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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执行”的理解、适用与完善

 长江一孤岛 2017-02-20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异议之诉开始正式确立。2015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开始施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真正进入法院审理视野。《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对金钱债权执行案件“排除执行”的情形,分别作了四项、三项规定。从条文本身来看,似乎内容很详尽、便于操作。但是,司法实践中,从各项内容文字表述本身及其含义出发,依然存在不同理解,歧义较大,由此给司法适用带来了混乱。本文拟从条文内容本身出发,谈谈自己的理解和完善意见。

  首先分析第二十八条。该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从该条规定来看,“排除执行”适用的案件性质是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异议主体是买受人,异议对象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条件是符合四项情形。从条文的文字表述来看,“排除执行”的四项情形,没有使用“下列情形之一的”字样,四项情形须是同时具备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然而,细细分析不难发现,从罗列方式看第一项、第二项,二者间显然是并列关系;但从内容实质要求看显示的则是一种递进关系。也就是说,针对异议对象--买卖的不动产,不但须具备“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这一条件,还同时具备“合法占有”;且要求连同第三、四项同时具备,也就是说,“排除执行”满足的是充分必要条件。既然如此,不妨将前两项合并为一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之所以建议两项合二为一,或许与解释的本意—--出于买卖合同系诺成性合同而非实践性合同有所不同。从该两项的文意本身理解,第一项的着重点在于“书面合同”,第二项重点则在于“合法占有”,两者是合同得以实现的不同步骤、不同过程,且可以分开实施,故而将其分为两项并列的情形表述。而就笔者理解,虽然二者的着重点不同,但两项情形从法律行为的角度来讲,从“排除执行”情形本身来讲,则是连贯且不可分割的行为。买卖合同本身并非实践性合同,“合法占有”则是完成买卖合同的实践性行为。对具备该两项情形而言,仅第一项行为的完成显然不足以保证合同的完成,必须有第二项行为的跟进。而第二项行为的“合法占有”,从分为两项的角度理解,完全可以理解为第二项的“合法占有”可不依据第一项行为实现。换言之,意味着“合法占有”可以不基于第一项规定的买卖途径实现,还可以通过抵押、质押等等其他途径,甚至是租赁方式而占有。当然,前提是必须“合法”。这样一来,又意味着两项规定似乎可以不并列适用,颇为令人费解。故而建议将两项合为一项。另外,该两项在表述中都设定了一个相同的前提: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而后两项没有此限制,一定程度上让人认为没有必要将其分开表述。

  对第一项“书面合同”“合法有效”的确定,是“排除执行”案件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作为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台本身,是为了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然而,“合法有效”的限定,却给审理执行异议之诉带来了后续的不便。因为,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确定,在于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可认定有效,双方也可按约定履行;但一旦发生纠纷,则需通过诉讼或仲裁等程序确认。而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等同于不动产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即便是双方当事人相同,双方未提起合同效力之诉,法院是不能就当事人未主张的权利义务做出确认的。如果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迳行确认,就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显然是错误的;如果不就合同效力进行确认,就意味着该项中的“合法有效”的判断成为空文,买受人须就合同的效力另行起诉。除非,其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之前已就合同效力通过有关法律程序做出确认。这种情况导致的结果是,买受人因买卖这一起法律行为,不得不多次起诉,于当事人不公,又浪费了司法资源。故此建议添加下列规定:“排除执行”案件的诉讼参与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买卖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的,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如买受人未提出买卖合同效力的诉请,建议法官予以释明,并明确告知,如书面买卖合同的效力未定或本次诉讼仍不能确定,执行异议请求可能因不符合第一项情形而被驳回。之所以建议规定为“可以”,而非“应当”,则是鉴于不动产买卖市场主体的利益重大、相关法律规定较多等本身的复杂性,法官可据案情作出裁量。

