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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约定竣工日?实际竣工日?提起诉讼日?合同解除日?提起解除合同诉讼日?...

 红枫律师司廷才 2017-02-18

未完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约定竣工日?实际竣工日?提起诉讼日?合同解除日?提起解除合同诉讼日?判决解除合同日?判决生效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绍兴华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山外航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绍兴华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绿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山外航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航投资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皖民申字第0086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华绿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琼舫、被申请人外航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31日,一审原告华绿建设公司起诉至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7月30日,华绿建设公司承建由外航投资公司投资筹办的'黄山民航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市政工程,后因外航投资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2013年华绿建设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解除华绿建设公司与外航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航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3833805.26元及违约金。现该判决已生效,华绿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3833805.2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要求依法判令:1.华绿建设公司对'黄山民航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市政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外航投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华绿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款为3833805.26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判决解除,判决于2013年11月生效。一审被告外航投资公司辩称:对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有异议,不同意华绿建设公司优先受偿。外航投资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7月30日,华绿建设公司承建由外航投资公司筹办'黄山民航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市政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20天,合同价款为710万元。合同签订后,华绿建设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因外航投资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本案所涉工程于2011年停工。后华绿建设公司未再进场施工。经华绿建设公司催讨,外航投资公司于2012年1月支付工程款30万元,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未能履行完毕。2013年1月7日,华绿建设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航投资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327175元及违约金。经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该工程总造价为4133805.26元。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解除华绿建设公司与外航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航投资公司支付华绿建设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余款3833805.26元,支付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外航投资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外航投资公司未预交上诉费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3年12月华绿建设公司依据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18号生效判决,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执行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此六个月应理解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自权利成立时起算,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所涉工程未完成竣工,应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华绿建设公司于2011年停工后未再施工,既未与外航投资公司达成延期付款和竣工的合意,其在之后的六个月内也未行使优先受偿权,况且华绿建设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解除华绿建设公司与外航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外航投资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时亦未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华绿建设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怠于行使其权利,可视其对该优先受偿权的放弃。现华绿建设公司优先受偿权已消灭,其要求对黄山民航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市政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4)屯民一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华绿建设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华绿建设公司负担。

华绿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释(200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认为华绿建设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导致错误认定上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已过。2.一审判决认定华绿建设公司在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18号案件中未主张优先权,系怠于行使权利,视为对优先受偿权的放弃,华绿建设公司认为该事实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华绿建设公司认为,华绿建设公司主张的系工程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华绿建设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即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华绿建设公司是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外航投资公司当庭答辩称:以原审判决意见为准。

本院二审审理中,华绿建设公司向本院新提交如下证据:通知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系'半拉子'工程,因外航投资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外航投资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通知华绿建设公司复工,并承诺按合同与华绿建设公司结算前期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20天,该条约定不存在事实履行的可能性、必要性。华绿建设公司与外航投资公司已用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工期,即只要外航投资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则华绿建设公司就进场施工。针对华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外航投资公司质证如下: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原一审法院开庭时有一份口供,证明这份通知上的公章在2011年7月之前已经遗失。本院二审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法对本案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对华绿建设公司所提交的通知,在一审审理中即已存在,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该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二审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中所举的其他证据同于一审,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二审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华绿建设公司与外航投资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新校区市政道路、给水、排水、电气工程,并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黄山民航职业技术学院'因外航投资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该工程于2011年停工,且之后华绿建设公司未再进场施工,该工程虽是未完工工程,但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应视为已约定了竣工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华绿建设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以工程开始施工之日的120天起算六个月。华绿建设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解除其与外航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外航投资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时亦未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显已超过主张期限,应视为华绿建设公司对优先受偿权的放弃华绿建设公司主张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据此本院二审作出(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华绿建设公司负担。

华绿建设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称:1.原一、二审法院以申请再审人在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18号案件中未主张优先权,系怠于行使权利,视为对优先受偿权的放弃,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再审人当时未在该案中主张优先权是因为申请再审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当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解除,申请再审人行使优先权的条件未成就。2.原一、二审法院以合同约定工期为120天,以此推定完工日期,并将完工日期错误认定为竣工日期。理由:(1)竣工日期是指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施工并且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或竣工验收通过的情况下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的日期;(2)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是对完工日期的约定,而并不是对竣工日期的约定;(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竣工日期以工程验收完毕,承包人完成项目备案且将项目资料及项目完全移交发包人之日为准。3.原一、二审法院错误适用法释(200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又认为申请再审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应视为竣工日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导致错误认定申请再审人主张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已过。申请再审人认为,法释(200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是关于行使优先权的期限的起算点的规定,是针对已完工工程或者说是已竣工工程的,如果建设工程已竣工则以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工程竣工之日无法确认则以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或者说可以选择其中任意一项计算方法。但不论是两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情形,前提条件均是建设工程已竣工。本案的涉案工程由于被申请人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最终致合同解除。本案所涉工程系'半拉子'工程,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已竣工'的情形,同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并未约定竣工日期,所以最高人民法院(2002)16号批复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本案的实际情况。4.申请再审人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办(2011)4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之规定,'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份生效。申请再审人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一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系在法律规定的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内。5.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例,申请再审人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浙江策利建设公司诉外航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浙江策利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如果以一审、二审法院对法释(200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的理解,则浙江策利建设公司也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以一审、二审法院的意见视为'竣工日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优先权,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浙江策利建设公司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4)屯民一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再审人对'黄山民航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市政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原一、二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外航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以原一、二审判决意见为准。

本案再审中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供,所举的证据同于原一、二审,质证意见也同于原一、二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华绿建设公司与外航投资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为'黄山民航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市政道路、给水、排水、电气工程。双方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对'竣工日期'条款具体时日双方未约定,但对竣工日期届时条件作了特别约定,即'竣工日期以工程验收完毕,承包人完成项目备案且将项目资料及项目完全移交发包人之日为准'。同一合同中,合同双方就'合同工期'的时间天数和'竣工日期'及届时条件在不同条款中分别作了约定显然有不同意思表示的内涵。因外航投资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该工程于2011年停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能履行完毕,该工程系未完工工程。显然,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竣工日期'以及未竣工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除斥期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一、二审根据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认定竣工日期为120天期满之日实属不当。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华绿建设公司与外航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判决经外航投资公司上诉后因其未交纳上诉费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皖民四终字第00295号民事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华绿建设公司与外航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以本院(2013)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始,即以双方当事人收到(2013)皖民四终字第00295号民事裁定书的日期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相关条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计算。华绿建设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应自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生效之日起计算。华绿建设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起诉至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对黄山民航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市政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行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相关条款规定精神。故原一、二审判决以华绿建设公司在本院(2013)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18号案件中未主张优先权,认定华绿建设公司系怠于行使权利,视为对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无法律依据。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亦属适用不当。综上,华绿建设公司主张,其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即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4)屯民一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

二、绍兴华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款3833805.26元范围内对'黄山民航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市政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20元,由黄山外航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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