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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杏兴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初心阅读室 2015-07-05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相刑二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杏兴,中共党员,原系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党委委员、副镇长。被告人潘杏兴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杏兴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杏兴及辩护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杏兴在担任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党委委员、副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向张定国、潘永康索取贿赂合计人民币45万元;多次非法收受张定国、陆春华、沈洪青、潘永康、蔡长江、王志明等人贿赂合计人民币85万元,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举证了张某乙、陆某、沈某、潘某、蔡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及有关职务任免及分工文件、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杏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据此提请本院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潘杏兴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杏兴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杏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案发前主动缴到单位的10万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2、认定被告人在2003年向张某乙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不清,借款的来龙去脉没有查清,只有借款双方的供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应存疑不定;3、虽然被告人是张某乙等人所从事的工程项目的分管镇领导,但张某乙等人并没有具体请托事项,被告人也没有为张某乙等人谋取具体利益;4、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家属按要求帮其退清了全部不当款项,提请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主体身份事实
被告人潘杏兴从1999年起担任湘城镇、阳澄湖镇副镇长、党委委员,2007年1月开始分管绿化、亮化工作,直至2011年8月;2011年2月起担任紫薇园建设工程工作小组副组长、副总指挥。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中共苏州市相城区委员会、中共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委员会相关职务任免及职责分工文件、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以及证人周某、朱某、张某甲、王某甲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控辩双方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贿犯罪事实:1、被告人潘杏兴在担任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党委委员、副镇长期间,利用分管亮化工作的职务之便,为苏州朗意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阳澄湖镇路灯及亮化项目实施过程中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索取或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贿赂的人民币合计65万元。
(1)被告人潘杏兴以投资钢管站为名,于2003年,向张某乙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利用分管亮化工作的职务之便,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在具备归还能力的情况下,起意不予归还该笔借款,张某乙为感谢被告人潘杏兴在工程项目上的帮助,明知被告人潘杏兴有还款能力而不予索要,变相向被告人潘杏兴行贿上述人民币30万元。
(2)被告人潘杏兴于2008年下半年,向张某乙索贿人民币5万元,后张某乙在其车内,给予被告人潘杏兴人民币5万元。
(3)被告人潘杏兴于2009年下半年,向张某乙索贿人民币15万元,后张某乙在其公司内,给予被告人潘杏兴人民币15万元。
(4)被告人潘杏兴于2011年上半年,向张某乙索贿人民币15万元,后张某乙在其公司内,给予被告人潘杏兴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所证实:
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其经营的苏州朗意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后就开始在阳澄湖镇做路灯和亮化工程项目,2004年之前工程比较少,2004年至2008年每年的工程量在几十万左右,2008年以后工程开始多起来,镇里这方面工作的分管领导是副镇长潘杏兴。
2003年,潘杏兴问其借30万元用于和他人做钢管租赁生意,其考虑他是副镇长,今后要做业务需要他帮忙就借钱给他,之后一直没还,其没有向他要过,他也没提过要还,之后其在阳澄湖镇做了很多路灯、亮化工程等,潘杏兴作为分管这些项目的副镇长对其一直比较照顾,其就当这30万是送他的。
2008年下半年,潘杏兴问其要5万元,其在其车内将5万元给了他。
2009年下半年,其在阳澄湖镇的路灯项目做得比较多,潘杏兴跟其讲这一年工程做得比较多了,拿点钱出来他帮其打点,他提出要15万,后来其在公司或他单位里给了他15万元;
2011年上半年,潘杏兴问其要15万,说是给儿子买家具,后来潘来其办公室,其给了潘15万元。
另有证人张某丙、王某乙、顾某的证言以及书证工程款付款情况表、工程款付款明细及项目审批表、批办单、合同、付款凭证、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潘杏兴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对辩护人针对2003年借款的事实提出的质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举证了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潘杏兴本人的供述予以证明,而且被告人潘杏兴当庭未提出异议,之前的多次供述也是稳定的,与张某乙的证言能印证,特别在借款30万元用于投资钢管租赁站这个事实上相互印证,其他细节上供证存在差异,属于记忆差错,不属于无法排除之矛盾。因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2、被告人潘杏兴在担任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党委委员、副镇长期间,利用分管绿化工作的职务之便,为陆某在石田公园绿化和景观工程实施过程中谋取利益,于2007年年底,在其办公室中,收受陆某贿赂的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所证实:
证人陆某的证言:其在阳澄湖镇承接了石田公园的绿化和景观项目,2007年年底的时候,石田公园景观和绿化项目到竣工阶段,其到潘杏兴办公室给了他3万元现金,他收下了。这3万元是感谢他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其的关照,同时希望他在付款方面给予关照。
另有书证土建工程项目批办单、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明细表、用款审批单及发票等证据佐证,被告人潘杏兴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被告人潘杏兴在担任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党委委员、副镇长期间,利用分管绿化工作的职务之便,为苏州市相亭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镇绿化工程实施过程中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沈某贿赂的人民币合计8万元。
