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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峰受贿罪(受贿主体案例)

 姑蛮溪 2017-02-15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启刑二初字第018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峰,中共党员,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在启东市和合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工作,2008年8月起在启东市寅阳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工作。曾因受贿、违反财经纪律,于2008年11月13日被中共启东市寅阳镇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留党察看一年纪律处分;曾因受贿,于2010年6月18日被中共启东市寅阳镇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现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月25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文潇,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俊蛟,金博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3)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峰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本案依法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代理检察员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峰及其辩护人吴文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人高峰及其辩护人胡俊蛟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峰于2010年春节前至2013年3月,在担任启东市寅阳镇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受启东市寅阳镇人民政府指派,利用为寅阳镇招商引资的南通市宏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雍和嘉园房地产项目提供协调服务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南通市宏邦置业有限公司及黄雷、张某、沈某在办理开发资质、项目立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环境评估、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等报批手续及出借资质、违规办理招投标手续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或索取上述公司及个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4416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高峰于2010年春节至2012年6月期间,先后7次收受南通市宏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为感谢其在办理开发资质、项目立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环境评估、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报批手续等方面的关照和帮助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06160元。

  (1)被告人高峰于2010年春节前某日,在本市汇龙镇名都苑北区黄某乙家楼下收受黄某乙所送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人高峰于2010年初,在本市寅阳镇雍和嘉园售房部黄某乙办公室,接受黄某乙给付人民币10000元以帮助南通市宏邦置业有限公司办理环境评估手续。被告人高峰办理环境评估过程中实际花费人民币6000元,余款人民币4000元经黄某乙同意占为已有。

  (3)被告人高峰于2010年3月某日,在本市寅阳镇雍和嘉园售房部黄某乙办公室,接受黄某乙给付人民币20000元以帮助南通市宏邦置业有限公司办理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手续。被告人高峰办理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过程中实际花费人民币400元,余款人民币19600元经黄某乙同意占为已有。

  (4)被告人高峰于2010年7月某日,在本市寅阳镇雍和嘉园售房部黄某乙办公室,接受黄某乙给付人民币30000元以帮助南通市宏邦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被告人高峰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过程中实际花费人民币840元,余款人民币29160元经黄某乙同意占为已有。

  (5)被告人高峰于2010年8月或9月某日,在本市寅阳镇雍和嘉园售房部黄某乙办公室收受黄某乙所送人民币15000元。

  (6)被告人高峰于2011年春节前某日,在本市汇龙镇名都苑北区黄某乙家楼下收受黄某乙所送人民币21000元。

  (7)被告人高峰于2012年6月某日,在本市寅阳镇雍和嘉园售房部黄某乙办公室,接受黄某乙人民币20000元以帮助顺利通过雍和嘉园项目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批手续。被告人高峰办理上述手续过程中实际花费人民币12600元,余款人民币7400元经黄某乙同意占为已有。

  2、被告人高峰于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先后3次收受黄雷为感谢其介绍黄某乙借用盐城市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雍和嘉园工程项目,并违规帮助办理相关招投标手续所送人民币200000元。

  (1)被告人高峰于2010年4月某日,在本市寅阳镇雍和嘉园售房部外黄雷的汽车内收受黄雷所送人民币30000元。

  (2)被告人高峰于2010年4月某日,在本市汇龙镇人民路中国农业银行启东市支行营业部收受黄雷所送人民币70000元。

  (3)黄雷向黄某乙出借盐城市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尚有管理费尾款人民币10万元未收取。2012年2月,被告人高峰接受黄雷向其赠送的上述债权,向黄某乙催要到上述人民币10万元后占为已有。

  3、被告人高峰于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年底,先后2次收受张某为感谢其在承接工程、施工过程中协调矛盾等方面的关照和帮助所送人民币10000元。

  (1)被告人高峰于2010年下半年某日,在本市汇龙镇宝岛花园北门口收受张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2)被告人高峰于2012年年底,在本市汇龙镇启东市人民政府对面的建设银行门口收受张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4、被告人高峰于2010年春节至2013年3月期间,先后2次收受沈某为感谢其在苏通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接雍和嘉园项目监理、招标代理业务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和帮助所送人民币28000元。

  (1)被告人高峰于2010年春节前某日,在本市汇龙镇市政园林公司门口收受沈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

