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教科书的理论水平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一个国家的法学学科的整体发展程度。90年代中期国家教委组织编写的《法理学》教材,曾被列为国家教委“八五”社会科学研究重点课题,孙国华教授主编的《法理学教程》、沈宗灵教授主编的《法理学》有效地担当了培养法学人才的重任,适应了改革开放的需要。1996年吕世伦教授、公丕祥教授主编的《现代理论法学原理》以崭新的学术风貌展现在法学学子面前,系统地探索和总结了当代中国的法理学新观点,首次把法制现代化作为法理学的概念范畴,初步建构了中国的法理学理论体系。1999年张文显教授主编的《法理学》,是教育部“高等教育面向21世纪教学内容和课程改革计划”的研究成果,被定为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和教育部法学学科“九五”规划教材,对法的要素、人权、法律发展、法制现代化、法治国家、法律程序等法学理论和法制建设的前沿问题进行了探索,对法理学的许多传统论题在理论上加以深化和拓展。走进21世纪以后,伴随着日益增长的全球化趋势,中国也面临着巨大的社会变更,如何从法理上作出回应,乃是法学界不可回避的时代责任,正是在这一时代背景下,公丕祥教授主编的《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应运而生,对现代法学的基本理论问题作出新的分析与叙述,立意新颖、内容丰富、论说透辟。在体系框架上,建构了由绪论、法的现象的本体与价值、法的现象的历史逻辑、法律调整、法律的创制、法律的实现和法制现代化组成的法理学之知识体系与理论框架。在理论进路上,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分析法与法律的基本问题,探讨法律运行的内在机理,揭示法制现代化的客观规律性,进而审视和回应当代法律变更进程所提出的诸多重要论题。全书在传承当代中国法理学的优良学术传统的同时,又对法理学的重要课题作出了创造性的阐释;既注意提升法理分析的水准,又注意从理论的高度解读当代法治进程中的重要法律现实问题;在强调教材内容的完整系统性的基础上,注重叙述形式的生动性。是当代中国不可多得的一本法理学教科书。
一、法存在的根据:法的现象的本体与价值
法的现象的本体和价值涉及到法理学的逻辑起点和理论分析基础。《法理学》一书对这个问题作了新的探讨,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见解。
第一,在论述法的本体与价值之前,作者首先对法理学和法哲学进行了意义辨析。在对法哲学的发展行历史考察以后,强调法理学特别需要运用哲学方法去分析法和法律现象,以便科学地揭示法的本质、特征和社会功能。因此,坚决反对在法理学和哲学之间树立起一块“界碑”,认为法哲学就是法理学,或法的一般理论,或法学理论。法理学的基本任务在于揭示法的现象领域的普遍性规律,研究法的现象领域的宏观性问题,这就决定了它的研究对象具有普遍性、宏观性和基础性三个显著的特点。在此基础上科学地划定了法学的研究领域,把本体论与价值论和认识论与方法论规定为法理学的研究的基本问题。前者解决法的现象是什么的问题。后者解决如何认识法的现象的问题。为了完成这一任务就必须形成科学的概念和范畴,建构严整的、具有自我发展能力的法学理论体系,显示法理学深刻的理论逻辑力量。(参见《法理学》第5-7页。)
法理学的方法论在法理学理论体系的建构中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法理学的研究方法是诸多方法构成的方法系统。公丕祥教授认为法理学的研究方法主要包括:“历史辩证的方法、系统考察的方法和比较分析的方法。”(《法理学》第21页。)其实西方各种法学流派本身就是某种特定方法的体现。法学方法论体系的形成表征着中西方法理学的历史演变路径,记载着中西方社会诸民族认识法的现象、进行法律实践的艰难随折的思维过程。
