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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卖房、真贷款,名义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不能免除

  2017-02-23

假卖房、真贷款,名义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不能免除

以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办理银行抵押贷款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抵押贷款合同有效。名义借款人仍负有还款义务。

标签:房屋买卖|虚假按揭|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2004年,巴某配合开发公司,签订虚假购房合同,据此向银行申请12万元贷款,银行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2005年,开发公司将该房另售刘某并收取全款。2014年,银行诉请巴某偿还余款1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巴某系开发公司员工,其无购房意愿,在签订购房合同后,未付首付款,未主张交房,亦未偿贷,而是由开发公司偿还本息。足以证明巴某与开发公司之间购房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双方同合意以房屋买卖合法形式达到套取银行贷款目的,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社会金融秩序,依《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②银行与巴某所签抵押贷款合同中贷款部分不存在合同无效法定情形,银行请求巴某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③依《物权法》第187条规定,建筑物或在建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该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本案中,案涉房屋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该预告登记并不直接导致担保物权设立或变更,而是银行对将来担保物权设立享有请求权。在银行对案涉房屋并未取得现实抵押权情况下,其主张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判决银行与巴某所签借款合同有效,巴某应偿还银行借款本金10万余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以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办理银行贷款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贷款合同有效。名义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另行处理。

案例索引:辽宁大连中院(2015)大审民再终字第42号“某银行与巴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诉巴德仁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张钱),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1/99: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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