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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 | 执行异议之诉相关法律问题分析与实践

 昵称40635959 2017-10-23


实践中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在项目逾期后选择采用诉讼方式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回收贷款,但部分债务人此时往往怂恿案外人针对债权担保物或抵债物主张权属提起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以达到拖延、阻却执行的目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本期内容是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 杨美美执行异议之诉相关法律问题分析与实践》本文通过研究执行异议之诉,一方面为充分利用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债权人利益提供借鉴,另一方面为防范和应对债务人滥用诉权制造虚假诉讼逃废债务提供参考。



 


设置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初衷在于保护强制执行中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制度在商业活动中可以成为维护投资者权益的诉讼工具。实践中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在项目逾期后选择采用诉讼方式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回收贷款,但部分债务人此时往往怂恿案外人针对债权担保物或抵债物主张权属提起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以达到拖延、阻却执行的目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1]。因此研究执行异议之诉的意义,不仅在于如何利用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更在于如何防范和应对债务人滥用诉权制造虚假诉讼逃废债务。


一、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法律依据及基本类型

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首次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沿袭了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4条至第3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至第26条对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设计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是在实操层面对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具体落实。

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修订的《民事案由规定》,增加第二级案由“四十三、执行异议之诉”,并在其项下增加三个第三级案由“42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423、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424、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据此,我国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存在以下三种案由类型的案件。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2]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3],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先提出异议,对该异议先由执行法院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争议,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种是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前一种处理情况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者则属于审判监督程序。具体的程序设计[4]上,案外人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

通常情况下,案外人大多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而提出案外人异议,因此实践中最具典型性的案外人异议是基于所有权提出的异议。然而案外人异议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并不仅限于所有权,还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或者其对标的物占有、使用的权利因强制执行而受到妨害,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标的物交付或者让与权利的,均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

(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申请执行人以案外人为被告,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与案外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正相反,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旨在恢复对异议标的执行,因此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的许可执行”,也可称为“许可执行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经初步审查对异议标的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后,异议标的将处于中止执行的状态中。在中止执行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执行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指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参与分配的案件中,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如果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意见提出反对意见,异议人有权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出诉讼。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并非直接源自民事诉讼法。执行异议制度的适用范围较宽,当事人可以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但《民事诉讼法》对参与分配中的救济问题未予涉及[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个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被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案件中,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中所确定的债权是否存在、数额多少、受偿顺序等问题有异议,这种异议不单纯属于一种程序上的异议,而涉及实体争议,因此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执行分配方案之诉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


二、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与类似程序制度的区别

由于在目的、功能等方面存在一定的交叉和互补,执行异议之诉易与执行异议、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混淆,但它们在性质、程序结构、权益保护侧重点等方面存在本质的差别。在投融资项目发生诉讼纠纷时,应当根据项目交易结构背后的法律关系及案件进展的程序阶段,正确选择纠纷解决措施。

(一)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制度是我国2007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6]的新增程序。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第227条均涉及执行异议,但两者存在本质区别,一般将第225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称为程序性异议,将第227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称为实体性异议,2015年5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两种异议的具体程序设计作出了具体规定。

程序性异议,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执行机关违背执行程序规定的执行行为声明不服,请求其予以纠正和补救的方法,也被称为执行行为异议。这里的“执行行为”一般包括: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方法;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等。程序性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主要有以下区别:

1.性质不同,程序性异议通过赋予当事人异议权方式实现对执行权的监督,这种异议权某种程度上具有一定的行政监督色彩。执行异议之诉则属于诉讼救济制度。

2.适用范围不同。程序性异议仅针对执行过程中法院执行行为的程序性违法,不涉及对案件实体权利义务的判断,实体性异议针对的是执行标的,往往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

3.救济程序不同。程序性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只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不得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227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是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实体性异议,实体性异议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执行异议之诉是实体性异议的诉讼救济措施,二者属于民事诉讼法安排的程序衔接,不存在交叉关系。

(二)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外人异议之诉不同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体现在以下四方面:

1.目的功能不同。前者旨在阻止、排除对特定标的的执行,后者旨在通过一个新诉改变或撤销前诉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维护第三人因此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

2.主体范围不同。前者中的第三人可以是实体权利因执行受到损害的不特定第三人,而后者中的第三人必须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第请求权第三人。

3.适用情形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适格第三人如有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即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诉讼终结后的一定期限内均有适用可能,而不限于执行阶段。

(三)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

案外人异议之诉不同于案外人申请再审,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性质不同。前者是一种执行救济制度;后者则是一种审判监督制度。

2.目的功能不同。前者解决的是异议标的应否执行的问题,旨在阻止、排除对特定标的的执行;后者解决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的对错问题,旨在撤销、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

3.适用情形不同。前者针对的标的物是法院在执行中审查认定属于被执行人的标的物,而非执行依据中确定执行的标的物,不涉及执行依据本身的对错问题;后者针对的标的物则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确定的标的物,旨在通过改变或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维护案外人就该标的物享有的合法权益。


三、执行异议之诉中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诉讼保全阶段是否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执行”编中,那是否意味着只有在执行阶段才能提起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对于保全标的提出异议及异议之诉是否需要等待保全案件审理结束、进入执行程序才能提出?对此2016年10月17日最高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给出了明确答案,其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无合法基础的“权利”是否能够阻却执行?

