有观点认为案外人申请再审必须以执行异议为前提,但是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共同构成了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当事人以外的主体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异议和寻求救济的途径,既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申请主体定位于原诉的适格第三人,则在案件因实际履行而未进入执行程序、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等种种情况下,仍然有必要保有案外人的救济途径,因此,《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仍有其适用的必要,也唯有如此,方能不背离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打击虚假诉讼、保障诚实信用的立法本意。


案例来源


(2014)闽民撤字第3号


起草:陈雪芬

复核:林浩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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