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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浅议破产衍生诉讼中的诉讼主体问题

 高曼琪 2017-02-23

启动与应对破产衍生诉讼是管理人履职的一项重要内容。但破产衍生诉讼中,由债务人还是由管理人作为诉讼主体,实践中常常成为讨论的话题。为进一步明晰,小编综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下称“案由规定”)、《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下称“文书样式”)以及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对破产衍生诉讼的诉讼主体进行了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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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修改颁布。根据案由规定,“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共计16个三级案由。“申请破产清算”、“申请破产重整”、“申请破产和解”三个案由除外,剩余共计13个案由系破产衍生诉讼相关案由。案由规定较为简洁,实际适用过程中较为权威的适用参考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下称“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小编参考该书,对破产衍生诉讼的相关主体进行了梳理。

巧合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10月印发了《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其中对破产衍生诉讼用文书也制作了文书样式,也列示了相关诉讼的诉讼主体。

两者对比,小编不禁发现,除在个别诉讼主体规定相似外,大部分诉讼中的诉讼主体规定均存在差异,且部分存在截然相反的描述。为便于各位看官对比,小编列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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稍加整理,其中的差异主要有:

1.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别除权纠纷等6个案由中,案由规定的理解与使用认为应当由管理人作为诉讼主体,而在文书格式的文本中则列示债务人为诉讼主体,管理人仅为诉讼代表人;

2. 在破产抵销权纠纷中,案由规定理解与使用中认为管理人应当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文书格式则列示债务人为被告;

3. 管理人作为诉讼主体时,文书格式中的文本示范将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的个人/中介机构/清算等列示为诉讼主体,而案由规定的理解与使用未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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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规范效力角度而言,文书格式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下发的通知,在法院系统内具有内部规范的效果,而案由规定的理解与使用仅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的书籍,目的是为了全国法院系统的审判人员、其他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以及社会各界更好的理解和掌握案由规定的内容。因此,文书格式在实际中更容易被法院采纳。但,小编却认为,结合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上文书格式的示范文本却存在很多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对外追收债权纠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等4类衍生诉讼类型,应当由管理人作为诉讼主体更为合适。该4类衍生诉讼类型对应的法律依据为企业破产法第17条、第35条、第36条,其中第35条、第36条均直接明确相关的权利行使主体为管理人,第17条也明确“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其次,破产抵销权纠纷中,应当由管理人作为原告更为合适。破产法40条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即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主体为债权人,而非管理人。同时,基于破产抵销权本质上为抵销权,系形成权。因此,发生破产抵销权纠纷,实际上系管理人对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提出异议的情形。因此,由管理人作为原告更为合适。结合2013年9月16日施行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1、42条,也可以得出破产抵销权纠纷应当由管理人提起的结论。

最后,管理人作为诉讼主体应当直接以管理人名义列示更为合适。管理人依据法院的决定书产生,刻制公章,开立账户,提起诉讼,作为一个独立、中立的机构履行职责,既区别于债务人、债权人,也应当区别于管理人机构本身。管理人履行职责系为债务人、债权人、破产财团的利益,而非为管理人机构本身的利益。如以组成管理人的个人/中介机构/清算组列示为诉讼主体,则很难与个人/机构/清算组本身的利益相区分。因此,基于管理人本身依法具备独立的资格,也便于区分,在破产衍生诉讼中,由管理人作为诉讼主体的纠纷,直接以某某公司管理人列示更为合适。

以上为小编结合自己破产实践中的一点小小困惑所做的思考,存在不足与疏漏,虚心接受各位看官的指正与批评。真理越辩越明,希望破产衍生诉讼的诉讼主体问题也能越辩越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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