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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危房改造款)

 姑蛮溪 2017-02-15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080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2000年至案发,历任原随州市曾都区厉山镇联群村、随县联群村会计,期间还先后担任过村支部委员、副书记、村委会委员。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7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

  辩护人付俊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付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在随县厉山镇联群村申报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过程中,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汪某丙安排汪某甲以联群村村民刘贵金、汪心海等7户的身份证、户口本向厉山镇城建办申报“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每户补助标准6000元。2012年3月,该批补助资金42000元下达至厉山镇城建办,厉山镇城建办收取每户1000元保证金后,将剩余35000元拨付给联联村。汪某甲领取上述资金后,支付了3户危房改造资金共计15000元,将另4户危房改造资金共计20000元从联群村账中作虚假支出套取至账外,由自己保管。2012年,在联群村村委会申报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过程中,汪某丙又安排被告人汪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除正常申报的以外,另虚报套取了22500元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由汪某甲保管。后汪某丙安排汪某甲将22500元做虚假支出套出账外,并于2013年1月31日将手写的22500元开支明细交给汪某甲,领走22500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汪某甲将保管的20000元以妻子汪正存的名字在随州市农商银行开设一张20000元的定期存单(账号为81×××47),将该款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汪某甲辩解,我将2万元公款存在妻子名下是为了帮助银行工作人员完成存款任务,并非为了个人占有这2万元,因此,我没有占有2万元的故意,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汪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汪某甲主观上没有贪污的犯意,客观上没有侵吞的行为,汪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即使被告人汪某甲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也应当将汪某乙领取的7000元从汪某甲贪污的数额中扣减。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王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的证言及汪某甲的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经审理查明,2000年起,被告人汪某甲即担任原随州市曾都区厉山镇联群村会计。2006年7月4日,被告人汪某甲以个人名义在原随州市农村合作联社厉山信用社(现为随州市农村商业银行随县支行)开办了账号为81×××81银行账户(以下简称“1781账户”),用以保管村委会资金。

  2009年,随县设立后,被告人汪某甲仍担任随县厉山镇联群村会计。2011年,联群村在申报“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时,时任联群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汪某丙(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欲趁此机会套取一些国家补助资金,放在以被告人汪某甲名字开户的村委会账户中,用于村委会不能在账目上公开反映的支出。随后,汪某丙安排被告人汪某甲以联群村村民刘贵金、汪心海、汪某庚、汪某辛、汪某戊、靳娇英、何宗仁的名字书写了《随县农村危房改造协议书》,用上述7个农户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资料通过厉山镇城建办申报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所申报的7户农户中,实际上只有刘贵金、汪某戊、何宗仁3户进行了危房改造,另4户则系汪某丙和被告人汪某甲通过伪造虚假资料进行申报。申报的7个农户的“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被审核通过后,每户可获补助资金6000元。2012年3月,该批“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42000元由随县财政局拨至厉山镇城建办,存在厉山镇财政所的账户内,厉山镇城建办以“收取保证金”的名义从每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中扣留了1000元。联群村剩余危房改造补助资金35000元。同年3月12日,被告人汪某甲到厉山镇财政所办理手续后,厉山镇财政所将上述35000元通过银行转入“1781账户”。之后,被告人汪某甲对实际进行危房改造的农户刘贵金、汪某戊、何宗仁每户发放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5000元。余下的20000元“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被被告人汪某甲存放在“1781账户”内,该款只有被告人汪某甲及汪某丙知晓。

  2012年,在联群村申报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过程中,汪某丙又安排被告人汪某甲采取上述方式,先后申报了两批、共8户危房改造户,均获得审核通过。其中,汪祥云、王鹏军、汪家义3户未进行危房改造。第一批共申报了2户,每户补助标准为6000元,厉山镇城建办仍从每户中扣留了1000元作为“保证金”。第二批共申报了6户,每户补助标准为7500元。以上两批申报的“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联群村实际获得了55000元。被告人汪某甲先后到厉山镇财政所办理以上手续后,财政所均将55000元通过银行转入了“1781账户”。之后,被告人汪某甲将进行了危房改造的农户的补助资金全部予以发放。对未进行危房改造的3户农户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2500元仍保管在“1781账户”中,该款也只有被告人汪某甲及汪某丙知晓。

  2013年1月31日,汪某丙将自己手写的私人送礼、村委会公务支出以及其他用于不能在账目上公开反映的支出费用等共计22500元的开支明细交给被告人汪某甲,让被告人汪某甲作为“支出凭据”,从汪某甲手中领取现金22500元。

