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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走质押给他人担保债务的自己汽车,如何定性?

 悠然见清泉 2018-01-19

潘生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7)苏021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  2017-02-10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刑事

审理程序 :  一审

法  官 :  严子浩

原告信息


原告: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信息


被告:潘生保

被告代理律师

 戴建慧

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

 潘靖勤

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79244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752321)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生保,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2016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戴建慧、潘靖勤,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生保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生保及其辩护人戴建慧、潘靖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生保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生保当庭认罪。


被告人潘生保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

1、被告人潘生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2、案发后被告人潘生保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潘生保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4、被害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致车辆受损,也是被告人潘生保将车辆开走的因素之一,被告人潘生保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5、被告人潘生保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潘生保经他人介绍与张某1签订了一份《车辆抵(质)押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人潘生保向张某1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22天,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9月2日;被告人潘生保将其名下牌号为苏J×××××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质押给张某1,质押期间,张某1有权无偿使用该车辆;如被告人潘生保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张某1有权变卖该车辆优先得到偿还借款的本息及其他费用。当日,被告人潘生保向张某1出具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款协议、借条、借款收条、车主委托书等材料,并将上述车辆及钥匙、行驶证等物品交给张某1。次日,被告人潘生保得知上述车辆在本市滨湖区大池路附近一修理厂进行修理,遂起意在车辆修理完毕后将车辆窃走。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潘生保在修理厂附近守候并跟踪张某1驾驶上述车辆至本市滨湖区万达广场地下停车场后,被告人潘生保趁张某1等人下车离开之际,使用事先留存的车辆钥匙打开汽车,又使用事先放置在车内的榔头将张某1加装的方向盘锁撬坏后,被告人潘生保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车辆牌照拆卸后藏匿于苏州市一小区内。张某1于当晚发现车辆被盗后即报警,后联系被告人潘生保时,发现被告人潘生保留下的所有手机号码均无法打通。同月18日,张某1接到一陌生男子的电话称知晓车辆藏匿的具体位置,但要求张某1支付人民币30000元。同月21日,张某1经与对方微信联系后,至苏州时代花园小区附近与对方碰面,张某1按要求支付人民币30000元后获知车辆藏匿位置,并自行将车辆取回。经鉴定,被告人潘生保所有的上述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110000元。


被告人潘生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潘生保的家属已代为向张某1支付人民币135000元并赎回上述车辆,张某1对被告人潘生保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生保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高某、张某3心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抵(质)押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借条、车主委托书、借款收条、借款方协议确认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转账凭证、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生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其质押于债权人处并由债权人合法占有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虽享有财产所有权,但亦不得随意侵犯他人依质押权对财物合法占有的权利,其行为致使债权人合法享有的担保物权无法实现,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生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生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生保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潘生保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生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严子浩


人民陪审员崔晓平


人民陪审员赵月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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