法与法律的关系是法理学理论分析的基础,对法和法律的本质属性的区分,有利于揭示法的现象的本体和价值。作者认为,马克思大多把法同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关系联系起来,把法看作是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的法权要求。而法律则是同国家意志联系在一起,是国家意志的一般表现形式。从词源意义上讲,在西方权利与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权利更多地是同法相联系,法与法律有着不同的意义蕴含。问题是如何理解不同经济生产方式下的法权要求,这就需要进一步阐发法权的意义内涵和表现形式。相比于法而言,法律对经济关系的相对独立性也更加显著。该书还强调法学家、法律共同体的独立性对法的现象独立性的重要影响,并认为“法学家团体成为独立的阶层是法学产生的前提,法律家共同体的成长是法律与道德分离的条件。”(《法理学》,第50页。)法律共同体的成长是否是法律与道德分离的条件,似乎有待于进一步的论证。现代社会是法治与民主并举的社会,法律的确也存在着合法性问题,法律必须反映社会正义的要求,必须得到民众的认同,必须进行道德评价,必须符合社会生活中的法权要求。这是区分法与法律的最根本的时代意义。
第二,法理学的逻辑起点。衡量一门学科的理论体系是否成熟的一个重要的标志,就是看它能否运用从抽象上升到具体以及逻辑与历史相统一的方法来构建该学科的逻辑体系。要达到这一目标,首先就必须选准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正如马克思把商品作为《资本论》的逻辑起点一样。作为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应当从最抽象、最简单而又包含往后发展中一切要素之萌芽的关系和概念开始,而且它必须与历史上最初出现或存在的东西相符合。法理学的逻辑起点既与法的起源、发展有关,又同法的本质、作用相联系。黑格尔明确地把“占有”作为他法哲学的逻辑起点,以便于从“这个最初的抽象规定”,“通过一种内在程序而达到它最丰富的规定”,(黑格尔:《法哲学原理》,39—40页。)从而展现法的现象本身所固有的内在发展。因为黑格尔认为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是自由意志的实现。而自由意志这一法的理念经历了客观意志的法、主观意志的法和伦理三个发展阶段。黑格尔把这些阶段和层次的排列演进都看成是一种从抽象上升到具体并体现着逻辑与历史相统一的过程。一方面,黑格尔把自由、意志、理性同财产权联系起来,认为占有财产的人才是自由。但另一方面他又深深地看到了并论述了人和物、意志与利益、自由和必然、行为与规范的辨证统一关系,深入到经济现象中来考察法律现象中的诸种矛盾关系,意识到了法同社会经济关系的某种内在联系,从利益和需求的角度来分析法的关系。马克思把利益作为法哲学的逻辑起点。他认为,利益是把统治阶级意志和经济关系连接起来的桥梁、纽带和衔接点。离开了对人们交往行为中的利益关系、利益冲突的分析,就不可能理解经济关系怎样上升为法、反映为法的关系,也不可能理解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更不可能理解法的根本内容——权利的实质,从而也不可能理解法律运行及其机制的驱动力。《法理学》一书在法理学的逻辑起点问题上坚持了马克思这些看法。在我看来,利益冲突、自由意志和行为作为法理学的逻辑起点都有其合理性,它们分别构成法理学的有关概念范畴的逻辑基点。
第三,法的现象的本体。法的本体是法律规范、法的意识、法的实施等法律现象存在的最终根据和理由,是法现象的本源性存在。自然法学派认为法的本体是人类的理性;黑格尔认为法的本体是客观的理性精神和自由意志。在康德那里,法的本体是人的实践理性——个人的自由意志。奥斯丁认为主权者……是法律存在和具有效力的最终根据;历史法学派认为法的本体是民族精神、民族风俗和习惯;在社会法学派那里,法的本体是社会连带关系或现实的利益关系。《法理学》一书坚持马克思的基本观点,认为“社会经济关系是法的现象产生、发展和变化的决定性力量和根源,它是法的现象的本体”。(《法理学》,第47页。)与此相适应,利益关系是法本体存在方式,其理由首先是任何社会关系都表现为利益关系。
