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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光与侯秀萍、张岩斌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风之男2 2017-02-24

原告:王光,男,195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拜城县音西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在阿克苏监狱服刑。

诉讼委托代理人:曾万民,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秀萍,女,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拜城县音西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拜城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岩斌,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拜城县音西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拜城县。

被告:张岩斌,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拜城县音西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拜城县。

原告王光诉被告侯秀萍、张岩斌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阿中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侯秀萍、张岩斌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了(2016)新民终18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的委托代理人曾万民、被告张岩斌、侯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8日、2011年4月1日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255万元;3、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3850.84元。

【2550000元×年利率6.1%÷365×408天(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6月8日)】。

事实及理由:2010年11月28日,原被告达成《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约定被告侯秀萍将其在拜城音西洗煤有限公司的51%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将21%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张岩斌。

2011年4月1日,原被告最后确定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侯秀萍将其持有的拜城音西洗煤有限公司的51%股权转让给原告王光,原告王光支付股权转让款2550000元。

2011年4月25日前原告王光陆续支付了2550000元。

但此后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9月7日突然收到法院的查封裁定书,法院人员向原告告知侯秀萍和张岩斌在2011年3月28日向刘俊勇和靳永借款3800000元,将拜城音西洗煤有限公司的财产抵押给他们。

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转让股权时首先应当向原告告知公司资产抵押的真实情况,其次将公司资产抵押后仅三天,又在不告知原告抵押事实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骗取原告的投资。

二被告欺诈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可撤销的。

被告侯秀萍、张岩斌辩称:一、被告2010年11月28日与王光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该协议的成立使原告正式成为拜城音西洗煤有限公司的新股东、法定代表人,就任执行董事主管公司财务。

原告自2010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到2011年3月28日向曹某借款期间从收到曹某借款到信用社收回贷款期间,从信用社收回贷款到再次向洗煤公司贷款期间,原告一直都是这些各项借贷业务的主管和负责人。

所以原告对洗煤有限公司抵押资产向曹某借款及向信用社还款的情况是完全清楚的,不存在欺诈原告的事实。

二、原告自2010年11月28日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以来,一直履行作为洗煤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及财务主管职责,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其主管公司财务和经手签发财务收支,清楚洗煤有限公司向曹某抵押借款的相关情况,所以洗煤公司向曹某处借款相关情况原告完全清楚,不存在答辩人欺诈原告的事实。

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答辩人张岩斌没有股权转让给王光,答辩人张岩斌也是《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的受让人。

《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涉及第三人股权受让方张岩斌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所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四、原告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后才知道无法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能证明洗煤公司向曹某借款时原告不知情,不能证明洗煤公司向曹某借款三天后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是未告知原告。

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王光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3月28日张岩斌、侯秀萍向刘俊勇、靳永出具的《借款按期还款承诺书》。

证明音西洗

煤有限公司股东张岩斌、侯秀萍向刘俊勇、靳永借高利贷336万元,借期2个月,2011年5月27日还。

此处利息以违约金形式体现。

被告侯秀萍、张岩斌认可借款事实,但对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2、2010年11月28日侯秀萍、张岩斌与王光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2011年4月1日侯秀萍、张岩斌与王光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

证明向王光承诺,协议签订后王光成为董事长。

原告经过工商变更登记后,该公司主要任务就是对外融资,这个融资数额按当时的比例,原告刚好是2550000元,融资日期也是侯秀萍和张岩斌高利贷到期之日。

故转给原告51%的股权是为了骗取原告2550000元偿还高利贷。

被告侯秀萍、张岩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构成欺诈。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原告王光于2011年4月6日、4月21日、4月25日交款凭证三张。

证明原告支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2550000元。

被告侯秀萍、张岩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4、2011年5月12日张岩斌与王光签订的经营协议。

证明原告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后知道无法进行工商登记变更股东身份的事实。

被告侯秀萍、张岩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侯秀萍、张岩斌对原告王光进行欺诈,通过证据可反映原告知道公司有借款。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5、2011年9月7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年9月8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阿中民保字第3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11)阿中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因张岩斌、侯秀萍借款,导致法院冻结公司财产。

被告侯秀萍、张岩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曹某借款事宜清楚,不是借款导致公司财产被冻结,是王光借款不还导致法院冻结公司财产。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侯秀萍、张岩斌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3月30日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0年3月30日拜城音西洗煤公司向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元,借期一年,2011年3月30日到期,在还没有还款之前,王光已经参与公司管理经营,王光知道该贷款之事实。