能够提出阻却执行的案外人应当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案外人应是指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第三人,其范围包括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共有权人、用益物权人、部分担保物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前)、无过错的买受人、特定债权人以及信托财产的委托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具有实体权利的前提是,案外人的权利具有合法基础,缺乏合法基础的“权利”不得阻却执行[7]。如江门市江建建筑公司与江门市金华物业公司、江门市金华投资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2013]最高法民提字第226号案)[8],表明以抽逃资金为实质而与企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阻却执行;朱志刚、某资产管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2015]苏商终字第00574号案)[9],表明无合法基础的债权转让亦不能阻却法院执行。

(三)当事人能否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出确权之诉?

由于物权确认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先决条件,而物权确认本身可以独立成诉,这就使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物权确认之诉可能形成交织状态。第一种状态是,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能够再另行提起确认之诉,实践中争议较大,民事诉讼法并未禁止案外人在此情形下另案提起民事确权诉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最高院不支持对执行标的物另案确权。从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多数法院也不支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物权确认之诉并立,比如北京高院、黑龙江、江苏高院均出台意见对此有明确规定[10]。第二种状态是,是否允许在一个诉讼中同时提起物权确认和停止执行两项请求。对此理论上存在争议,但实践中多持肯定意见,从司法实践来看,通常做法是允许当事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物权确认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并针对这两项诉讼请求作出具体判项。值得注意的是只单独就标的物提出确权之诉,未请求排除执行的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

(四)隐名投资人能否对抗对登记股权的执行?

实践中,出于种种考虑,实际出资人不登记为股东,而是以他人名义登记。因登记人出现债务导致登记的股权被查封,隐名投资人能否以自己是实际出资人,甚至是实际股东为由,要求法院停止对股权的处理?对此目前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根据检索的案例,如某交易中心与某银行科技支行、某粮油集团等执行异议纠纷( [2013]最高法民二终字第111号案)[11],最高法院的倾向性意见是未经工商变更登记,实际投资人或者隐名股东不得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对显名股东名下股权的执行。[12]《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第三人不仅适用于股权有关的第三人,例如股权受让人或者股权质押权人,同时也适用于对显名股东享有一般金钱债权的债权人。


四、金融交易中常见案件类型

实践中商业安排及交易结构往往比较复杂,金融机构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角色也因案而异,有可能主动提起执行异议或异议之诉保护自身权益,但更为常见的是金融机构因第三人提起异议或异议之诉而被动进入司法程序。

一)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阻却债权执行

情形一:案外人以担保物归其所有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某不良资产收购项目,某银行向债务人A煤业公司发放贷款,同时银行与A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A公司以其所有的4000吨煤炭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贷款逾期后,银行将债务人及担保人诉至法院,银行获法院胜诉判决后依法进入执行程序。此后银行将该笔债权与其他11户项目打包转让至B资产管理公司,并办理完毕诉讼、执行主体变更。执行过程中,案外人C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称其委托A公司加工洗煤,将购买的煤炭运至A公司进行加工,并将剩余4000吨煤炭存放于A公司货场,要求解除对煤炭的查封。法院驳回了C公司的异议。C公司不服裁定,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A公司院内4000吨煤炭为C公司所有并停止执行。

情形二:案外人以抵债资产归其所有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某不良资产收购项目,债务人B公司未按约偿还银行到期债务,银行诉至法院并获得胜诉判决,案件随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A公司,并办理执行主体变更。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就B公司名下某房产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书,确认该房产的所有权归A公司所有,遂后法院向抵债房产所在地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房管局办理抵债房产变更及过户手续。执行过程中,C公司提出其通过“以租代售”方式与B公司签订协议,抵债房产早已出售给了C公司。C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先后提起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

小结:被执行人故意隐瞒担保物、抵债物上存在的权利瑕疵或者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构买卖事实等方式,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恶意拖延或对抗执行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在交易中应谨慎选择交易对手,避免与资信情况不良的企业进行交易,同时应对担保物、抵债物进行全面尽职调查,避免接受存在权利瑕疵的资产用以担保或抵债。

(二)债权人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情形一:债权人就被另案执行的担保财产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某不良资产收购项目,银行向融资方A提供10亿元贷款,A提供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抵押作为担保。后A发生逾期情形,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B。与此同时,A为C向银行D融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C逾期导致银行D将C及A诉至法院,法院判决C及A向银行D偿还贷款,C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遂查封并启动执行A名下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B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后B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情形二:债权人就“先抵押后销售”之担保物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某房地产投资项目,融资方A将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抵押给投资方B作为担保措施。土地及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办理完毕后,B通过银行C以委托贷款形式向A发放融资款。后因A出现流动性困难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B以C名义对A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并对抵押房产进行司法查封,获得法院胜诉判决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26名自然人提起执行异议,称A已将涉案房屋销售给他们,因法院查封行为导致无法办理过户登记,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后法院裁定中止执行,B遂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小结:为避免担保物或抵债物等与债权执行相关的资产,发生被另案执行或者在本案债权执行中被案外人申请阻却执行的情形,在交易过程中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全面尽调,并妥善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五、风险防范及相关建议

