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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通过剖析以存单加金融衍生工具投资为操作模式的结构性存款的法律属性,分析了结构性存款质押的理论可行性及现实法律障碍。提出了适合于结构性存款的特有的质押模式,即将结构性存款项下基础资产部分与衍生交易部分分别单独质押,以进一步保障银行作为质权人的权益。
结构性存款以其风险可控、收益较高等特征,已经成为诸多公司及个人客户资产配置的重要方式。同时,以结构性存款进行质押也日渐成为客户融资的重要增信措施。但结构性存款是否能够作为质押标的,商业银行接受其质押是否存在不可控制的风险,在银行法律实务中仍缺乏系统性研究与论证。
鉴于此,本文结合我国《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司法实践,选择定期存单加衍生品交易为典型模式的结构性存款,分别从结构性存款性质与特征、质押的可行性及风险防范等方面进行研究分析,并据以判断结构性存款质押的效力,同时为防范其中存在的质押效力不确定的风险,而相应设计了适于结构性存款质押特有的担保模式,以期在充分揭示风险的基础上,通过担保结构的优化设计,实现风险防范与业务发展的有机统一。 一、结构性存款定义及实践特征
何为结构性存款,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则中并未有明确的定义。但根据商业银行与投资者签署的相关结构性存款协议,较为典型的结构性存款通常是指,投资者将合法持有的人民币或外币资金存放在银行,由银行通过在普通存款的基础上嵌入金融衍生工具(包括但不限于远期、掉期、期权或期货等),将投资者收益与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商品价格、信用、指数及其他金融类或非金融类标的物挂钩的具有一定风险的金融产品。
关于结构性存款的业务属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05年第2号)明确将向个人销售的结构性存款纳入到理财产品的范围,并将结构性存款业务纳入个人理财业务的监管范围。因此,现阶段结构性存款可视为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的一种。但同时,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规定:商业银行销售的理财计划中包括结构性存款产品的,其结构性存款产品应将基础资产与衍生交易部分相分离,基础资产应按照储蓄存款业务管理,衍生交易部分应按照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管理。业务实践中,结构性存款本金通常以“定期存款”的性质存于投资者在银行开立的定期账户中,银行就该本金部分为其开立定期存单。收益部分亦即衍生交易部分通过结构性利率掉期等方式进行投资运作。在该结构性存款产品正常到期时,其本金及收益将于产品到期日后约定的时间内根据实际投资情况一次性支付给投资者。
在我行现发行的结构性存款产品中,通常我行将向投资者开立单位定期存单,并在单位定期存单中载明“某某理财产品”,而单位定期存单上所示账号即为投资者的结构性存款的留存账号。上述结构性存款项下衍生品部分的预计年化收益率按如下方式进行计算:如果在联系标的观察日约定的时间,挂钩标的“某(币种)的A个月/年LIBOR利率”小于或等于某一区间,产品年化收益率为某一固定的数值α;如果在联系标的观察日约定的时间,挂钩标的“某(币种)A个月/年LIBOR利率”大于某一区间,产品年化收益率为某一固定的数值β。 二、结构性存款的法律属性
如前文所述,对于结构性存款,无论是从监管规则的角度,还是商业银行的操作实践,均将结构性存款产品的基础资产与衍生交易部分相分离,即基础资产应按照储蓄存款业务管理,衍生交易部分应按照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管理。该种规定及操作实践决定了结构性存款不同于传统的定期存款,亦不同于普通的理财业务。
就定期存款部分,客户在银行存入定期存款后,银行会向其出具定期存单。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本金在投资期间系从客户的一般结算账户划转至其在银行开立的定期存款账户,并在投资期间处于冻结状态,换言之,银行并未真正扣划投资者的资金用于所谓的“投资”,即在投资期间,本金仍在客户的定期存款账户中作为资产存在。在此种情形下,银行与客户建立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在存款到期时,依据银行与客户签署的相关协议,银行负有无条件向其支付存款本金的义务,即结构性存款理财产品项下的保本义务。
其次,就衍生品部分而言,根据《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合约的基本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业务实践中,客户在购买结构性存款时与银行签署了《理财产品说明书》或其他法律文件,其中载明了结构性存款的预期收益率,并揭示客户须承担的流动性、政策等一系列风险。最终,衍生品部分的收益取决于实际投资标的的投资情况,亦即收益存在不确定性。对于该部分而言,银行与客户通过协议的方式建立了委托投资关系,银行根据客户委托对其资金进行投资,并根据投资情况向客户返还投资收益。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综上而言,结构性存款虽冠以存款之名,但由于其收益存在不确定性,因此,不可将其直接视为存款,同时由于该产品项下为客户单独开具定期存单,且该产品项下定期存款与衍生交易相对独立,因此其作为一种综合性的理财方式,其又有别于普通的理财产品。 三、结构性存款质押可行性分析