经质证,王光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认为2010年11月28日王光与被告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该财务凭证与本案无关,当时股权没有实质性变更,王光不是拜城音西洗煤公司股东。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2、2010年11月28日侯秀萍与王光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

证明王光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时,知道该借款事实。

经质证,王光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认为2011年9月7日法院冻结公司财产时王光才知道借款事宜。

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没有写明借款事实,是隐瞒行为。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法院二审庭审笔录。

证明拜城音西洗煤公司为偿还拜城信用社的300万元贷款,于2011年3月28日从曹某处借款3007000元,借款前曹某征得王光同意后办理的借款手续,原告对该笔借款是完全清楚的。

曹某于2011年6月10日去拜城音西洗煤公司催款,王光给曹某偿还借款280000元,原告清楚借款事宜。

拜城音西洗煤公司与曹某之间只有这一笔借款,没有其他债务。

经质证,王光对该证据的不认可。

认为曹某借款与本案无关。

对该证据本庭结合其他证据及全案事实综合评定。

4、公证书原件一份。

证明曹某借钱给拜城音西洗煤公司3007000元,打款人是曹某,不是刘俊勇、靳永。

洗煤公司向刘俊勇、靳永借款3000000与曹某的3000000借款是同一笔。

经质证,王光对该证据不认可。

对该证据本庭结合其他证据及全案事实综合评定。

5、新疆农村信用社凭证两份。

证明3007000元分两次转入拜城音西洗煤公司账户,属于公司借款,王光作为公司股东,对借款事宜清楚。

经质证,王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认为王光不知情,也未王光经手,与本案无关。

对该证据本庭结合其他证据及全案事实综合评定。

6、新疆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

证明2011年3月28日侯秀萍向曹某借款3007000元,于2011年3月29日通过拜城音西洗煤公司账户,偿还拜城县信用社贷款。

偿还贷款事宜是原告王光主管和负责的。

原告王光知道信用社借贷以及向曹某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王光对该证据不认可。

认为转账和还款凭证中原告王光没有经手,证明不了原告王光同意该款项的运作。

对该证据本庭结合其他证据及全案事实综合评定。

7、新疆拜城农村信用联社2011年5月10日借款借据一份。

证明拜城音西洗煤公司再次向拜城信用联社借款4000000元,原告是该借款的负责人,原告王光知道信用社借款以及向曹某借款的事实,不存在欺诈。

经质证,原告王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

认为原告王光不知道借款事实,即使王光知道,被告也存在欺诈。

对该证据本庭结合其他证据及全案事实综合评定。

8、2011年5月12日收据一份。

原告王光作为财务负责人签发购买原煤2950000元,证明王光知道拜城音西洗煤公司向曹某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王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认为该借款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因借刘俊勇、靳永钱导致公司被查封,王光不清楚公司资金运作。

对该证据本庭结合其他证据及全案事实综合评定。

9、王光签发的自己及江守和飞机票以及酒店住宿费票据。

证明王光知道拜城音西洗煤公司向曹某借款之事实。

该差旅费报销事宜早于向曹某借款,原告王光清楚知道拜城音西洗煤公司财务状况。

经质证,王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待定,对关联性不认可。

认为该票据即使真实,也与王光股权抵押无关,不能证明王光知道股权被抵押之事实。

对该证据本庭结合其他证据及全案事实综合评定。

10、2011年6月10日信用社电汇凭证回单。

证明原告王光签发偿还曹某280000元,原告知道拜城音西洗煤公司向曹某借款之事实。

经质证,王光对该证据不认可。

认为还的是曹某的钱,不是刘俊勇的钱。

对该证据本庭结合其他证据及全案事实综合评定。

11、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报销凭证12份、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报销凭证7份、2011年3月报销凭证7份、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报销凭证9份、2011年4月至2011年5月期间报销凭证10份。

证明原告王光在曹某借款之前就在公司管理财务,知道借款事实,不存在欺诈。

经质证,王光对该证据不认可。

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王光知道张岩斌对外借款3000000元以及将王光股权抵押的事实。

对该证据本庭结合其他证据及全案事实综合评定。

12、(2014)阿中刑终字第477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拜城音西洗煤公司以及被告没有欺诈王光,法院没有认可王光受欺诈的事实。

经质证,王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没有对欺诈作出认定。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3、证人曹某证言。

证明王光知道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王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

对该证据本庭结合其他证据及全案事实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4日,张岩斌与侯秀萍(二人为夫妻关系)发起成立拜城音西洗煤有限公司,侯秀萍持有拜城音西洗煤有限公司80%的股权,张岩斌持有拜城音西洗煤有限公司20%的股权。