第四,《法理学》一书从本体论与价值论相统一的角度,阐释法与法律的本质、功能与价值形态,对法的本质、功有和价值作出一些新的表述和概括,提出了一些原创性的看法。首先,把法的本质看作是在国家意志性的中介下的阶级性和社会性的同一。法的现象的本质涉及到规律性与意志性、共同性与阶级性、正义性和利益性,反映了人们认识规律、表达意志、创制规则和实现法律调整目的的过程。其次,建构了法的现象的价值论体系。《法理学》一书在法的现象本体论的基础上分析法的现象的价值功能问题,把法的现象的价值功能看作是法的现象的本质运动的体现,而法的现象的功能则是法的价值的表现形式。该书第一次系统地阐述了法的现象的价值评价之主体、客体和标准。再次,鲜明主张价值是反映主客体统一关系中主体选择偏重的范畴,清晰地看到了人的需要是客体的潜在价值属性现实化的主体性条件,深入把握了价值关系中的人的主体性地位,展现了人的价值选择、价值评价和价值取向对价值形成和发展的主导性意义,突出了法的现象的价值的主体性,因而是合理、可取的。又次,认为法的现象的价值的实质是个人与社会的关系问题,把个人与社会的利益矛盾的协调看作是法的现象价值的逻辑起点。在此基础上架构了法的现象的价值评价标准:法的现象的经济评价标准、法的现象的政治评价标准和法的现象的伦理评价标准。从一定社会物质生产的法权要求出发,认为法的现象的经济评价标准主要由生产力、社会经济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标准等三个尺度构成;从法的现象的本质出发,指出法现象的政治评价标准是看法的现象是否有利于实现社会政治稳定,是否合理配置社会政治权力、有效地防止和控制政治权力的滥用以及能否满足各个社会阶层社会政治利益要求;从法律的合法性要求出发,主张法律要符合正义、自由、平等等人类永恒的伦理价值要求。(参见:《法理学》,第84—88页。)最后,具体揭示了法的现象所蕴含的利益、秩序、正义、自由和效率等价值形态。
二、法的历史轨迹:法的现象生成与发展的历史逻辑
追溯法的现象产生的历史轨迹,展示法的现象演进的历史图景,揭示法律发展的基本途径是法的现象发展论所要阐释的基本问题。要揭示法的现象的起源的一般规律首先要从原始社会的调整系统的性质和特征谈起。对原始社会是否存在法律国内外学术界有着不同的看法,如果从法权关系看,原始社会存在法,但没有法律。《法理学》一书认为,法是与国家同时产生的,对原始社会习惯规范的每一次破坏意味着对法律范需求愿望的加强,当原有的习惯规范不能有效地调整新的社会关系时,法律规范的确立就应运而生。法和国家的起源是由社会生产力发展决定的,各民族法的起源在遵循共同规律的同时,由于历史条件的不同也表现出多样性。
《法理学》一书在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的基础上,对法的现象发展的历史类型进行了划分,认为该照社会现象所赖以建立的社会经济结构以及在其基础上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特有模式划分人类历史上的法律形态。由此出发,人类历史上的法现象可以划分为人对人的依附关系为基础的法律类型,即前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形态,它与自然经济的社会经济形态相适应,在政治上以君主专制统治为表征,在社会结构上体现出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同构的特征。以人对物的依赖关系为基础的法律类型,与资本主义私有制为基础的商品经济社会形态相适应。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只能借助于最普遍的商品货币交换的物化形态出现,在政治上以资产阶级的代议制民主为表征,在社会结构上反映出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对立的特征;以人的自由发展为基础的法的类型,这是与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相一致的法律类型。第三种法律类型似乎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在马克思那里,共产主义社会是自由人的联合体,在这样的社会里,没有法律,道德、伦理取代了法律在社会中调整一切社会关系,科学取得了艺术形式,迫使人们奴役般服从的社会分工已经消失,人真正地获得了彻底的解放。在初级社会主义社会中,人仍不同程度上受物质有限性的制约,其法律类型是带有资产阶级法权性质的法律形态。因此,可以说只有两种基本的法律形态。在此之下,又可化分数种次法律形态。例如前资本主义的法律形态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奴隶制、封建制和中国的家产制等法律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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