  (2)被告人高峰于2013年3月某日,在本市汇龙镇启东宾馆门口收受沈某所送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高峰在接受中共启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峰向中共启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赃款人民币115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他人钱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解:1、其为南通宏邦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服务系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的邀请,而非受政府委派;2、黄某乙在邀请被告人高峰时明确承诺支付其每月3000元工资;3、黄雷、张某、沈某虽系其介绍,但具体事项由他们分别与黄某乙商谈,收受他们三人的钱款与职权无关。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峰自2008年8月起在寅阳镇沿江办工作,实际不履行经济发展办的职责,2009年11月起受黄某乙邀请为宏邦公司办理事务,公诉方指控被告人高峰受寅阳镇政府指派,利用寅阳镇经济发展办的职务便利收受钱款,与事实不符;2、起诉书指控事实第1节中有46000元是黄某乙给付被告人高峰的工资报酬,其余60160元是被告人高峰为公司办事时余下的预领款,黄某乙表示该款先放在高峰处,因被告人高峰尚有15万元购房款在黄某乙处未结账,故该节不能认定受贿;3、起诉书指控事实第2、3、4节,被告人高峰介绍黄某乙向黄雷借用资质,介绍张某、沈某在黄某乙处承接业务,均未利用职务便利,不构成受贿罪。综上,被告人高峰收取的钱款属于在职务之外提供劳务的报酬或介绍费,起诉指控的4节事实均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峰于2008年8月起为启东市寅阳镇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工作人员,平时借调在启东市寅阳镇人民政府的临时机构沿江办工作。2010年春节前至2013年3月,被告人高峰受启东市寅阳镇人民政府指派,为寅阳镇招商引资的南通市宏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公司)开发雍和嘉园房地产项目提供协调服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南通市宏邦置业有限公司、张某、沈某在办理开发资质、项目立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环境评估、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等报批手续及承接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上述公司及个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4416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高峰于2010年春节至2012年6月期间,先后7次收受宏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为感谢其在办理开发资质、项目立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环境评估、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报批手续等方面的关照和帮助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06160元。

  (1)被告人高峰于2010年春节前某日,在启东市汇龙镇名都苑北区黄某乙家楼下收受黄某乙所送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人高峰于2010年初,在启东市寅阳镇雍和嘉园售房部黄某乙办公室,接受黄某乙给付人民币10000元以帮助宏邦公司办理环境评估手续。被告人高峰办理环境评估过程中实际花费人民币6000元,余款人民币4000元经黄某乙同意占为已有。

  (3)被告人高峰于2010年3月某日,在启东市寅阳镇雍和嘉园售房部黄某乙办公室,接受黄某乙给付人民币20000元以帮助宏邦公司办理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手续。被告人高峰办理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过程中实际花费人民币400元,余款人民币19600元经黄某乙同意占为已有。

  (4)被告人高峰于2010年7月某日,在启东市寅阳镇雍和嘉园售房部黄某乙办公室,接受黄某乙给付人民币30000元以帮助宏邦公司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被告人高峰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过程中实际花费人民币840元,余款人民币29160元经黄某乙同意占为已有。

  (5)被告人高峰于2010年8月或9月某日,在启东市寅阳镇雍和嘉园售房部黄某乙办公室收受黄某乙所送人民币15000元。

  (6)被告人高峰于2011年春节前某日,在启东市汇龙镇名都苑北区黄某乙家楼下收受黄某乙所送人民币21000元。

  (7)被告人高峰于2012年6月某日,在启东市寅阳镇雍和嘉园售房部黄某乙办公室,接受黄某乙人民币20000元以帮助顺利通过雍和嘉园项目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批手续。被告人高峰办理上述手续过程中实际花费人民币12600元,余款人民币7400元经黄某乙同意占为已有。

  2、被告人高峰于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年底,先后2次收受张某为感谢其在承接工程、施工过程中协调矛盾等方面的关照和帮助所送人民币10000元。

  (1)被告人高峰于2010年下半年某日,在启东市汇龙镇宝岛花园北门口收受张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2)被告人高峰于2012年年底,在启东市汇龙镇启东市人民政府对面的建设银行门口收受张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3、被告人高峰于2010年春节至2013年3月期间,先后2次收受沈某为感谢其在苏通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接雍和嘉园项目监理、招标代理业务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和帮助所送人民币28000元。

  (1)被告人高峰于2010年春节前某日,在启东市汇龙镇市政园林公司门口收受沈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

  (2)被告人高峰于2013年3月某日,在启东市汇龙镇启东宾馆门口收受沈某所送人民币8000元。

  2013年6月,中共启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查办其他案件时,发现被告人高峰收受了黄雷的钱款200000元,即于7月下旬开始对被告人高峰进行调查。被告人高峰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收受宏邦公司、沈某、张某钱款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峰向中共启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赃款人民币135000元,审理中继续退缴了其余赃款9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高峰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审批表、启东市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聘用合同书、启东市寅阳镇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启东市寅阳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各岗位工作职责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高峰的人员性质、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

  3、宏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协议书、江苏省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工程合同、防雷防静电设施安全检测报告等书证,证明宏邦置公司登记设立等情况,及被告人高峰受寅阳镇政府指派为雍和嘉园项目在开发过程中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以宏邦公司代表的名义签字的事实。

  4、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招投标登记表、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招标代理评价意见,证明宏邦公司与苏通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合同,后由盐城市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两标段中标承接雍和嘉园项目,其中被告人高峰作为宏邦公司的联系人在相关文件上签字。

