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看似作出了矛盾的规定,江苏高法该案例在理清二者之间的关系上作出了尝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也作出了与《批复》不同的规定,即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再审
(二)关于东方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未支付的剩余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东方公司与多米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2条约定,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进行验收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后工程价款应付至合同造价的85%,剩余工程款的95%到决算后支付。本案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截止2014年1月30日多米诺公司已经支付合同约定的4444.2万元总价款中的3925万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进度款。工程决算于2014年12月5日完成,多米诺公司、东方公司共同确定工程总价款为5098.937668万元。东方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起诉要求多米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从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在涉案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满6个月的期限(2014年1月11日)届满前,由于合同双方未完成工程决算,对工程总价款及需要支付的余款数额均未确定,东方公司客观上尚不便向多米诺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和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审认为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认定东方公司行使建设工程剩余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期限并无不妥。
二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东方公司对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判断东方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看其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批复》的规定,即东方公司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从债权未受清偿时起算。
而2002年《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在《批复》出台后,大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都是从实际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肯定了垫资的效力,至此,在实际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竣工之日,工程款债权可能尚未届期,此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起算?
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批复》的规定,从实际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回归《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理由是: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条件是工程款债权到期,如果工程款债权尚未到期,此时债权无从主张,优先受偿权更无从谈起。其次,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看,其具有担保物权性质,根据担保物权的附从性特点,其成立虽可与债权同步,但其行使应在债权未获满足之时。第三,从法体系而言,《批复》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从实际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算,其前提是债权已届清偿期,对于债权未届清偿期的,仍应回归《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故两者并不存在矛盾。
具体到本案,按照东方公司与多米诺公司施工合同第26.2条的约定,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进行验收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后付至合同造价的85%。本案合同价款为44442000元,故多米诺公司应于工程竣工日2013年7月11日付至37775700元。截止2014年1月30日,多米诺公司已经支付了3925万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进度款。
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的95%到决算后才支付,3%的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并验收合格后10内支付,2%的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满二年并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本案工程决算于2014年12月5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10日为2014年7月21日,二年后10日为2015年7月21日,东方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起诉要求多米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东方公司对剩余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