综上来看,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案件情形是担保物因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使债权人实现优先受偿目的落空,或者债权人基于实现担保物权,而对涉及自身债权的担保物的他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在交易中,一方面应查明担保物的权利状态,确保其上不存在阻碍优先受偿权司法执行的权利负担;另一方面,应当妥善办理担保物的登记手续,确保担保物被他案执行时债权人有权主张排除执行。

(一)应高度关注产生阻却担保物优先受偿权执行效果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在其后明确列举了几种能够阻却债权执行的情形。

1.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2.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3)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3.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4.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分情形处理[13]

小结:为预防被执行人串通第三人就担保物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交易之初即应当高度关注担保物上是否存在阻却债权执行的情形,避免第三人以上述情形为由发起执行异议之诉对抗执行。

(二)应妥善办理担保物登记手续确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的标准有以下几点:

1.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2.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3.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4.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5.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小结:在债权人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债权人是否系执行标的权利人至关重要,应当在交易过程中及时、妥善办理相关资产的权属登记,确保届时债权人有权就担保物等与债权相关资产在他案中提起异议之诉对抗执行。


六、结语

制度应用于实践,其效果未必完全符合制度设计者的初衷,执行异议之诉便是显著例证。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买卖事实等方式,恶意拖延或对抗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业务人员在交易之初就应有预见性地关注交易资产及相关担保物是否存在将来阻却债权执行的法定情形,此外如在债权执行过程中遭遇案外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应积极请求法院要求案外人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债权方应妥善办理担保物的相关登记手续,确保担保物被另案诉讼或执行时能够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保障债权届时能够顺利获得优先受偿。

 

 

 

 

附件:相关法规文件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第27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4条至第316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至第26条;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第422条至第424条;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7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17条至第21条、第32条至第34条。




[1]王毓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思路”,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12月出版,该文全面介绍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性质、特点、分类、定位、案件审理的指导思想等,并对借名买房人、以房抵债的债权人、被拆迁人、房地产挂靠人、共有权人、预告登记人、承租人等不动产权利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机动车买卖挂靠人、账户借用人等特殊动产权利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执行异议之诉等疑难案件提出实体性权利判断标准。

[2]“案外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认为法院对某一项或几项财产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 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月1日施行)第17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5]《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是案外人、当事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处案外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的,仅指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尚未获得经法律程序确认权利人身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并非指已具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此处的当事人仅指申请执行人。

[6]《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7]参见《江苏省高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执行局2013年)第1条。

[8]本案一审法院在执行江建公司与金华投资公司拖欠建设工程款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经另案判决确认的属于金华投资公司的物业。执行中,金华物业提出其已与金华投资公司签署《购买房屋协议书》,系属以物抵债,就此提起执行异议并获法院中止执行裁定,江建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定金华物业与金华投资公司签署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遂驳回江建公司诉请。江建公司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江建公司提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金华投资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涉案物业作价抵顶给股东林金培用以抵偿林金培多投入的投资本金及利息所形成的以物抵债关系不成立,该所谓多投入资本金及利息应认定为股东投入公司的资本公积,属于公司财产,不能认定为股东借款,金华投资公司与林金培所谓的以物抵债决议实属抽逃出资,林金培根据以物抵债决议受让本案物业并不具有合法性基础,林金培没有取得涉案物业所有权,无权委托金华投资公司将涉案物业出售给金华物业,金华物业亦无权对涉案物业的执行提出异议。

[9]本案中某银行诉华冠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对华冠公司名下两笔应收账款债权申请保全,在法院向该两笔债权的债务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华冠公司将该两笔债权转让给朱志刚。后某资产管理公司受让该银行不良债权,法院判决华冠公司向某资产管理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执行中,朱志刚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后,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法院查明,朱志刚与华冠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华冠公司与朱志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后法院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1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3条规定,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主张权利。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2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提出异议,又向另一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应当由执行法院合并审理。受理确权诉讼的法院明知争议标的物为另案执行标的,或执行法院已受理案外人异议诉讼,仍作为确认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的,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予以撤销。江苏省高院2016年12月下发通知明确:对于案外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不宜允许当事人另案确权。

[11] 20余家粮油公司客户将3580万元资金汇入三力期货公司筹建账户中,某交易中心为上述20余家客户出具了“交纳交易或履约保证金”收据,三力期货公司将该笔资金以支票形式分别转给粮油集团、龙粮公司,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收到款项后次日将上述款项作为投资款转回三力期货公司筹建账户中。后三力期货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股东为粮油公司和龙粮集团。后粮油公司、龙粮集团与某银行科技支行金融借款纠纷中,法院冻结了粮油公司和龙粮集团在三力期货公司的全部股权,某交易中心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股东,停止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的执行。最高院二审驳回了交易中心的诉请。

[12]徐健:“之十隐名投资人能否对抗对登记股权的执行”,载于《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实务研究》。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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