2008年11月,王光与拜城音西洗煤有限公司开始进行原煤加工合作业务往来,并于2010年7月受拜城音西洗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拜城音西洗煤有限公司对外办理义务。

2010年11月28日,王光与侯秀萍、张岩斌达成《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协议约定:拜城音西洗煤有限公司资产因股东变更、股权转让事项,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评估为4000000元;侯秀萍将其拥有的80%股权及80%的公司资产经与王光、张岩斌协商形成决议,将其中的51%股权转让给王光,转让金612000万元、公司资产转让金2040000元,合计2652000元,将其中的29%股权转让给张岩斌,转让金348000万元、公司资产转让金1160000元,合计付侯秀萍1508000元;王光拥有公司51%股权,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侯秀萍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

此后,王光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签批工人工资支付表。

2011年4月1日,侯秀萍、张岩斌、王光三方对股权转让事宜再次协商并订立《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侯秀萍将原公司51%股权及总资产支配权益51%转让王光,将原公司29%股权及总资产支配权益29%转让张岩斌;经侯秀萍、张岩斌、王光三方协商确认原公司总资产为5000000元,王光一次性支付侯秀萍转让款2550000元后即拥有公司51%股权和51%总资产支配权益;王光转让款付清后,将原公司名称、股东进行变更,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岩斌变更为王光,原公司股东侯秀萍(占80%股权)、张岩斌(占20%股权)变更为王光(占51%股权)、张岩斌(占49%股权);三方协商后,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公司股东张岩斌个人承担,变更后的公司不承担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原公司的债务问题应在公司变更前处理妥善,在王光在场知情情况下,由张岩斌与债权人签订债务偿还协议,用张岩斌的新公司股权分红偿还原公司债务,若发生债务纠纷,股权分红未能尽偿债务,则用张岩斌在新公司所占股权抵偿,若股权评估价值不能尽偿债务,则按债权人的总债务按比例折算张岩斌在新公司所占49%的股权,同时原公司债权人成为新公司股东,张岩斌不再是新公司股东,新公司不承担原公司任何债务;本协议生效后,新公司如需融资,融资费用由公司承担;公司因申请银行贷款续贷,所有银行续贷手续都要使用原公司证件办理,现阶段公司只进行重组,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需要变更证件待到位后进行变更,本协议生效后,公司生产经营、财务由王光接管,财务收支由双方股东签字生效,其他人签字无效;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1000000元违约金。

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王光于2011年4月6日至4月25日三次支付股权转让款2550000元,并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

因拜城音西洗煤有限公司拖欠拜城县农村信用社贷款的原因未能办理变更股权登记。

王光和张岩斌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经营协议》约定,因王光占公司51%股权,虽然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变更,但公司法定代表人之权利由王光行使,张岩斌不再行使法定代表人权利。

2011年6月10日王光签署电汇凭证偿还拜城音西洗煤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前所欠曹某的债务280000元。

2011年9月7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刘俊勇、靳永诉拜城音西洗煤有限公司借款38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借款民事纠纷案件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作出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拜城音西洗煤有限公司送达,王光予以签收。

此后,王光在负责公司经营过程中将拜城音西洗煤有限公司账户款项存入其银行卡用于个人支出,同时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签订虚假购煤合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股东张岩斌等发现并举报。

2011年10月19日,拜城音西洗煤有限公司及张岩斌作出”关于王光已退股和解除江守和在本公司的职务及其他任职的通知”认为:王光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岩斌同意及违反财务制度,擅自将入股的2820000元挪用自个人账户,已成退股事实,并非法侵占公司资金80余万元拒不返还公司,王光已非公司股东,无本公司职务。

王光对其侵占公司财产一事向公安机关作出说明认为:由于靳永因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法院冻结张岩斌名下的拜城音西洗煤有限公司资产3800000元,公司帐户被冻结,为维持公司正常运作经公司股东协商一致,决议公司所有业务往来资金不进入公司帐户,实行体外运作,并非其恶意侵占公司资产。

王光侵占公司财产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公诉后,由温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温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光在经营拜城音西洗煤有限公司期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王光不服上诉至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该刑事判决书。

另查明:2011年3月28日,拜城音西洗煤有限公司、侯秀萍、张岩斌与刘俊勇、靳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360000元用于修缮厂房、购买原材料,借款方自愿用拜城音西洗煤有限公司作抵押,并以拜城音西洗煤有限公司所有动产和不动产、公司股东名下动产和不动产及股东在其公司股份作为还款保证。

