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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年等一回:被控故意伤害二审法院认定构成正当防卫宣告无罪

 danasu 2018-05-05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大清、丁玉虎,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张某5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3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张某5,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讯问各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张某5与原审被告人吴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达成和解。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3日16时许,时任莱西市日庄镇日西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吴某在本村组织人员清理环境卫生时,因张某3无理阻挠,导致卫生清理工作无法进行。为此,吴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与张某3之间发生争执,张某3持铁锨拍击胡某头部致其倒地,接着又持铁锨将吴某头部砍伤,在张某3再次持锨欲砍击吴某时,吴某将张某3抱腰摔倒,并在其面部、肩部打了两巴掌。胡某与张某3亦有过肢体冲突。期间,张某3腰椎受伤,吴某被人致伤头部致头皮创长度达5cm。经法医鉴定,张某3腰椎损伤属轻伤一级,吴某头部之伤属轻微伤。胡某住院治疗6天,未进行伤情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另认定,案发后,被害人张某3于当日入住莱西市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头外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50天,于2014年5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三个月;门诊复查康复治疗。张某3出院后其家人直接将其送往莱西市欣颐护理院。张某3住院期间于2014年3月18日出现脑干栓塞症状,同年6月12日,经法医鉴定,脑梗塞非本次外伤直接所致,头部轻微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对脑梗塞的发生有诱发作用,同年6月21日晚张某3死亡。

原审判决再认定,被害人张某3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9576.63元,护理费4060元,丧葬费19926元,共计人民币103562.63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说明材料、户籍证明、日庄派出所办案说明、胡某病历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人胡某、徐某、吴某1、孙某、张某1、侯某、张某2、吴某2等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3轻伤一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吴某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张某3对本案的发生有直接过错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张某3被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共同赔偿,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合考量全案事实,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吴某免予刑事处罚;判令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张某5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493.8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吴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吴某系正当防卫,请求改判无罪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二审期间,吴某自愿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张某5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张某4、张某5的谅解,不再追究吴某、胡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吴某构成犯罪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吴某组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等在正常履行职务期间,遭被害人张某3无理阻挠,后张某3持铁锨拍击胡某头部致胡倒地,后又持铁锨将吴某头部砍伤。此时,张某3持械实施暴力的行为已严重威胁到吴某等的人身安全,吴某在张某3准备再次持锨行凶时,将其抱腰摔倒并打两巴掌的行为,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的合理制止,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不当,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吴某、胡某自愿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张某5达成和解,属于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3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无罪

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谭士海

代理审判员王科

代理审判员朱甜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希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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