(1)被告人潘杏兴于2008年春节前,在其家中,收受沈某贿赂的人民币1万元。
(2)被告人潘杏兴于2009年春节前,在其家中,收受沈某贿赂的人民币5万元。
(3)被告人潘杏兴于2010年春节前,在其家门口,收受沈某贿赂的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所证实:
证人沈某的证言:苏州市相亭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的老板是其亲哥哥潘某,其在2005年开始担任这个公司的副总经理,其一直在阳澄湖镇做一些绿化工程,潘杏兴是阳澄湖镇分管绿化工作的领导。2008年春节前,其到潘杏兴家中送给他1万元现金,用纸或信封包好的;2009年春节前,其还是到他家里给了他5万元现金,用牛皮档案袋装的;2010年春节前,其约潘杏兴见面,后在他家门口送给他2万元。
另有工程批办单、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苗木采购合同及用款审批表,以及证人潘某的证言等证据佐证,被告人潘杏兴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被告人潘杏兴在担任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党委委员、副镇长期间,利用分管紫薇园项目及其他绿化工程项目的职务之便,为苏州市相亭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这些项目实施过程中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或索取该公司负责人潘某贿赂的人民币合计24万元。
(1)被告人潘杏兴以儿子买房借款为名,于2010年上半年,在潘某办公室向潘某索得人民币10万元。
(2)被告人潘杏兴于2011年春节前,在其家中,收受潘某贿赂的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人潘杏兴于2012年春节前,在其家门口,收受潘某贿赂的人民币2万元。
(4)被告人潘杏兴于2013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潘某贿赂的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所证实:
证人潘某的证言:2006年左右其到阳澄湖镇做绿化工程,当时潘杏兴是分管绿化的,其就和他开始认识了,2011年其公司承接了紫薇园项目一个标段。2010年潘杏兴问其借10万元用于儿子买房,也没给其写借条,其知道这笔钱是他问其要的,其也就当送他这笔10万元,后来其也没提过这件事。2011年春节前,当时潘杏兴和其说紫薇园项目要招投标的,其就到他阳澄湖镇的家里送给潘杏兴10万元;2012年春节前,紫薇园项目已经结束,其到潘杏兴家门口送给他2万元;2013年春节前,其到潘杏兴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现金和一幅苏州画家画的画,他当时已不分管绿化了,在综治中心上班,其给他2万元也是感谢之前在紫薇园项目上的关照。
另有阳澄湖镇紫薇园项目(工程)批办单、紫薇园绿化、土方项目招投标明细表、紫薇园绿化、土方项目招投标明细表、紫薇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佐证,被告人潘杏兴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5、被告人潘杏兴在担任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党委委员、副镇长期间,利用分管阳澄湖紫薇园项目的职务之便,为蔡某在紫薇园项目及其他市政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蔡某贿赂的人民币合计25万元。
(1)被告人潘杏兴以儿子买房为名,于2010年上半年,向蔡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利用分管紫薇园项目的职务之便,为蔡某谋取利益,在具备归还能力的情况下,起意不予归还该笔借款,蔡某明知被告人潘杏兴有能力归还而不予索要,变相向潘杏兴行贿上述人民币10万元。
(2)被告人潘杏兴于2011年春节前,在其家中,收受蔡某贿赂的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所证实:
证人蔡某的证言:其在阳澄湖镇做土方工程,后来也做到了紫薇园这个项目,潘杏兴是分管领导。2010年,潘杏兴告诉其他买了一套房子,问其拿了10万元。说是借的,但是从来没说过要还给其,也没有写过借条,其心里知道他是找个名义问其要的,所以其也就当送他10万元。2011年年初,其到潘杏兴位于湘城镇的家里送给他15万元。
另有紫薇园项目工程批办单、机械作业租赁协议及三方协议(即紫薇园项目)、中标通知书、苏州顺贤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佐证,被告人潘杏兴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6、被告人潘杏兴在担任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党委委员、副镇长期间,利用分管紫薇园项目的职务之便,为个体老板王某丙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谋取利益,于2012年春节前,在其家门口,收受王某丙贿赂的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所证实:
证人王某丙的证言:2011年年初,其借用苏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紫薇园项目土方工程的投标,中到了紫薇园土方工程的北标段,2011年5月份,紫薇园土方工程结束了,2011年年底2012年春节前,其到潘杏兴家里送给潘杏兴5万元。
另有书证机械作业租赁协议及三方协议等证据佐证,被告人潘杏兴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潘杏兴主动至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杏兴家属代为退缴受贿款人民币130万元,现暂扣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由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收据,以及证人周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杏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杏兴有索贿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杏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退出犯罪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此为由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控辩双方存在的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中被告人潘杏兴于案发前主动退缴的10万元的性质问题,控方认为该10万元是潘杏兴收的张某乙的礼金、报销的发票,不在本案起诉指控的数额范围内,但辩方认为应当在起诉指控的数额内因及时上缴,不是受贿。本院认为,该10万元在不在指控的受贿数额内不便评判,就为何及时上缴或退还不认为是贿赂发表如下看法:及时退还或上缴不认为构成受贿是因为受礼者能及时上缴、退还,说明受礼者主观上没有收受贿赂的故意,或者不能证明受礼者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而本案中被告人收受张某乙财物,最近的在2011年,被告人直到案发前才上缴一部分,而且是因为知道张某乙被纪委找去谈话以后,被告人潘杏兴收受张某乙贿赂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其接受或索取张某乙财物时已构成受贿,其退还受贿款不影响对其受贿性质的认定。
2、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代表政府作为工程项目的分管领导,与工程项目的施工方当然存在利益关系,存在利益关系就存在谋利的事实,这里的利包括正当的和不正当的。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杏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4年9月4日止;被没收的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潘杏兴退缴的受贿款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福龙
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
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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