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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虚开增值税专票 如何分清行政和刑事责任

 刘刘4615 2017-02-21
2017-02-21 史玉峰 税闻

纳税人如果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既可能涉及行政责任,又可能涉及刑事责任。但是构成行政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的条件与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条件略有不同,因此二者在定性上也有所差别。

 

行政定性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从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表述可以看出,行政定性中的虚开发票行为指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至于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目的的理由,或造成何种损害结果则不问。因此构成行政法意义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两个构成条件:一是行为人存在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的主观故意,二是存在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发票的违法行为。即使行政相对人的目的不是通过虚开以非法获得税收利益或协助他人非法获得税收利益,或没有造成损害结果,也不影响行政定性。

 

刑事定性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由此可见其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虚开行为与行政定性的虚开行为基本一致。即嫌疑人存在虚开故意和虚开行为。但值得注意的是,第二百零五条出现在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危害税收征管罪”一节。鉴于刑法分则是以同类犯罪客体为依据划分章节的,可见刑事定性中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满足犯罪客体的构成条件,即“危害税收征管秩序”。因此,嫌疑人除了存在虚开故意和虚开行为,还需要造成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的损害后果,且虚开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这一点是刑事定性与行政定性的重大差别。


何为“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的损害后果”呢?

 

从“危害税收征管罪”一节的其他罪名可以看出,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的表现是不合理的减少了自己或他人的纳税义务。如果嫌疑人虚开发票没有造成这种损害,例如接受发票的一方因为发现发票系虚开,而没有抵扣进项税额和列支成本费用,或虚开发票只是货物型号、数量、单价不符而总价与实际交易相符,则不会造成不合理地减少纳税义务,因此虽然构成行政法意义的虚开发票,但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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