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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代位权之裁判规则

 法学小笨笨 2017-02-16
1、裁判要旨: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之债权人对转让债权之主债务人之保证人,在具备代位权行使要件时,亦得行使代位权。

法院认为:关于农行世贸支行能否向天宇公司行使代位权的问题。大强公司认为涉案债权的主债务人系中裕晟公司,天宇公司只是保证人,不应成为代位权诉讼延伸的对象,即便是基于保证关系使其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或然性,也不应在代位权诉讼中主张。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2月29日齐鲁银行与瑞年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标的明确包括齐鲁银行持有中裕晟公司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68410824.26元及其从权利,主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债权请求权、与贷款债权有关的担保权益及相应的查封、冻结资产的受偿权、收益权。
随后,齐鲁银行向天宇公司发出了书面债权转让通知并登报公告。据此,天宇公司作为涉案债权的担保人和保证人,负有就中裕晟公司所负债务在其担保范围内向债权受让人瑞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就农行世贸支行的债权而言,天宇公司与中裕晟公司同处于次债务人的地位,农行世贸支行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天宇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并无不当。
另外,大强公司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于天宇公司作为次债务人的保证人是否应向农行世贸支行承担清偿责任,并无直接的诉讼利益,其关于农行世贸支行不能向天宇公司直接行使代位权的再审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天津大强钢铁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与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天宇假日置业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495号】

2、裁判要旨:债务人对特定主体享有物上请求权,该物上请求权即使表现为折价赔偿,具有金钱给付内容,但债权人向此特定主体行使代位权,客体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定构成要件。

法院认为:关于海景公司对北海市卫生局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问题。王瑞光提出北海市卫生局侵占海景公司33.3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倘若属实,则海景公司对北海市卫生局享有的权利为物上请求权而不是债权。该物上请求权即使表现为折价赔偿,具有金钱给付内容,但王瑞光作为海景公司的债权人,向北海市卫生局行使代位权,客体亦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定构成要件。
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北海市卫生局在北土籍字(1993)字第005号《北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中共有447.7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在上签注海景公司拥有其中33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照此推算,北海市卫生局本应剩余109.74亩(447.74亩-33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处分,而后其向外转让69.7亩、被有关法院强制执行73.43亩,合计处分143.13亩,超出33.39亩(143.13亩-109.74亩)。
对此,由于北海市卫生局与海景公司对33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既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亦未划定地界四至,不能确定海景公司是否已取得该33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就无法认定北海市卫生局是否侵占海景公司33.3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王瑞光申请再审提出北海市卫生局对海景公司负有侵权之债,其有权向北海市卫生局行使代位权的理由,不仅与法律规定不符,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王瑞光与北海市卫生局、一审第三人北海海景房地产开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604号】

3、裁判要旨:已进入破产程序之债务人,其债权人对其行使代位权当受限制:盖因代位权行使之目的为保护个别债权,与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之财产为全体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之旨意不符。再者,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全部债务为担保之财产或保证人,不得成为代位权行使之对象。

法院认为:代位权诉讼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赋予债权人保护其债权不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中,当事人提出代位权诉讼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即应受理并依法保护债权人的权利。本案中,长城公司的代位权诉讼的债务人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湘泉集团,如果没有这个因素,对于该代位权诉讼是否成立当然应进行实体审理。但是,长城公司的债务人湘泉集团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其行使代位权就要受到限制。
这是由于:第一,代位权行使的标的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这一债权将作为债务人的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代位权行使的目的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个别清偿,这在普通程序中当无问题,但在破产程序中,将直接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破产程序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
第二,破产程序具有追回债务人对外债权的功能。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的清算组的职责包括“回收破产企业的财产,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依法行使财产权利”,清收债务人财产是清算组应尽的职责;其二,《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了“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如果清算组对应当回收的财产不予回收,且在债权人提出后,又作出不予回收的决定,债权人可以依据《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定,上述规定保证了债权人对清算行为实施有效地监督。
第三,长城公司在上诉中举例称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提起诉讼,用以证明债权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固然,债权人对债务人以外的连带债务人提起诉讼并不为法律或司法解释所禁止,但此种诉讼的对象是基于个别债权的连带责任,其效果也是保护个别债权的实现,而代位权诉讼的标的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该项财产是对债务人全部债务的担保,不是对个别债务的担保,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保证人的诉讼有着根本的区别。
综上所述,在湘泉集团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长城公司以湘泉集团怠于行使其权利为由提起针对成功控股集团和酒鬼酒公司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以普通程序受理该案件。长城公司应当在湘泉集团破产程序中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使相关权利,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确定成功控股集团与酒鬼酒公司是否存在应当向湘泉集团履行的债务。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成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泉集团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18号】

4、裁判要旨: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

法院认为: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达成以资产抵债的协议无效,不能产生导致本案终结的法律后果。《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本意是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本案中,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工艺品公司在诉讼中主动清结债权债务,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故意。此外,工艺品公司与涤纶厂达成以资产抵债协议,对该设备的实际价值并未进行评估,其所提供的双方在1999年6月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时所作的评估,并不能反映目前抵债协议签订时设备的真实状况,且代位权人汇金农行对该抵债协议不予认可,故对涤纶厂提出的这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公报案例】

5、裁判要旨:代位权诉讼中,基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权利实现时的一种特殊的债的保全制度,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继受的关系,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不因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产生与债权人的任何法律关系,次债务人无权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由于两个债务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可以主张,也必须基于反诉的提起,通过两个诉的合并审理来解决,而不是通过抗辩来互抵。

法院认为:在代位权诉讼中,虽然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该抗辩指的是对债务人对其享有债权真实性的抗辩。金安酒店关于北海中达公司尚欠其有关款项应在本案中与其对北海中达公司所负债务互抵的主张,不属于上述可以向债权人抗辩的内容,而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现无证据证明在中化公司向金安酒店提起代位权诉讼前,金安酒店和北海中达公司就双方互负债务达成互抵的合意,也就是说金安酒店对北海中达公司所负债务并未由于双方关于债务互抵的合意而有所减少。
故金安酒店以其与北海中达公司互负债务为由主张在中化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互抵没有法律依据的。代位权诉讼中,基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权利实现时的一种特殊的债的保全制度,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继受的关系,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不因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产生与债权人的任何法律关系,次债务人无权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
由于两个债务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可以主张,也必须基于反诉的提起,通过两个诉的合并审理来解决,而不是通过抗辩来互抵。故金安酒店关于北海中达公司对其负有的债务应在本案中予以冲抵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安酒店可另案向北海中达公司等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本院对有关事实不予审查。原审法院仅认定北海中达公司对金安酒店的1245万元债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与北京三元金安大酒店代位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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