  对第三、第四项,首先不同于一、二项的是,没有“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的时间节点限制。第三项的关于价款交付执行的规定,表明司法解释的本意是支持买受人在具备前两项情形的条件下支付价款以完成不动产交易行为的。此规定对于维护“合法有效”合同的效力及其稳定性是有积极意义的。鉴于此,对支付部分价款的买受人,在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过程中,法官应当告知以何种方式支付剩余价款。至于第四项,由法院按照一般民事诉讼的原则作出确认和裁判,买受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被执行人提供证据证实确系买受人不按合同履行义务或不配合等原因导致过户不能,买受人的异议自然不予支持。

  再看《规定》第二十九条,其内容是: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从该条规定来看,“排除执行”适用的案件性质同样是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异议主体是买受人,异议对象是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条件是符合三项情形。相较于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本条第一项与之无甚差别,这里不再赘述。下文意在分析本条后两项内容本身及三项内容之间的关联性问题。

  对于第二项内容本身,着实难以理解解释的本意。认为规定的实在过于苛刻,且有干涉市场交易自由和私权处置之嫌。即便是当前我国购房有许多“限购”政策的情形下,即便房屋买卖并非实践性合同。一是对于用于“居住”的限制。所谓“居住”,从字面自身含义理解,意指“较长时期住在某个地方或较长期地住在一起”。也就是说,该条规定意味着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目的必须拥有买受人“居住”。而“用于”二字从字面自身含义理解,与“居住”一起使用,该行为显然是期待性实践行为。因为,该文意的表述体现的是否“居住”是将来要发生的行为,或纯粹是买受人主观可任意表述的行为。直白些说,是否用于“居住”,全在于买受人在法庭上或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照此分析,建议不妨将“用于居住”修改为“已用于居住”。同时,就《物权法》颁布后我国实行的不动产登记及收费标准来看,将不动产分为住宅类和非住宅类,该项所谓“居住”的规定,显然是将“排除执行”限定在住宅类。但本条解释主文指向的对象却是“商品房”,其第二项的指向范围收窄的限定,不但是一种缩小解释,更与条文内容相违背。这种解释,自然侵犯了买受人的权利。

  而司法实践中,购买商品房并非用于居住的比比皆是,不然就没有日常用语中的商住楼、商住房之类的词语,更不会存在商业用房(如通常所说的门面房)与住宅类住房之间巨大的价格差距。从解释原文理解,直接表明了,如果购买的是门面房,或是用于租赁、商业用房,执行异议就不能成立。这就出现了“排除执行”是否成立,不是以交易是否合法有效来衡量,而是依该交易是用于某种目的的不同来衡量,《合同法》确立的合同“合法有效”的判断标准无疑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这种衡量标准,是否导致对民事行为的衡量如同对刑事行为的判断,增加一项“主观方面”的构成?

  另外,从房屋买卖合同的实现来看,卖房交付房屋,买房支付价款,并办理过户手续即告完成。如何使用,则不是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履行完毕的任何附属条件,这一解释,似乎也有扩张解释之嫌,有违《合同法》确立的合同“合法有效”衡量标准的立法本意。

  至于“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限定条件,也是非常苛刻的,与当今现实普遍存在的事实状况也有大面积的冲突。近些年来,中国城镇化不断加速,农民进城是普遍现象,进程后购买商住房是普遍现象,在农村名下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同样是普遍现象。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一旦作为买受人购买了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标的物,仅因此项条件驳回其异议请求,无论从法还是情的角度都难以让人理解。特别是从法的角度,粗暴了干涉市场交易自由原则,改变了合同“合法有效”产生的法律后果。因为,合同“合法有效”,意味着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买受人、商品房开发企业需依照合同内容履行合同。这一解释,人为为合同当事人交易行为在并不违法的情形下设置了履行合同的附加条件,其产生的后果是买受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进而房屋买卖合同不得、不能履行,第一项的“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规定变得毫无意义,成为多余的并列条件,与《合同法》依法保护“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意相违背。

  至于第三项中的付款幅度的规定,倒是充满支持“合法有效”的合同履行的意味。毕竟,支付“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行为,是买受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一项实实在在的法律行为,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相一致,法律及其及其解释应当予以支持和尊重。

  (作者单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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