  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汪某甲到随州市农村商业银行随县支行厉山分理处办理业务时,该分理处会计王某甲因当月的存款任务未完成,请汪某甲帮忙。汪某甲想到“自己所保管的2011年套取的2万元危房改造补助资金,除自己外,只有汪某丙知道,且过了一年多汪某丙也未过问”,欲个人占有该2万元,遂向王某甲提出从“1781账户”取2万元再以自己的名义存入该银行,王某甲称“这样做不能算存款任务,须以他人名字存入才能算”,被告人汪某甲即回家拿来其妻汪正存的身份证,从“1781账户”取款2万元,以汪正存的名字办理了一张存款2万元、定期一年的存单,从而将该2万元予以侵吞。

  2013年12月,随县人民检察院在查办其他人的案件中发现了本案,至此案发。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汪某甲的亲属代为向随县人民检察院退款2万元。

  另查明,2000年6月,厉山镇联群村村民汪某乙的房屋因水灾倒塌,汪某乙因家庭困难未重建房屋,夫妻二人到外地打工。2008年6月和2013年春,汪某乙分别将房屋进行了重建后,向村委会申请给予救济,汪某丙在汪某乙的申请书上签署了“从危改资金列支”的意见。根据汪某丙签批的意见,汪某甲分别于2013年6月22日、9月13日从村委会备用资金中先后各取出3500元,作为救助款付给了汪某乙。对于被告人汪某甲以妻子汪正存名义存入的2万元定期存款,被告人汪某甲均未动用,也未提前支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其他事实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王某乙、汪某丁(均为联群村村委会干部)的证言,均证实:其未参与村里“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资料整理、申报、发放工作,也不知道村委会资金中有未发放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

  (2)证人何某(厉山镇副镇长、分管城建等工作)的证言,证实:厉山镇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申报、审批、发放程序;实际拨付给联群村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数额;厉山镇城建办将2011年度每户享受的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扣除了1000元作为“保证金”的情况。

  (3)证人彭某、汪某戊、汪某己的证言,分别证实:农户刘贵金、汪某戊、何宗仁进行危房改造过程中,通过村委会申报领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时间、方式和金额。

  (4)证人汪某庚、汪某辛的证言,证实:二人均未进行危房改造,也均未领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汪某甲为帮王某甲完成存款任务,从“1781账户”取出2万元后又以妻子汪正存的名字办理了定期一年的存单。

  (6)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和2013年进行危房改造后向村委会申请危房再建救济款,以及实际领取救助款的时间、金额。

  (7)证人汪某丙的证言,证实:在联群村申报“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过程中,其安排被告人汪某甲进行部分虚假申报、套取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经过、数额、去向。

  2、书证

  (1)中共随县厉山镇委员会厉发(2011)44号、随县厉山镇人民政府厉政发(2011)30号文件,证实被告人汪某甲的任职情况。

  (2)被告人汪某甲书写的用以申报“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随县农村危房改造协议书》。

  (3)随县厉山镇财政所《农经系统领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厉山镇财政所办理联群村2011、2012年度年“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时间、数额。

  (4)被告人汪某甲笔记本记录,证实:联群村2011年、2012年度所获得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拨付对象、发放对象、发放时间、发放金额。

  (5)“1781账户”交易明细、户名为汪正存的农商银行定期存单,证实:被告人汪某甲从“1781账户”支取2万元、之后又以汪正存名义存作2万元的定期存款。

  3、被告人汪某甲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详述供述了如下方面的事实:自己的工作职责;在联群村申报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过程中,套取“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经过;发放“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时间、数额、对象;村委会成员对套取的危房改造资金的知晓程度;自己将套取的2万元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以妻子的名字存作定期存款的经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随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汪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单位调查后,出具的《汪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被告人汪某甲在此次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良好,具备较好的非监禁刑监管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身为村民委员会委员、会计,在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通过伪造资料进行虚假申报、套取国家资金由自己保管在账外、改变公款存入方式等手段,秘密将套取的公款资金予以个人实际占有,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汪某甲将公款改变为自己妻子名义的定期存款后,既未将该定期存单作为“记账凭证”入帐,也未告知村委会其他班子成员,特别是在村主任安排其以“从危改资金列支”而支付汪某乙申请的“救济款”时,被告人汪某甲仍然以村委会“备用资金”支出,而非以其保管的以前剩余的“2万元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列支。充分体现了被告人汪某甲非法占有涉案公款2万元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汪某甲辩解“其没有占有2万元的故意,也没有采取非法占有的手段”、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汪某甲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吞的行为,汪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应当从被告人汪某甲贪污数额中扣减汪某乙领取的7000元”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能坦白认罪,其亲属能积极代为退出涉案的赃款,故被告人汪某甲具备可以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汪某甲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汪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被告人汪某甲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被告人汪某甲的亲属代为退缴至检察机关的赃款,属于被告人汪某甲的贪污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将被告人汪某甲的亲属退缴至随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二万元予以追缴,由随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孙天耀

  审判员  王志强

  审判员  张云成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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