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解智豪:m.cqzhihaolaw.com (本文所有人名均为化名) 导言:认罪认罚制度,系被告人在一审起诉前与检察院、辩护人共同签署具结书,对案件定罪及量刑相关情节作出确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后,被告人因未适用缓刑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是否可以改判适用缓刑?在实践中已有相关案例证明,符合条件的,二审依然可以改判。
案例:张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渝01刑终611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某区。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渝0106刑初812号刑事判决。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官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B×××××的小型客车,搭乘吴某等三人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裴某驾驶的渝B×××××小型客车发生追尾,张某在对方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查获,当场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抽血检验,张某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6.7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张某赔偿了裴某车辆维修费用14937元。 另查明,因张某酒后驾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于2017年1月10日,决定对其罚款5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鉴定书及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裴某、吴某、蓝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程序,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 上诉人张某以其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酒后驾驶车辆,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改判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一致的辩护意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张某二审期间检举他人酒后驾驶车辆,虽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但鉴于上诉人张某存在驾驶搭载有乘客的机动车辆、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两项从重处罚情节,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张某于2017年6月,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酒后驾驶车辆在沙坪坝区某原交巡警平台路段发生交通事故。 后经公安民警查证,系XX酒后驾驶号牌为渝A×××××小型客车行经某原交巡警平台路段左转时与道路左侧来车发生擦挂。 经抽血检验,XX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9.2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书及检验报告,证人张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酒后驾驶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鉴于其到案后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在二审中张某检举他人危险驾驶罪行,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 结合其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对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刑初81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 二、对上诉人张某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只是因为在人群中多看了你一眼,再也不能忘了你容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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