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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宜执行的保全标的物不予置换

 一山行人 2017-02-16

    福建某建筑公司于2012年在铜陵市承建了一大型文化城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承接后,该项目中的脚手架安装工程由某建筑劳务公司承包施工。某建筑劳务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任务。完工后经结算,该脚手架安装工程总价款为506万元。

  工程完工后,经多次催讨,该建筑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的建筑劳务公司95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该建筑劳务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期间,该建筑劳务公司申请对该建筑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根据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冻结了该建筑公司100万元银行存款。

  一审法院判决后,该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同时,该建筑公司申请对该银行账户予以解除冻结,并愿意提供价值100万元的房产担保予以置换。

  该保全的标的物能否置换?审理中,审判人员形成两种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本案中,该建筑公司提供价值100万元的房产担保,所以法院应裁定解除保全。也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财产。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有利于执行,本案建筑公司提供的房产担保实际上兑现难度大,比100万元存款更难于执行,因此,为保护申请保全人的利益,不宜解除原先的保全。

  经过多次研讨、审查,铜陵市中级法院认为该保全的标的物置换不利于执行,最终法院采纳第二种观点,驳回了建筑公司解除保全、提供担保置换的申请。 ·黄冬松·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新增了关于可对保全标的物予以置换的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但是,对保全标的物进行置换,最关键的是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财产要容易兑现,不能是明显不能实现,或者兑现难度大,包括所需时间长、程序复杂、成本较高等。这样,才有利于以便捷的方式实现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中,一审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是冻结了该建筑公司在银行的100万元存款,有利于判决生效后尽快实现债权人的利益,但是被保全人提供了价值100万元的房产担保,该房产的权属是否存在瑕疵,能否尽快兑现,处在不确定状态。而申请人为缴纳保全费、提供担保、查找被执行人财产费了不少周折,如果再置换成不易兑现的财产作为担保,就会产生对申请人不利的因素。因此,不能机械地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应该从更加有利于实现债权人利益的务实角度出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统筹考虑,不宜对保全标的物进行置换,有利于实现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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