同时,拜城音西洗煤有限公司、侯秀萍、张岩斌向刘俊勇、靳永出具《借款按期还款承诺书》,承诺:拜城音西洗煤有限公司向刘俊勇、靳永借款336000万元为公司自愿借款,借款期限2个月,于2011年5月27日前按时归还全部借款,逾期未还款,愿意以拜城音西洗煤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动产和不动产)及公司全体股东、法人名下的全部私有财产偿还(包括股票、有价证券及在其他公司的股份)作为还款保障,并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

该借款由刘俊勇、靳永通过曹某个人银行卡向侯秀萍个人银行卡汇款合计3009300元。

拜城音西洗煤有限公司、侯秀萍、张岩斌于2011年5月31日、6月10日向曹某归还500000元、280000元。

其余借款未归还,刘俊勇、靳永起诉后,经高级法院终审判决,判令拜城音西洗煤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344395.4元、支付违约金338291.4元;侯秀萍、张岩斌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王光与侯秀萍、张岩斌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是否因欺诈而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原告王光与被告侯秀萍、张岩斌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2011年4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协商一致转让拜城音西洗煤有限公司股权,并达成《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王光支付转让款2550000元取得侯秀萍51%的公司股权及51%的公司总资产支配权。

在原告王光与被告侯秀萍、张岩斌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前,即2011年3月28日,拜城音西洗煤有限公司、侯秀萍、张岩斌向刘俊勇、靳永借款合计3009300元,并承诺以拜城音西洗煤有限公司资产作抵押及股东股份等个人资产作还款保证。

该借款通过曹某个人银行卡汇入侯秀萍个人银行卡。

被告侯秀萍、张岩斌辩称已将对外借款一事告知王光,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理由。

因该借款是汇入侯秀萍个人银行卡内,原告王光不能从公司账户往来款项知晓此事。

被告侯秀萍、张岩斌辨称该借款归还了拜城音西洗煤有限公司欠信用社的贷款,未损害公司利益,但因该借款未予归还,导致法院冻结拜城音西洗煤有限公司财产。

被告侯秀萍、张岩斌以原告王光2011年6月10日签署向曹某还款280000元的电汇凭证来证明原告王光知晓借款的事实,原告王光予以否认。

由于还款280000元与借款3009300元二者金额相差巨大,不能以王光偿还公司股东变更前280000元债务,就当然认定其知道在股权补充协议签订前借款3009300元之事实。

其次《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公司的债务问题应在公司变更前妥善处理,在王光在场知情情况下由张岩斌和债权人签订债务偿还协议。

根据该条约定亦应确认侯秀萍、张岩斌对股权变更前拜城音西洗煤有限公司所有债务负有向受让方王光如实告知和自行偿还的义务。

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2011年4月6日至4月25日王光三次支付股权转让款2550000元,因拜城音西洗煤有限公司拖欠拜城县农村信用社贷款的原因未能办理变更股权登记。

且因拜城音西洗煤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上述3009300元借款,导致拜城音西洗煤有限公司财产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后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令拜城音西洗煤有限公司归还曹某借款2344395.4元、支付违约金338291.4元,侯秀萍、张岩斌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上述3009300元借款及以公司资产抵押、公司股东股份保证等行为与侯秀萍、张岩斌和王光转让股权及公司资产权益有重大利害关系,必将影响转让双方对股权价值及公司资产权益的判断。

被告侯秀萍、张岩斌作为原公司股东应当负有向受让方王光如实告知的义务。

因此,对原告王光所称受欺诈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请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光与被告侯秀萍、张岩斌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股权转让人为侯秀萍,股权受让人为王光,故撤销《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侯秀萍与王光关于股权转让部分的约定。

2、王光要求侯秀萍、张岩斌返还股权转让款2550000元及损失173850.84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因原告王光与被告侯秀萍之间的股权转让因欺诈被撤销,王光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55万元应当由股权转让的相对方侯秀萍予以返还。

对王光请求赔偿损失173850.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损失为2550000元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支持171024.7元【2550000元×年利率6%÷365×408日(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6月8日)】,由股权转让的相对方侯秀萍予以返还。

对王光要求张岩斌返还股权转让款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王光与被告侯秀萍、张岩斌于2010年11月28日、2011年4月1日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原告王光与被告侯秀萍股权转让的约定。

二、被告侯秀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光股权转让款2550000元。

三、被告侯秀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光损失171024.7元【2550000元×年利率6%÷365×408日(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6月8日)】。

四、驳回原告王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91元,由被告侯秀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颖

代理审判员范红霞

人民陪审员杨燕东

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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