结构性存款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以其质押,属于物权法及担保法规定的权利质押的范畴。根据物权法及担保法理论,可以用于出质的权利应具备下述条件:
(一)必须是私法上的具有财产性内容的权利。质押的目即在于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可以对质押标的行使优先受偿权。可见质权行使的目的不是追求质押标的的使用价值,而是质押标的的交换价值。因此,质押财产具有财产性内容则是质押标的具有交换价值从而能予以质押的前提。而结构性存款作为客户资金投资及资产配置的一种方式,其具有财产性内容,毋庸置疑。
(二)必须是可让与的财产权。质权系以质物或者出质权利的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如果出质的权利不能转让,则无法变现,质权设立的意义也无从体现,故可出质的权利必须具有可让予性。民法上所谓不得转让的权利,有依权利性质不得转让,如养老金请求权、抚恤金请求权退休金领取全以及基于当事人之间委任关系成立的权利等;有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如三年内不得转让的公司发起人的股份、依行政许可取得的特许经营权等;有因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如票据上记载有不得转让限制的票据权利。结构性存款不属于上述不可转让之情形,其具有可转让性亦属当然。
(三)权利出质不侵犯第三方权益、不违反社会善良风俗。结构性存款属于投资人自有财产,投资人有权依个人意志自由处分该财产。该处分行为系财产所有人对自有财产的处分,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在结构性存款权属清晰、无查封冻结等情形时,以其处置将不侵犯他方权益,亦不违反社会善良风俗。
综上所述,以结构性存款作为质押标的进行质押,具备权利质押一切之实质条件,亦即具备作为权利质押标的的可行性。 四、结构性存款质押的法律障碍及风险防范 (一)质押效力分析 根据前文分析,结构性存款因具有理财产品的属性,监管机关仍将其作为理财产品进行监管。如从整体上将其作为权利标的予以质押的,该质押则有可能被视为理财产品质押。由于我国《物权法》奉行物权法定主义,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才可以出质。而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并无法律与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理财产品可以用于质押。因此,虽如前文分析,结构性存款质押具备权利质押之实质条件,但现阶段,在合同签署及具体操作中按照理财产品质押对待,将存在质押无效的风险。实践中,我行也已发生质押的理财产品被查封而法院判定我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例。 (二)综合性质押模式建议 根据前文所述,结构性存款产品包括基础资产部分与衍生交易部分。在业务实践中,基础资产部分的存在形式为银行开立的定期存单,衍生交易部分的存在方式为理财协议或委托投资协议项下的理财产品(收益权)。鉴于存单质押已经为物权法明确规定可以用于出质,司法实践中亦认可了存单质押的效力。因此,实践中,可以在权利质押合同中,将质押的标的界定为定期存单及衍生品部分项下投资收益,而非直接界定为理财产品或结构化存款。同时将结构性存款项下定期存款及衍生交易部分作为质押标的在合同中分别列示,并在质押清单中详细载明定期存单及衍生品部分的各项要素。以此将质押效力不确定的风险限定于收益部分。
上述操作方式,虽有利于保障银行对定期存单部分的优先受偿权,但对于衍生品部分,鉴于其具有投资性质,具有理财产品的属性,因此,以该部分质押仍存在质押效力不确定性的风险。就该风险,在实践中,银行可依据定期存单本金金额限定授信金额,确保授信本息余额在存单本金金额范围之内。同时,对于衍生品部分质押,也应追加保证金账户质押。即在实际中除将衍生品及其收益权进行质押外,同时应将该部分资金对应的确定的收益回款账户作为保证金账户进行质押。具体操作时,在协议中载明保证金质押事项的同时,应确保在投资到期后,衍生品部分项下投资款项直接回笼至该账户。同时,质押期间,出质人应保证该账户为衍生品项下唯一回款账户,且未经银行允许投资人不得变更该回款账户。
结构性存款质押存在的效力不确定性风险,源于物权法定的强制性规定。物权法中关于权利质押标的许可性的列举规定,导致任何权利质押下的质押标的创新均可能存在不确定性风险。因此,在结构性存款没有被法律行政法规明确接受为权利质押标的之前,包括本文在内任何的担保结构优化建议,也只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风险,而非完全消除风险。实践中,业务部门仍应在充分认知相关风险并在综合权衡风险与收益的基础上,最终作出是否接受其担保的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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