  5、现金解款单、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宏邦公司会计凭证及附件、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宏邦公司向苏通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相关监理费、招标代理费用的情况;支付张某人防工程款的情况;被告人高峰受寅阳镇政府指派为企业服务期间,向宏邦公司报销相关招待费用的情况;以及宏邦公司在开发雍和嘉园项目期间办理白蚁防治、防雷服务、基础设施配套等相关费用的支出情况。

  6、未到庭证人朱某(启东市寅阳镇经济发展办副主任)的证言笔录,证明宏邦公司是寅阳镇招商引资的企业,被告人高峰系寅阳镇经济发展办的工作人员,朱某作为经济发展办副主任协助该企业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之后寅阳镇政府指派高峰为该企业做好服务工作,故由高峰协助办理后续相关手续。

  7、未到庭证人黄某甲(原启东市寅阳镇人大主席)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高峰系寅阳镇经济发展办的工作人员。2009年,寅阳镇政府将位于希士路口的一块建设用地挂牌进行商业开发,黄某乙购得该土地,将房地产项目命名为雍和嘉园,经镇领导口头商量后决定指派被告人高峰配合做好雍和嘉园项目的服务工作,主要协助办理建设图纸、规划红线以及土地证等手续。

  8、未到庭证人高某(原启东市寅阳镇党委书记)的证言笔录,证明高某在任寅阳镇党委书记期间,与镇长、人大主席等同志口头商量,指派高峰为雍和嘉园项目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

  9、未到庭证人郁某(启东市寅阳镇副镇长)的证言笔录,证明郁建锋分管沿江办工作,沿江办是临时机构,无正式的人员编制,被告人高峰系从经济发展办抽调至沿江办工作的人员,沿江办工作无须坐班,有些被抽调的同志也要做一些本部门的工作或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10、未到庭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09年寅阳镇政府欲招商引资,希望黄某乙买下政府挂牌出让的一块商业用地并进行开发,作为条件,黄某乙提出请镇政府牵头帮助办理相关手续,寅阳镇政府同意。黄某乙受让土地后,寅阳镇派人帮助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等,之后指派高峰专门负责帮其公司办理开发资质等级申报等一系列手续。在被告人高峰为企业服务期间,因高峰以政府名义帮企业与相关部门协调沟通,使公司顺利办理了相关手续,为表示感谢,黄某乙送给被告人高峰合计人民币106160元。宏邦公司与被告人高峰之间无雇佣关系,无需支付报酬。

  11、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张某于2010年下半年,通过被告人高峰的介绍和推荐,承接了雍和嘉园项目中的人防工程,张某为了感谢其在承接工程、施工过程中协调矛盾以及支付工程款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和帮助,2次共送给高峰人民币10000元。

  12、未到庭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沈某于2010年下半年,通过被告人高峰的介绍和推荐,承接了雍和嘉园项目的监理业务和招投标代理业务,为感谢高峰在其业务上的关照和帮助,沈某2次共送给被告人高峰人民币28000元。

  13、被告人高峰的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高峰系寅阳镇政府编制内工作人员,工资由财政全额拨款。2009年11月起被告人高峰受寅阳镇政府指派为镇政府招商引资的宏邦公司开发雍和嘉园房产项目协调办理系列报批手续,做好与有关行业主管单位的沟通协调等服务工作。2010年春节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高峰分别收受宏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人民币106160元、张某人民币10000元、沈某人民币28000元。

  14、发破案经过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本案发案及被告人高峰到案、退缴赃款等情况。

  15、寅委发(2008)58号中共启东市寅阳镇委员会文件、寅纪发(2010)7号中共寅阳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证明被告人高峰因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物,并违反财经纪律,未将建房规费开票入账,于2008年11月15日受到留党察看一年的处分;因收受他人财物,于2010年6月18日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高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非受政府委派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峰系寅阳镇政府工作人员,2009年11月,寅阳镇政府根据宏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在招商引资洽谈时的要求,指派被告人高峰为该公司开发雍和嘉园房地产项目提供协调服务的事实,有被告人高峰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证人黄某乙、高某、黄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峰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宏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的钱款不能认定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高峰受政府指派为企业提供服务期间,工资福利已由政府全额支付,其与宏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约定报酬的事实,既得不到黄某乙的印证,又无其他证据证明,难以采信;2、被告人高峰在宏邦公司订购房屋支付的相关款项,与本案受贿犯罪之间无关联性,该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峰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黄雷、张某、沈某钱款未利用职务便利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高峰收受黄雷所送人民币20万元系利用职务之便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起诉指控的该节犯罪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针对该节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人高峰在受政府指派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负责办理宏邦公司相关报批手续的职权,为张某、沈某在承接业务、协调矛盾等方面谋取利益,并收受张、沈因此给付的钱款,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制度,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辩护人针对该2节指控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峰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峰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峰归案后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峰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先行羁押的14天已折抵刑期。)

  二、已追缴在案的被告人高峰赃款人民币14416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雪松

  代理审判员  孙驾飞

  人民陪审员  顾赟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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